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关系类硕士学位论文,与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论文例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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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刑事和解的内涵、模式、适用范围、遵循原则及现实必要性作简要论述,以图起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关 键 词 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张恒金,福建省寿宁县委党校讲师,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36-03

刑事和解是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倡导而逐渐出现在各国刑事诉讼司法体系中的,2000年联合国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在维也纳召开,会议把受害者权益保障与恢复性司法列入会议讨论指南.根据联合国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的讨论指南,恢复性司法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这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之一,它力求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恢复性结果.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个别类型的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如何有效化解矛盾并将冲突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缓解甚至化解矛盾和冲突,将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就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方面的积极作用被世界各国所认同.为加快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之步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特撰写本文,以供参考.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及模式

刑事和解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将当事人私下和解的方式正式引入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即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交流与沟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条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如何写社会关系一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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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除自诉案件外,对公诉案件并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刑事和解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司法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被提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地方司法机关办案,但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刑事和解制度而进入刑事诉讼当中.对刑事和解制度怎样设立、刑事和解工作如何开展,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各不相同.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我们所要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在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不是脱离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围的刑事和解应当是以和谐理念为指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在双方当事人(包括其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的共同参与下,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主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针对特定刑事案件达成承担责任、恢复秩序、预防犯罪等内容的刑事和解协议,该刑事和解协议及其执行情况最终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后续运作的一种特殊的刑法规范.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还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但是,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的双方自行和解,还有可能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解机构的居中调解活动.考虑到各种刑事和解在启动、主持者、具体参与者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初步将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区分为如下三种模式:

(一)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所谓“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案件如果要进入审判程序,公诉机关应当建议审判机关从轻、减轻处罚;审判机关经过审查可以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司法调解模式

应当说,作为一种最早出现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适用于那些冲突双方积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轻微案件.但是,假如加害方与被害方在经济赔偿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或者被害方无法与加害方自行达成谅解协议,那么,司法机关的这种消极无为态度,就很难确保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进行解决.于是,一种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介入的新型刑事和解模式也就应运而生了.所谓“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实践显示,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进行各种劝导、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否则,和解协议就无法达成.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所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和解模式尽管引入了中立机构的调解机制,但主持调解的并不是负有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责的公安司法人员,而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司法人员在这一模式中主要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委托专门的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并在调解成功后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以消解因追究绝对的刑事处罚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促进加害方与被害方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这类犯罪中,具有犯罪人的主观犯意偶然性,主观恶性不大,客观行为和后果不严重,悔罪态度好的特征,以及案情虽较严重,但事出有因,如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或过失犯罪等,其前提条件是主观恶性不大,通过刑事和解适用从轻处罚后,有利于确保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有利于恢复性司法预防、救济和恢复三种属性的实现的.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围应适当扩大,既包括自诉案件也包括部分公诉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轻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等,此类案件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于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被告人和被害人容易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对被害人有效地赔偿损失、表示歉意后容易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容易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性、可塑性较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多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以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被告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营造一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法律程序.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只要符合规定,都要创造条件适用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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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犯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殊,具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容易坐下来进行勾通的基础,被告人也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类犯罪有和解的基础,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家庭破镜重圆,如遗弃、虐待等案件,只要和解,双方的矛盾就化解了,也不会给社会造成危害.凡具有婚姻家庭关系因素而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均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四)过失犯罪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蓄意实施犯罪活动,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交通肇事案、过失致人伤害案,过失损坏财产等,这类犯罪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持后悔和悔罪态度,一般不具有重新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犯意.法律对于过失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应该有网开一面的态度,刑事和解后实现预防犯罪也有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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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已经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刑事和解制度给他更宽的道路选择,通过他对被害人利益的救济和补偿,完全可以确保恢复性司法具有的预防、救济和恢复三种属性的实现.刑法本身规定有从轻、减轻处罚的,尤其是量刑结果可能是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完全可以允许刑事和解.

三、适用刑事和解应遵循的原则

刑事和解有了适用的法定范围,并非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就适用刑事和解了,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原则进行审查许可,刑事和解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双方自愿原则

自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和赔偿的基础,必须认识自己的犯罪,通过真诚表示歉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是出自真实意愿,不能是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被害人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调解应当完全出自于自愿,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得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

(二)双方平等原则

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必须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精神威胁、利益引诱来影响受害人,迫使其作出刑事和解协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在精神受威胁下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如果基于强迫、威胁、引诱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刑事和解就成了一种交易,失去了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以悔悟,受害人基以谅解,双方自愿的的本质意义.

(三)实际履行原则

刑事和解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实现,不能以承诺代替刑事和解的实现,以免在承诺不能实现后造成受害人更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和痛苦.同时,也不能以延期兑现使受害人成为物质和精神的奴仆,延期兑现物质赔偿必须建立在有实际履行能力之上.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

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是在公、检、法或者基层组织、其他人员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也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这一原则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也要遵守这样的规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防止出现不恰当的调解,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恶性犯罪逃避法律的惩处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五)调解贯彻始终原则

在轻微刑事案件查处过程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都应当将调解意识贯穿始终.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害人只要有与被告人和解的意愿,公、检、法三机关就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同意当事人双方和解,准许被害人撤回刑事起诉,即使在二审程序审理期间,只要条件成熟,也可以进行调解.

(六)司法机关审查原则

公、检、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应予以审查,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审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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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方是否受到胁迫而违心所为,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协议是否能够履行等.

四、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为实现这一目标,只要是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的一切方法和手段,都可以成为司法机关选择采取的措施.伴随着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而出现刑事和解制度,在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要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有其积极的作用和合理的成分,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方式上的一种选择.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已经在具体的执法办案过程中融入了和解理念.各地司法机关在对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将和解精神贯穿始终,法律和社会效果都十分明显.不仅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且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消除了不稳定因素.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效手段,应当得到肯定.

(一)刑事和解符合刑罚轻刑化的改革发展趋势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流,和平与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和谐稳定.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注重刑罚的轻缓化、文明化,以尽可能少的刑罚达到刑罚的目的和实现刑罚功能,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治安隐患,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刑事和解强调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崇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重要,实际上体现了刑罚轻缓和教育的思想,顺应了刑罚轻缓化和刑罚制裁非至上性的发展趋势.

(二)刑事和解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刑事和解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点在于对被害人的安慰和补偿,强调对犯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我国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刑罚领域的彰显,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对犯罪人处以尽可能少的刑罚,使犯罪人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利于维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有利于从内心深处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犯罪预防,推进司法文明步伐,提高刑法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刑事和解能够有效解决现有刑罚体系的不足

我国实行的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其实行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任何犯罪行为经过司法程序都有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罚.监禁刑的普遍性,使得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缺乏有效保护,受到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补偿,轻微刑事犯罪监禁效果不佳,罪犯改造效果差,刑罚所追求的预防犯罪的价值目标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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