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宋代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书证提交的程序,从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书证一般应由当事人提供,极少的情况下官员也会主动去追证。而受案后法官对书证的保管及案后对书证的处理也相当重视。这些都从反映宋代书证制度的相对完善水平。
关键词:书证的收集;保管;案后处理
一、宋代书证的收集
(一)官吏的追证
在现代诉讼法理论上书证的收集往往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事人主动提供,二是对官方管理文件的获取则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或法院主动去获取。后一途径也是由其书证的特殊性决定的。宋代书证的种类即包含了官方的文书档案等,故对此类书证的获取,在宋代同样需要当事人向司法官员申请,或司法官员主动检校审查。另外在宋代,县衙的主簿平时主要是管理一县的赋税版籍。北宋官府卖出“钞旁”提供纳税人户申缴各项赋税,钞旁即是由官方统筹计划印造的凭据,又称为“由子”或“凭由”[2]主簿正是专管勾销县钞业务的官员,故有些诉讼当事人熟悉县衙的行政作业,先向主簿厅请求户婚田土的“公据”,作为日后打官司的证据[3]。而官府接到此类诉讼案件后,通常都会委任主簿进行初步审查工作,这时主簿就会拿出其掌管的赋税版籍等官府文书档案进行核对或主动去追索书证。以“陈子国与陈希点父子与人争田”为例,陈子国于(某年)九月向主簿厅申请改“学粮租田”的公据,将聂瑜户改为陈文学户。迄十一月,真正的业主聂士元向县衙“论陈子国强占所买学粮租田”,并接着到主簿厅陈词改正。后县衙在审理本案时就因为所涉书证多次经主簿厅改正,一方面令主簿进行核对,另一方面则主动追索陈子国及其所有的契约书与公据。[4]还有有些刑事案件中使用特别的“簿籍”以运用于司法审判,[1]显然这里的簿籍在以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就是由官吏提供的书证。
由于宋代的司法官员审理案件,受儒家伦理思想的影响,为民做主的观念比较普遍。因此有些司法官员在审案过程中也不会完全遵循“无契不受理”的程序,有时候对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无法取得书证时,司法官员也会伸出援助之手,帮助其获得书证。
(二)当事人提供
从宋代的有关史料记载来看,书证往往是当事人中的主张书证存在的那一方来提供,鲜有要求对方提供书证的做法。这也是由宋代的契约习惯决定的,宋代的民事契约虽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现,但很少存在契约一式几份的做法,通常情况是以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书面的授权或义务的承诺形式出现。例如在田土交易中,由卖主向买主交付地契,此契约就成了买方的产权凭证。而买卖契约一般是由卖主出具交于买主作为买主对交易物享有所有权的文书,而卖主则无相关的契约。这样,当事人若主张对其有利的事实,且这一事实又有书证证明,则书证应由本方提供,而不得要求对方提供。
二、案件受理后书证的保管
由于书证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司法官员一般都很重视对书证的保管,防止文书被人篡改或毁损。故案件受理后,书证一般是由官府衙门的专门人员来保管。《宋会要辑稿》中就“郡县长吏间有连日不出公厅,文书讼牒,多令胥吏传押,”[1]的记载,“文书讼牒”就包括书证等一些列案卷材料。而涉及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采用“鞠谳分司”,审理和判决分司负责,互不相通,这就更需要审理司将文书保存完善,以备判决司检法断刑。另外,前文曾提到官府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事人请求或案件需要也可去特殊的部门,寻找相关书证如乾兴元年(1022)立法规定:“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2]这里保存在“本县”的合同契,如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无法提供自己持有的契书,还可请求官员在“商税院”或“本县”提取书证,对这类书证官府自当妥善保管。至于还有其他如“户籍”、“地图”、“税丁籍”等官方的公文簿籍,一直就有专门机关管理,其在受理案件后的保管更不用说了。
三、结案后书证的处理
宋代对结案后书证的处理方式一般分为两种:
(一)对有效书证的处理
这类书证是指能对案件事实认定起证明作用的书证,这一类除了是由官府提供的公文簿籍之外,大多属于当事人提交用以证明自己所主张权利的书证。因为这类书证既然是当事人用以证明权利的凭证,还需要根据这类书证来行使权利,故官府一般都会发还当事人。同时这类书证又是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即是官府证明其作出判决合法的凭据,因此官府也想保留这类书证。一般是将其抄本附在卷宗,而将原件则发回当事人。《清明集》中有许多相关记载,如“、、、、而曾子晦之契尤有可议。此本文字既难得参详,使、府严限,不敢有违,案具所拟事理申,取自使、府别委官点对结绝,庶得公当。契书合给还取领”[3]、“、、、、、仰聂忠敏、车言可各据原收干照、、、、今画到地图,连粘在前,更取自台旨。”[4]、“、、、、干照除胡应卯公据外,并当厅给还,徐八五留供对采桑叶事,余放。”[5]
(二)对无效书证的处理
在宋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书证的运用,还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辨别,而辨别出的这类书证主要包括本身不合法以及与案件事实不符合的书面证据。当司法官员验证确认其为假时,为防止发还当事人可能引起新的诉讼,往往会采取当厅毁抹并记录在案的方式来处理。《清明集》中亦有大量记载:如“、、、、所买无上手,不可行用,契二纸拘毁入案。、、、、”[1]、“、、、、、却将伪契毁抹附案,仍将寄库官会,、、、不至为欺伪蒙蔽所惑。”[2]、“、、、检厅先索李应龙一宗违法干照,毁抹附案。”[3]、“、、、、、案将黄俊德赍出契后批领,当厅毁抹附案,并将砧基簿批凿讫、、、、、、”[4]
以往的学者多从实体性方面论述宋代的书证制度,缺少对书证程序运用上的研究,以上论述简要说明了宋代时期法官对书证的收集、保管、处理等程序性制度已较为发达,进而也反映了宋代书证制度的相对完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