价格认定是一个新的专业名词。全国范围内各级政府在制定权责清单时,陆续将价格认定工作定性为行政职权,属于行政确认职能。2015年《价格认定规定》便合乎时机出台,并赋予了价格认定一个准确的定性,即: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各级政府的权责清单和价格认定工作定性,我们可以清楚看到,价格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职能,价格认定工作是价格行政确认,是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性质,价格认定工作终于走出了一条真正属于自己的道路,也迎来了历史的转折,它彻底地与社会中介评估和司法鉴定评估划清了界限。但是,价格认定最初源自于资产评估,参照过司法鉴定机构模式对人员和机构进行管理,虽然价格认定现在有了明确的内涵,但在工作中仍然无法摆脱资产评估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模式的禁锢,特别表现在价格认定方法和价格认定结论的监督体系等方面。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每一次成功的改革就是一次思想的大解放,如果我们仍用旧的评估思想,并将自身归类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这条道路绝对不会平坦,并最终将走向死路。本人从行政确认的本质出发,阐述价格认定不是简单的价值评估,强调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不能按司法鉴定机构性质来约束价格认定工作开展,呼吁价格认定人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勇于创新,坚定不移地运用行政确认方式开展价格认定工作。
一、什么是行政确认,对价格认定有什么要求
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行政法中,对“行政确认”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开展行政确认目的就是对于一些不明确的法律事实或状态予以明确,它对于当事人来说,既不授予权益,也不使其承担义务,只是依事实、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作出中肯、客观公正的评价或证明。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产品质量的确认等。从上述定义和价格认定的特征,我们可以理解价格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依国家机关申请,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的法律事实和事项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认可、证明等方式,确定涉及关键证据和定案依据财物价格,并出具价格结论的行政行为。它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依职权而进行的行政确认,而是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确定等一样,依申请而设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行政确认特征和作用,它对价格认定有着特殊的要求:第一,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并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作出。继《价格认定规定》出台后,国家中心出台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按照行政确认方式统一文书格式,各价格认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第二,行政确认是羁束行政行为,价格认定机构在进行行政确认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不能使用自由裁量。国家和广东省近几年出台了很多规则和技术规范,其目的就是提供细化的标准,限制自由裁量的使用。在实际工作中,如物品的技术状况、综合折旧率等,个别价格认定机构没有进行法定检测,随意使用自由裁量,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羁束行政行为;第三,行政确认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密切关系,在法定条件下行政确认都应当受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确认虽然不授予权益和增加义务,但也不能排除有些相对人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因而相对人对行政确认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价格认定规定》中,审查机关或管理相对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提起复核,复核程序中设置了通过上级机关的行政救济途径予以纠正。对行政确认进行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补救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所以,价格认定人员按照行政确认方式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应当以平常心对待司法审查;第四,行政确认是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各种纠纷,保障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以行政确认方式开展价格认定必须体现法律精神。以前我们习惯性说的“谁委托谁负责”、“提出方提供的资料由提出方负责”,无论委托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价格认定人员并不去甄别、判断,造成再次“共同犯罪”,最主要表现在案件性质定性方面,案件性质不同价格认定,结论不同,定罪的起刑点不同。所以,我们应当对所收集的资料包括提出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并依法提出我们的建议。
二、价格认定与资产评估有什么区别
价格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职能,它与资产评估的区别除了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外,最大的区别在于工作方式和目的不同。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对资产评估概念的描述为: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很明显,从这个概念上来理解,它与行政确认在工作方法和目的上有明显的区别。一是资产评估采取评定、估算方式进行计算,估算结论达到“***不离十”就算是准确的;而行政确认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二是资产评估是对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估计的行为或过程,是价值评估,如《房屋价值认定书》、《土地价值认定书》等;而价格认定是根据不同案件涉及物品的价格内涵进行价格确定,是价格认定如出厂价格、批发价格、修复价格等。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即产品实际价值,而价格是商品的交换价值在流通过程中的货币表现形式,价格是由市场给的。也就是说,产品的价值只有一个标准,它是一个“死价值”,而产品的价格在不同供求环节和消费场所下均不同,它是一个“活价格”。