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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高空抛物伤人事件频频出现,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2009 年通过《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此立法的通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解决高空抛物侵权的唯一途径不仅由可能加害人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同时可以给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及保险救济使得受害人在受到侵权损害时获得充分的救济,另外还需要加强物业公司的管理来有效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关 键 词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法律救济
一、问题提出
我国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重庆烟灰缸砸人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原告要求可能实施扔烟灰缸的22家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22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每户承担8100元,总计约17万元.此法是对受害者的救济,如果能够查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法查明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对任何受害者都能给予平等保护.但是侵权救济也有自身的缺点,比如诉讼的周期比较长,程序复杂,在无法找到侵权人时,受害者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获得补偿.无形之中给受害者补偿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甚至在没有得到补偿,受害者因没有足够的资金治疗,给其生命造成威胁和对受害者家庭造成重大影响.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业主承担责任更为合理,因为在救济受害人时,实则是对利益衡量和公共安全的考量.高空抛物往往是对不特定第三人带来了危险,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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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当从以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 除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救济之外,对此问题有无其他的救济途径? 其次,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之间的比较?
二、 高空抛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比较
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应该由可能加害者共同承担责任.学说上称之为共同危险行为.但是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都不明确具体行为人.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不同:第一,高空抛物行为是具体行为人故意或者是过失地从建筑往下抛物品,所以不是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个加害主体共同实施的行为.第二,高空抛物行为中只有一人或者某一户实施了危险行为,其他人及相邻住户均未实施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个行为主体均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第三,高空抛物行为只有一个人实施的行为与加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和其他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具体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为推定为有因果关系.第四,高空抛物行为通过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可能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但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不但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还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完善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述,“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它系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使受害人的损害能获得的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1]2009 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侵权救济也有其不足之处,受害者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获得补偿,给受害者补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影响.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只有采用社会的方式才能更有效的保障.所以必须建立综合的救济体系,引入社会保障和保险等救济途径.笔者提出以下二个方面对受害人救济途径的建议.
第一,引入保险救济制度.在高空抛物引起的侵权损害时,保险能够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得到有效的补偿,从而分散和转移危险的损失,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和受害者的利益.为了使赔偿能够切实得到实现,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能够得到真正的补偿,在侵权行为法中,引入保险制度成为一种必然.“保险由古代“互相救济”演变而来,但真正的保险制度是随着近代西方工业革命所带来的机械文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安全,除在侵权法领域引入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外,还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引入了保险制度”.[2]
保险救济使得受害人在受到侵权损害时获得充分的救济.因为保险把风险分散给社会的多个成员,通过这种方式对危险造成的损害予以积极的填补.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伤害的责任险别.“由于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担责任不再具有惩罚性,在侵权人实行了保险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不是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而是根据保险事实由保险公司承担,极大地弱化了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强化了补偿功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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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引入社会救济制度.社会救济是社会保障的一种方式.“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劳动者或者全体的社会成员,在因其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它的社会困难时,由国家根据法律、法规,向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帮助的一种制度.”[4]高空抛物行为由可能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侵权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风险就成为了社会责任,目的就是要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将社会救济引入到高空抛物当中,是当下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是社会救济只限于受害人最基本的保障,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水平,补充其救济的不足之处.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只是满足较低的保障制度,所以决定了此种制度不可以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 在高空抛物中往往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的损害,其损害的本身实则是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了危险,这也是为社会救济提供了正当性的理由.建议我国出台社会救济的相关法律,致使受害人在受到侵权损害,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
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关乎着公共安全的保障问题.笔者认为建立保险及其社会救济制度可以作为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目前我国应当采取以侵权法救济为基础,再结合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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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2] 范利平《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4
[3] 范利平《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4
[4] 李明:《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税》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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