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将对部分决算草案进行审签。此项工作正在局部范围试点。笔者在试点工作中,发现有几个需要明确,以便今后规范部分决算草案的审签工作。
1.审签结果的表达形式和效力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部分决算草案进行审签,是对部分预算执行结果的真实、正当、效益进行的审计监视,是一种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试点工作中,审签结果的表达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根据《审计法》规定,对审签作出评价,重点是对部分决算草案的真实、正当、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发表审计意见,提出加强预算治理的建议,出具审签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审签)决定书。这种方式广大审计职员较熟悉也便于操纵。审签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来说可以采纳,也可以部分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审计(南签)决定书赋有法律强制执行力,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另一种方式是只出具决算草案审签意见书,由审计长(厅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审计机关公章。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因审签意见书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导致被审计单位该纠正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该调整决算报表而得不到及时调整,审签就失往了意义。况且在我国目前财经秩序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单凭审签意见书是无法达到对资料“打假治乱”之目的。有些同道以为可将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决定也放进审签意见书,但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要求。应以何种形式表达,才能既符合实际又便于操纵,我以为采用第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2.被审计单位对审结结果不服该如何处理
审签结果不论采取上文的第一种或第二种以及其他方式表达,都会碰到被审计单位对审签结果表示不服的题目。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假如是以审计(审签)决定书下达的,行政复议的程序比较明确;假如是只出具审签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对意见书表示不服该怎么办,《审计法实施条例》没有具体规定,被审计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以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本人以为对这种重要内容应在“部分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确。
3.开展审计审签的程序
审计审签是否也要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签实施方案,制发审签通知书,审计组拟写审签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机关出具审签意见书,下达审签决定书,在常规审计(财务收支审计或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基础上只出具审签意见书或下达审签决定书,这些都应在“暂行办法”中明确。但是,假如审计审签与常规审计采取同样程序,就会出现程序上的繁琐和内容上的重复,增加审计机关、审计职员的工作量。假如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又与《审计法》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有出进,被审计单位会告审计机关程序上违法。这个题目有待进一步解决。
4.审结的范围
部分决算草案有部分本级和汇总所属单位两部分,我们所审签的是汇总所属单位(含本级)的决算草案,还是仅审签本级。依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需,应该是汇总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这就碰到了审计气力不足、审计时间要求紧与审计工作量大的矛盾。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全面审计这是可以做到的,但对汇总所属单位决算草案该怎么审,所属单位决算草案要抽审多少,面怎么控制,如何才能达到既可以反映总体面貌,并突出重点,又可以减少工作量,降低审计风险,这是开展此项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题目。所以审计署在制定审签“暂行办法”时,首先要明确审签范围,还要另行制定“审签操纵指南”,“审签工作准财”等相配套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