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过程中,每一个案件涉及物品所处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均不同,如果千篇一律地用价值评估的方法去做价格认定工作,肯定无法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涉及物品在某环节的价格。例如,一件价值70元的衣服在地摊档卖不出去,但挂在某商场后标价200元卖出去了,但刚出商场就被抢了。如果以资产评估方式进行现值评估则是70元,但价格认定要考虑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结果是200元。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物品价值只有一个,但不同的市场就有不同的价格,不同环节也有不同的价格,不同的区域价格也不同,这个价格是由市场来形成,由价格认定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来确定、认可、证明。三是行政确认的方法包含了资产评估的方法。不可否认,我们在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中,有些案件的价格认定,需要借用评估的技术方法,比如一些使用过的物品、故意破坏的物品、职务侵占物品、诈骗案件物品等。但是,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到,价格内涵不同的物品其价格认定结论也不同,简单套用资产评估的方法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例如,某一商场的商品,上货架的有标价价格,未标价的有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未上货架仍在仓库的为批发价格;盗窃同一条电缆线,提出方如以盗窃罪立案的,以电缆线价格折旧计算,如以故意破坏罪立案的,则以修复该电缆线计算,两者价格结论相差很大。同时,价格认定方法也不仅仅局限于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对于案件涉及物品的价格法律事实,我们还可以通过调查、取证、论证等形式,对法律事实进行确定。例如,公安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协助时,提供的材料中有一张近期购买的发票,经过调查,这张发票上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一致,我们完全可以采用这个发票价格作为基准价格;如果这张发票价格与市场价格不一致时,我们可以否定这张发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协议书也一样。《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其真实意图是对收集的有关价格方面资料(或材料)进行“三性”审查(对属于案件事实材料不需要我们审查),以确定物品价格。可见,价格认定并不是简单的价值认定,也有别于资产评估。因此在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中,我们不能全盘照搬评估方法,更不能将价格认定视同于资产评估。
三、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和约束
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二是确定了司法鉴定服务范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落实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方式,是由司法部门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制度,并实行执业准入的制度。司法鉴定是由经最高法和最高检确定,由司法部统一进行管理的一项司法服务活动。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明确规定,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清3号文和808号文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不列入司法鉴定机构。但是,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到目前为止,价格认定工作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并没有实质性进展,《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认定定性为行政确认工作后,因工作性质的改革,也没必要再与最高法和最高检就此问题进行商议。由此可见,法律法规非常明确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
因历史的原因,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为司法服务,主动参照过司法鉴定机构模式对人员和机构进行管理,虽然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但司法机构还是将价格认定视为司法鉴定机构,其最主要的原因是过去价格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与刑事诉讼要求如同一辙。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鉴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人有依法就提供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还规定,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不能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自然人担任。鉴定机构是由一定人数的鉴定人组成的组织,不能把鉴定机构等同于鉴定人。《价格认定规定》出台前,已将条款内容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同意,价格认定以行政确认行为方式开展工作,以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不再提供人员资格和机构资质、不再以鉴定人形式出庭作证等内容条款与《刑事诉讼法》不相违背。因此,本人认为,价格认定从此不再受司法鉴定的约束,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必须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按照《价格认定规定》开展工作。
四、结论
价格认定经历评估、鉴定、鉴证、认证,最后确立为“认定”,工作职能从行业管理发展到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相结合,最后摆脱行业管理,实施行政确认职能管理,20多年来,付出了一代价格认定人的艰辛努力。由于价格认定工作体系不完善,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政策支撑:也由于价格认定机构设置管理缺少顶层参照,机构性质五花八门;更由于利益驱使,个别机构仍积极追逐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中介评估业务的委托机构,《价格认定规定》出台后,少数地方特别是基层价格认定机构贯彻实施仍受到阻碍。因此,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刻领会价格认定内容实质,摆脱资产评估和司法鉴定的约束,运用行政确认方式独立开展价格认定工作是目前的第一要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