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模式思考与选择_财政金融论文

时间:2021-06-06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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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后金融危机时期,世界金融格局发生新的变化,国际监管规则也在反思和调整。本文在分析世界金融新格局的基础上,总结了我国金融监管实践成果,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金融监管政策进行展望。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模式

一、前言
随着金融业、尤其是金融投机行为的发展,金融监管概念也由来已久。通常认为金融监管从方式上可以分为结构监管和行为监管,在手段上主要包括存款准备金率要求、资本充足率要求、资产质量标准、流动性标准、存款保险制度和经营机构规模、业态和方向要求等,而就监管对象而言,最典型和最成熟的就是银行,此外也有针对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当前的金融危机虽然看似渐近尾声,但在金融和经济形势步入复苏之际,对于金融监管改革的探讨和反思却更加引人关注。金融监管的思想脉络如何演变?金融危机和金融监管怎样互动?全球化条件下和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具有什么特点?……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尝试从金融监管理论的基础和新近发展、历史上的危机与监管、危机后对于金融监管的反思等方面展开分析。
二、后危机下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模式反思与变化
其实早在次贷危机爆发前,学术界对于当时主流金融监管理论与模式的质疑与讨论就没有停止过。Currie(2006)曾提出,目前的监管理论在分析金融危机的成因、以及解释这种成因并提供防范措施,尤其是量度危机的严重性并提供早期预警机制上,存在很大的缺陷。他认为,即使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秉承“华盛顿共识”的西方主流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仍然在极力推行私有化、自由化、市场化以及政府部门的去规制化。但事实上,所有这些措施却只应该是手段、而不能是目的,并且只有在经济相对稳定的发展阶段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危机前,在实施金融规制的过程中也有不断从防御性措施转向谨慎性监管的趋向。防御性措施的去除,诸如进入壁垒、多元化限制、所有权结构等等,实际上导致了金融集中度的上升,而这又对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变化环境中,无论是防御性的还是谨慎型的监管措施,都必须针对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而不仅仅是银行,因为原先那些分割相互独立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活动的屏障都已经逐渐被去除了,这使得一旦金融危机发生,他们的速度和影响将和以前大不相同(Currie,2006)。
在最近的金融危机发生后,学术领域对前期金融监管的缺失、及如何完善有效金融监管所进行的讨论和反思更是达到了高潮。内容包括存款保险制度、银行破产体系、中央银行的货币市场操作、流动性风险管理、顺周期性的监管政策的效应及反周期性的政策工具的建立、金融监管与规制的边界问题,以及包括国内的第三方监管以及跨国界监管在内的风险管理问题等等(Goodhart,2008)。相应的,在应对危机的过程中,美、欧、英等主要西方发达国家也都从现实出发,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补和调整,主要方向是力图确立跨行业、跨区域和覆盖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更加直接、全面和有效的监管制度,包括金融监管全球统一办法的协调和商定。
其中,欧洲于2009年6月18日就已经通过泛欧金融监管改革计划,主要包括成立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和组建泛欧金融监管系统,进一步规范和协调泛欧层面的一体化金融监管。而美国也于2009年12月11日通过了被称为是上个世纪30年代以来影响最大的《金融监管法案》,力图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加强有效监管。主要内容包括新置机构——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监管、成立消费者金触保护局等;重组功能——强化美联储的监管权力、拓展政府介入监管的程度、削弱证券业监管机构的权力等;以及实施新措施——如对高管限薪、加强对于对冲基金和信贷评级机构的管理、授权国会审查美联储货币政策的权力,等等。
进入2010年以后,奥巴马总统又连续推出多项加强金融监管的举措,如宣布将会对资本在5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征收0.15%的税收,这项税收将持续长达至少10年的时间,总额可能高达900亿美元;希望每一个金融监管机构中都设立单独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将制定措施对最大的几家商业银行的规模和高风险交易进行限制,以防范新的金融风险。具体包括一是对大型商业银行的规模进行限制,二是对其业务进一步的监管,其中特别包括限制商业银行从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抵押贷款债券等自营交易行为。所有这些变化都让人耳目一新,也预示着金融监管的改革风暴还远未结束。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现状与困境
1.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金融组织法、金融行为法、金融工具法、金融市场法、金融协调法、防范金融风险法、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立法。这些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企业的规范经营和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提供了依据。但现行的法律比较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监管部门在具体的监管实践中容易产生随意监管现象。执行监督者缺乏监督,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有的已不适应金融业发展和金融监管的需求。
2.进行的金融创新又导致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
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日益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新的业务,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
3.金融监管激励不相容
激励不相容的监管,必然迫使金融机构付出巨大的监管服从成本,丧失开拓新市场的盈利机会,而且往往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监管不能仅仅从监管的目标出发设置监管措施,而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更多地引入监管的范畴,引导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激励相容的监管,实际上是在金融监管中更多地引入市场化机制。随着全球市场化趋势的发展,在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下,金融监管不再是从特有的角度介入金融运行,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高效运行。
四、后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现实选择
1.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美国金融危机表明,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新《巴塞尔协议》强调,监管不能够代替市场约束,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
2.改善信息披露制度
强化社会监督信息披露制度,通过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对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等相关政策进行公示,一方面使得金融监管当局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另一方面信息披露强制公示整体经营状况,弱化内部人控制,构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从而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3.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从我国实际出发,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两种职能分离后,部门内目标冲突转变为部门冲突,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强化了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职能,明确银监会的监管职责,同时也保留了中央银行6项必要的监管职责。只有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减少摩擦成本,加大金融相关部门之间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力度,强化合力监管,才能使金融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同时,要引入金融监管的成本收益理念和问责机制。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要求监管机构必须对监管措施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监管预期收益大于成本的监管措施才能够实施,还应当将这些评估结果正式公布,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对业务交叉领域和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实施联合监管,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4.建立以风险监管内容为核心的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的内容应该涵盖有关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其中大量和主要的是日常经营的规范性和风险性监管。参照《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要求,借鉴国际监管办法,结合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当前我国中央银行金融业风险监管重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础上开展风险监管,保证金融业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赢利性。第二,建立大额贷款的报告制度。第三,加强重视对业务的监管。第四,制定出能客观反映我国银行业风险的各类资产风险权重和核算系数,定出贷款集中风险、贷款沉淀风险等风险权重。第五,要建立真正的风险准备金,以增加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第六,推行存款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晔.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模式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8(1).
[2]杨丽清.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思考[J].西南金融,2008(1).
[3]周晓松.入世和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J].前沿,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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