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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实证分析法是当今各个学科普遍运用的研究方法,法律的实证分析法是将案例与理论结合在一起,这对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深有裨益.本文首先阐释了实证分析方法的定义及该方法对法学研究的重大意义,进而结合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实证研究分析了它的适用条件,最后,笔者试着运用这一方法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分析,总结出了该规范的发展规律.
关 键 词 :实证分析方法 公司法 强制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388-02
方法论是一门学科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条件,正如巴甫洛夫所说:“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种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目前,实证分析方法的应用,已为自然科学以及人文科学中的许多学科(如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的发展做出卓越贡献,但是在法学领域,实证分析方法尚未成为各位学者进行专业研究的一种基本范式,原因之一可能在于法学界对这一方法没有深入的了解,对其具体运用方式没有准确掌握.基于此,笔者运用自己浅薄的知识,对实证分析方法的运用加以总结,并试着将其运用到公司法的研究之中.
一、实证分析方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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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律实证分析,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对一切可进行标准化处理的法律信息进行经验研究、量化分析的研究方法.也可以说,法律实证分析就是其他学科中实证分析方法向法律研究的移植,是借助实证分析方法改造法学传统研究模式的一种方式.它往往建立在大量的案例、法律关系主体、测量法律意识的调查问卷、法律行为的证据、法律实施的资源等基础信息之上,首先对表面现象及经验进行观察、归类工作,进而深入到抽象理论层次,将先前获得的大量的感性材料升华为理性知识.这一过程对法学研究工作有着重大意义.
首先,人们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实践,而这一价值实践的主体是理性人,这就决定了其行为容易陷入一种困境:一方面,作为社会人,他们有遵守法律法规的潜在意识;但是另一方面,作为理性人,他们又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趋向,在进行成本收益核算后,甚至不惜采取违法手段.立法者只有认识到这两点,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光照反射效应”,适当关注法律实施效果,他们制定的法律影响才会最大限度的达到其期待.波斯纳也曾明确指出,法律中缺乏的是严格的理论假说、精密的测试设备、精确的语言、对实证研究和规范性研究的明确分辨、资料的数量化、可信的受控实验、严格的统计推论、有用的技术付产品、可测定结果的显著干预等等.可见,在法学研究领域,只有恰当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才能避免陷入依靠看似美好的理论和愿望指导实践的泥潭.
其次,法律影响社会的过程是多方互动的,既有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如立法者与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之间,司法者与执法者、守法者之间,守法者相互间的互动.又有法律与行为之间的互动,还有国家与法律之间的互动.这些互动都在不断地影响法律的实施方法和实施效果.而一项法律要想与社会接轨,达到最大化利用,就必须依据其实施效果不断调整自身,而对这个运作过程进行实时关注的方法之一就是实证分析方法.
最后,实证分析方法作为事实学的研究方法之一,将其引入法律领域,可以使经验研究与数量研究的优势得到充分体现.法律实证分析不仅仅关注常见的理性行为,而且有助于非理性行为的描述、分析和预测.波斯纳曾为法律的经济分析进行辩解,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不仅可解释人们的市场行为,而且可以用于研究人们的非市场行为.从法律的视角来解释并控制这些行为,实证分析是个很有用的分析、预测工具.法律的经验信息是质和量的统一,而实证分析就是处理此类信息的必备工具.对法律信息进行标准化处理,不仅可以使法律现象的范围、规模、水平、不同法律现象之间关系变得清晰可见,使有关法律信息具有可比性,还可以使法律效果和后果的预测变得比较准确,有助于诉讼当事人以及司法人员进行法律选择.
二、实证分析方法的运用条件
一般认为,进行法律的实证分析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要有大量的法律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归类,进行标准化处理、对比处理或计算.这是进行实证分析前提条件.以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研究为例,我们在对其进行实证分析的过程中,可供研究的除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修改前的《公司法》外,还有相关的配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等等.而且,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等的公司法立法也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借鉴.其次,对法律进行实证分析,还要求我们所掌握的大量的感性材料背后隐藏着某种规律、关系或者模型.如,在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进行研究之前,我们是认为这些强制性规范的发展是有一定的规律的,并试图将其揭示出来.否则,我们所做的工作将没有任何意义.最后,对法律进行实证分析的还要求我们所掌握的法律信息背后的规律、关系、模型不是显而易见的,需要我们加以证实.比如,在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实证研究之前,我们并不了解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范是如何存在及发展的,运用该方法进行新旧《公司法》对比并参考国外立法例,我们发现超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效力是由无效到相对有效再到有效的,也就是说,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规范的强制性是逐渐减弱的.由此,我们可知,正是由于法律现象之间存在差异性,其内在规律无法直接得知,所以需要我们以实证分析的方法来将他们发掘出来.下面,笔者以公司法研究为例,阐释实证分析方法的具体应用.
