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方面论文范本,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其完善相关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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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漏,影响了社会生活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文章通过查找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力图推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 键 词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缺陷;完善

近年来,婚姻财产诉讼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案件明显增多,但我国现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尚不足以灵活应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情况.本文立足法律实践,具体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争论很多,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1]

我国婚姻法及先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继对该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迄今尚未建立起较为系统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局限于“离婚时”.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时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结构上没有规范的定位

夫妻债务问题应一直伴随着夫妻关系成立前、存续期以及结束后.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仅在两处有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第41条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如此立法似乎在向公众传递一个信息:只有在离婚时,法律才会涉及到债务处理.但夫妻债务通常可能出现在各个阶段,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当.

(二)法律体系不统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清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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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04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前述两个条文与后一条文相互矛盾,前两个条文采的是“目的论”,而后者采的是“名义论”,这使得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有了两个标准.立法冲突直接导致实务工作中理解的混乱,造成各地裁判标准不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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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及除外情形规定不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改过去常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立法理由:一是夫妻双方是共同体,夫妻生活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外人很难得知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二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另外,该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也只有两种情形,过于狭窄,使得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形式过于宽泛,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证明,凡适用第二十四条处理夫妻债务的,很少有债务人的配偶能够免除责任的判例.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形成示范效应和负面影响,尤其在当前离婚率持续走高的情势下,一旦法律无力惩处恶意行为,它就会作为有效方法被竞相仿效,进而造成社会诚信缺失,道德风气日下,形成新的社会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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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家事代理制度根本原则相违背

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基础,其法理基础就是表见代理,即让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日常家事范围应该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内,超过共同生活之限,就不应再属于代理范围.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日常家事代理应该包括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治疗疾病、从事文化娱乐、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条仅是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就推定为共同之债明显有违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根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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