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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社会保险法经历了初创与调整、破坏、重建、全面建设和发展等阶段.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达成共识,制度框架已经明确;制度转型的任务基本完成,国家立法具备了较好的基础;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研究逐渐受到重视,立法开始提速.但社会保险立法存在理念落后,基本法律缺失,法律规范不统一甚至混乱,法律实施机制偏弱,缺乏法律救济制度等问题.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必须树立科学的立法理念,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强化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机制,健全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
关 键 词 :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权;立法;社会保险法律
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内容,是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客观上,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使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从应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进而转化为现实权利.制定并出台《社会保险法》,关系到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现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已经被列入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现状,总结其利弊得失并对其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有利于为《社会保险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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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历程
(一)社会保险法规的初创和调整阶段(1949-1965)
以新中国成立前夕制定的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规定为依据,政务院集中颁布了社会保险的全国性行政法规.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行政法规.《条例》规定保险经费由企业负担,职工不交纳保险费,劳动保险事业交由工会办理.从内容上看,《条例》确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半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制度”(注:郑尚元:“公开、规范与定型――养老保险制度从政策到法律”,《法学》,2005年第9期.财贸研究 2007.3),但从立法技术、制度系统上看,《条例》的科学含量值得肯定,在中国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内地建立了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这套制度经过不断扩展,最终几乎覆盖了全体城镇居民,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鉴于初创时期社会保险制度仍存在不切实际和不够合理的地方,国家决定进行调整.195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4月,劳动部又发布了《退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是中国第一部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单独立法.依据该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国家干部的养老保险纳入公共养老保险计划.这一阶段,对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也进行了调整.在医疗保险方面,主要是建立了病、伤、生育假期批准制度,规定部分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工伤保险方面,主要是增加了职业病项目.
(二)社会保险法制遭到破坏阶段(1966-1976)
1966年开始到1976年为止,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受到严重破坏.多数社会保险法规被废止,社会保险机构被撤消,社会保险一度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职工的退休也大部分中止,数百万职工无法按时退休.1969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支付的退休金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这份文件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由此,劳动保险失去了其应有的社会性和互济性功能,演化为企业保障,中国的劳动保险制度遭受重创,社会保险事业出现停滞和倒退.
(三)社会保险法恢复和重建阶段(1977-1989)
由于许多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到破坏,“文革”后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社会保险制度的恢复工作.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自此,社会保险制度及其立法进入恢复和重建阶段.1982年,我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对社会保险问题作了一此些原则性规定.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第一次在国家的法律文件中清晰而明确地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此后,社会保险立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而全面展开.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同年,国务院还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确立了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88年,国务院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统一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公费医疗保险的通知》,对公费医疗开始进行改革.这一时期,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重心,一方面是恢复“十年动乱”前的社会保险制度,另一方面是为20世纪90年代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建设和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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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保险法的全面建设和发展阶段(1990-)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社会保险制度开始向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国家开始注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标志着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序幕的拉开.1992年,民政部发布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试点.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专设一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1994年,我国政府颁布了生育保险方面的行政规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表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指明了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养老保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保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方面的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同年,国务院还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行政规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方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3月,国家立法机关在修改宪法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式载入宪法.
二、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成就
(一)在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上达成了共识,社会保险制度框架已经明确
1986年,我国国家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等看成是并列的制度,统一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自此,社会保障的理论和相关的制度设计都基本上明确了社会保险是与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相并列的概念,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和基础.1994年《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这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保险涵盖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五个具体项目.社会保险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明确及其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基础性地位的共识为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制度架构的基础.
(二)社会保险制度转型已基本完成,国家立法具备了较好的实践基础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政策构成的社会保险法制体系.社会保险法制在相当程度上指引和规范了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成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指南.经过多年的改革和试点,中国特色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开始形成,初步建立了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已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负责、单位包办、封闭运行的制度安排,转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责任共担、社会共济的保险体制.社会保险的基金来源改变了过去国家包揽的状况,实行了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并在主要项目上实行了社会统筹.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险观念也发生了重大转变,即从完全依附国家、单位转向责任共担,这表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转型过程中的艰难任务已经基本完成.社会保险方面的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经成为国家立法的宝贵资源,社会保险国家立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实践基础.
(三)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作了两个重要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立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规定了社会保障制度,昭示着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责无旁贷的责任,从以往的党和政府的决定、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另一方面把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人权入宪,使得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根基得以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原则依据以及宪法规范依据.
(四)社会保险法的研究逐渐受到重视,社会保险立法开始提速
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一直被认为是劳动法的一部分,而劳动法尽管历史悠久,但在我国却是一个长期不被重视的、遭受“冷遇”的法律部门,至于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法更是不在人们的视野中.然而,作为与经济并列的社会领域的事务也需要法律加以调整,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外的社会权利也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于是社会法应运而生,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问题的增多而逐渐受到重视.2001年,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包括社会法在内的7个主要的法律部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自此,社会法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承载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尤其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功能,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保障学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曾经搁置多年的《社会保险法》,又被提到立法议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制定《社会保险法》列入立法规划,社会保险立法开始走上快车道.
三、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反思
由于社会转型、东西部差距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我国在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上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为今后的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也存在着现实的迫切需要与立法相对滞后的矛盾.
(一)社会保险立法理念落后
当今社会,社会保险(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社会保险立法的起点和归宿.从法理方面看,社会保险法无非是公民社会保险权的确立和实现问题,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权利是目标与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地位.然而,目前,社会保险权利保障的理念远未被学界和立法者所认同,社会保险立法更多地定位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因为国有企业改革使得原有的单位保障功能弱化而逐渐受到人们重视的,社会保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多是就事论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没有自己的逻辑基础和理论定位.缺乏先进的立法理念,必然导致在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原则、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导致社会保险立法基点不当,缺乏前瞻性、主动性和回应性,阻碍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
(二)社会保险基本法律缺失,社会保险法治化程度较低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经验.在社会保险制度建构方面,我国虽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件,但非常遗憾的是,在名目繁多的法律文件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其进行规范的社会保险制度理应是基本法律制度,根据宪法理论和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的重要事项的立法应该由法律规定.尽管,早在1994年,全国人大就把《社会保险法》列入当届人大必须制定的115部法律规划中,其中排列第41位的《劳动法》已于1995年出台,而位列第39位的《社会保险法》至今仍处于千呼万唤之中.(注:参见张桂琳,彭润金等:《七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社会保险基本法暂付阙如,对社会保险的规范主要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部门的规章.在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各项单行制度中,也鲜有专门的法律.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导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权威性、公平性、透明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定型;导致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偏低,体系功能弱化,与社会保险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称;导致遵从社会保险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的相关法律制度无法及时建立起来,一些本应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游离于法治之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期处于非法治化的、政府单方面主导而难以兼顾责任主体各方利益的不合理状态.这种不合理状态,既阻碍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之治”的基本要求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相去甚远.
(三)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内容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法规或政策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享有社会保险的对象是非常有限的,社会保险仅仅是一部分社会群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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