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方面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与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相关论文范文集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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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包括竞合关系和非竞合并存关系.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以补充原则处理,即受害人在不重复取得的前提下获得工伤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项目的并集,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非竞合并存时,责任人应各自承担责任,即以受害人兼得原则处理.

关 键 词 工伤责任 侵权责任 责任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6-03

在现代工业社会,各种各类工伤事故是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正式建立了工伤责任保险制度,以建立保险基金的方式为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人身损害提供了基本的救济保障.但当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某种侵权行为引起时,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如何受害人如何获得最充分的救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我国现行法缺乏明确一贯的规范,本文拟对此中法理做一初步探讨.

一、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比较

(一)工伤责任

1.工伤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职工即被保险人、工伤保险基金即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负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分别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救治费、经济补偿或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职工在承担工伤风险的情况下享有通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和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补偿法律关系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从本质上说,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人身保险.

2.工伤责任的义务主体

确定工伤责任的义务主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全部工伤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责任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

3.工伤责任的基本原则

工伤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原则,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受工伤后的最低必要之救治与生活待遇.工伤保险制度下,工伤职工只能获得基本医疗救治费用等工伤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填补性赔偿),是一种不完全性补偿,实际上是工伤职工也为工伤风险付出了代价,这是劳动者为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岗位分担的一部分职业风险.但是,还应当认识到,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实现三种利益之间的基本平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的伤害只要被认定为工伤,其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免去了劳动者的举证等责任和用人单位缺乏支付能力的威胁.用人单位主要是企业,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劳动者就业的主要平台,如果由用人单位直接承担劳动者遭受的劳灾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会使用人单位不堪重负,影响人们投资设立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是集全社会用人单位的力量,乃至通过产品销售集全社会力量保障劳动者的劳灾伤害,同时为用人单位有效分散工伤责任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即通过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使受害人受损的权益回到受损之前的水平.

(三)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内容的比较

通过比较工伤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内容的异同,对于受伤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工伤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损害赔偿责任比工伤责任多出一个营养费项目,而且营养费不是必然的项目,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果医疗机构不认为需要特别的营养,就无需支付营养费了.二是对于受伤治疗期间受害人的收入,工伤责任是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损害赔偿责任是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两者基本相当.

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中,残疾人辅助器具和康复治疗费用,两种责任下是一致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定残后的护理费项目,两种责任中都有,但计算方法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生活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支付年限没有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中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护理期限,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可见,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护理费最长支付三十年,最低按护工劳务报酬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可能会低于护工劳务报酬,尤其是在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没有年限限制.所以,两种责任下,由于受害人年龄不同、残疾程度不同,护理费可能互有高低.其次,对于残疾补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责任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依次递减,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二是根据伤残等级不同,分别享受以下待遇: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五至六级伤残的,可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领取工资,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至十级伤残的,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只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释》规定的残疾损害赔偿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工伤责任不包含单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或安排工作后的薪金收入中应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容.

受害人死亡的,两种责任下都支付丧葬费,只不过计算标准略有不同,工伤责任下以统筹地区(目前一般是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损害赔偿责任下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都是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对死者生前供养亲属生活费的处理上,两种责任下都规定了总额的上限,工伤责任下的月供上限是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损害赔偿责任下的年供上限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是考虑到工亡职工生前总是有自己的工资标准,但其他侵权致死者生前不一定有工资,所以按社会平均数计算.在此范围内的具体计算方式上也有差别:工伤责任中给每个被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规定了一个按工亡职工生前工资计算的比例,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40%.而损害赔偿责任中无此限制.因此,当被供养人人数少,比如一、二人时,可能工伤责任中的供养负担较损害赔偿责任轻,当被供养人人数多,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费接近或到达上限总额时,两种责任下差别不大.对于死亡的补偿,工伤责任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损害赔偿责任下支付死亡补偿费,标准为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损害赔偿责任下的死亡补偿费比工伤责任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要高得多.

关于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中,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还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责任中受害人或者工亡职工近亲属无此权利,工伤责任人亦无此义务.

另外,工伤事故中涉及工伤职工财产损害的,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寻求赔偿,工伤责任不包含财产赔偿.

二、现行法对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对工伤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分别作了很多方面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忽略了工伤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关于工伤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可能发生竞合的场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是这样的:《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规定:“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几种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所受伤害都构成工伤,但同时又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工伤责任和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怎样,损害赔偿责任中是否扣除工伤补偿内容,法律的规定付之阙如.《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干脆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是否还对工伤职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如何承担,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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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赔偿权利人来说,工伤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可一并主张,还是选择主张,以及工伤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如何处理,《解释》并未明了.

三、工伤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关系

当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人身受到损害,这种损害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时,相对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职工根据侵权行为法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此种情形下,就构成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这种并存关系,有时构成竞合,有时并不构成竞合.当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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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为人为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受雇人时,工伤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都是用人单位,此时,构成工伤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前述《劳动法》第95条、《劳动合同法》第88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以及《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都构成工伤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只不过由于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责任内容不完全相同,所以这种竞合只是部分竞合.当侵权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由于工伤责任人与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主体,不构成两种责任的竞合,只是两种责任并存.以下分述之:

(一)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关系的处理

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或用人单位的其他受雇人的与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引起工伤,理论上构成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的处理,综合各国各地区法律的规定,有四种安排方式:即取代、选择、兼得和补充.所谓取代,即以工伤责任取代损害赔偿责任,工伤职工仅得请求工伤补偿,不得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选择者,工伤职工可在工伤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中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兼得者,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补充者,工伤职工得同时主张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但实际所得不得超过实际损害,亦即工伤补偿与损害赔偿重叠的项目,受害职工不得重复取得.

对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关系的处理,笔者认为应根据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区别对待.

当用人单位主观上没有过错时,不构成也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只承担工伤责任,这是由工伤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决定的,也是现代工伤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当用人单位主观上有过错时,其行为构成侵权,所以既承担工伤责任,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发生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就是《劳动法》第95条、《劳动合同法》第88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形.《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不但与前述法律规定相冲突,在发生工伤的任何情形下都排除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提升劳动安全水平.而且,如果职工遭受损伤后,错过了工伤认定,该款规定将会从根本上阻断职工的救济渠道.

如何处理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在法律规定未明的情况下,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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