三、实证分析方法在公司法研究中的运用
当前,公司法学者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证,为了逻辑周延,本文主要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发展进行实证分析,进而说明其发展轨迹以及国家立法的发展规律.
(一)强制性规范向任意性规范转变――公司权利能力扩张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必须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其章程目的范围条款的限制,这在我国称为公司经营范围制度.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法律规定经历了由强制性规范向任意性规范转变的过程,即对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效力大体上经过了无效到相对无效再到有效的变化.
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Ashbry Railway Carriage and Iron Co. Ltd. V. Riche一案中确立了越权原则,即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形式来获取公司章程以外的权利.该原则随后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相继确立了越权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它使公司失去许多发展机会,同时也对交易安全和快捷造成严重破坏.于是,1948年,英国公司法要求发起人简要地以一般性语言表述公司将要进行的业务,越权原则得以突破但未被推翻.1989年,英国再次修改公司法,修改后的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至此,英国完全摒弃了越权原则之适用.随后,德国、法国、日本也相继在其公司法中废止了越权原则的适用.在我国,经营范围制度同样经历了类似的演变.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和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1条都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期间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在会议纪要中指出,不应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归为无效,而应区别对待.超越经营范围无效制度有所松动.1999年《合同法》出台,该制度得到进一步改革,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为了与《合同法》一致,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完全取消了公司应当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规定,而只是简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至此,我国亦取消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无效制度.
(二)任意性规范向强制性规范的转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以公开方式,通过一定的传播媒介,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公布于众的制度.该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其导火索是1720年的“南海公司事件”,这一事件直接导致英国《泡沫法案》的出台,其明确禁止“以公众为幌子,征求公众认股,使无戒心之人认购而筹得巨款”的行为.1844年英国通过《股份公司法》,该法要求公司募股必须向社会公开招股说明书并在官方注册.但随后,英国一直放松管制,1856年《股份公司法》和1862年《公司法》均无相关规定.19世纪60至70年代,英国发生了三次金融危机,加之80至90年代一系列公司破产案件,1900年的《公司法》才重新确立基本信息披露制度.至《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进行全面的规制,标志着英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最终确立.在美国,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要比英国更完善.美国关于此制度的第一部立法是1911年堪萨斯州制定的“蓝天法”,用于规制那些将蓝天作为建设用地出售的行为.随后,各州也相继制定了自己的“蓝天法”,但这些法规只能局限在各州之内,所以效果并不明显.1933年罗斯福新政中,法律改革的重心即在于制定联邦证券法律.并与当年和次年分别出台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使得信息披露制度得以确立.2001年,美国爆发“安然丑闻”,次年,国会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莱法》,该法“确立了审计人对公众公司进行监管的新方式,并且强制实施了公司报告的额外要求”,对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2005年修订,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也在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这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信息披露制度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轨迹,这也说明了在公司法中,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行为国家是逐渐加强规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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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并存――公司转投资制度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将其资产向其它企业投资,目前,各国对公司这一行为有着不同的规制.在英国、德国、法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等国,其《公司法》对转投资的对象、数额、以及超额转投资的法律后果均未作规定;在美国,其《示范公司法》第3节规定转投资的对象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是上述实体的经理,但是对转投资的数额及超额转投资的法律后果均未作规定;在日本,其《商法典》也仅仅对转投资的对象作了规定,即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则对转投资的对象、数额、以及超额转投资的法律后果均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对公司转投资对象、数额进行规定,但是关于超额转投资的法律后果却并未做出规定.可以看出,一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是否进行规制完全却取决于改过国情及其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认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对此项行为的规制将会更加完善和切合实际.
四、小结
通过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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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孔俊祥:《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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