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法方面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关于比较其他国际组织欧洲联盟其法律体系的特点相关毕业论文的格式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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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欧盟作为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且最具影响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具有超国家性质又具有某些联邦结构因素的独特的治理结构和法律体系,对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广泛领域的发展和合作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

关 键 词 :欧共体;欧洲联盟;欧洲联盟法;国际组织;超国家性质

中图分类号:D9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4-0042-02

从1950年《舒曼宣言》宣布法国和德国实行煤钢联营,“将整个法国和德国的煤钢生产置于一个联合的高级机构之下”,欧洲大一统运动最初雏形――欧盟赖以建立的煤钢共同体在一开始便具有了超传统国际法的因素即煤钢共同体下设的独立机构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通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以欧洲各大共同体为第一支柱,以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为第二支柱,以司法和内政事务的合作为第三支柱,以欧洲联盟为穹顶的欧洲统一的大厦.到2004 年欧盟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条约――欧盟宪法草案正式签署,欧盟作为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且最具影响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套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的独特的治理结构和法律制度吸引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

一、欧盟的主体地位和治理结构、机制

1、从主体地位上看.欧盟除了具备一般国际组织必须的能独立地承担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外,在国际事务中欧盟表现出不同于一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现象――欧盟的这类国际法主体资格并未影响成员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各成员国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欧盟成员国既拥有独立的主权权力,又是欧盟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载体――类似于联邦的性质.如欧盟在世界135 个国家和地区派驻了欧盟外交使团,欧盟委员会代表欧盟进行对外(国事) 活动,欧盟有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先生,在西方八国年度峰会上,除八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外,欧盟委员会主席和部长理事会主席国的政府首脑也出席会议.

2、从治理结构本身上看.从欧共体到欧盟半个世纪的一体化进程中几经调整的机构体制,欧盟事实上形成了一种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的――政府间合作和超国家微妙平衡的混合体制.欧盟层面表现为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法院这四个机构之间的分权和制衡,欧盟委员会行使行政权,欧洲法院执掌司法权,两者都体现了”超国家“性,但欧盟立法权并不是在欧盟层面而主要在代表成员国利益协调的理事会,还没有完全达到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的政治法律体制,主要还是表现为成员国对欧盟的权力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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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组织构成上看,比较一般的国际组织――无论是联合国机器各专门组织还是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如东盟等,除秘书处和司法机关外,其组织机构均由成员国政府代表组成,尤其是决策与审议机关.而欧盟(欧共体)的组织机构中除理事会仍遵循国家代表原则外,其他三机关均由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成员组成.其中欧盟委员会委员由政治、经济、法律、外交等方面专家组成,一经任命, 成员国就不得随意辙换, 委员会以完全独立的身份为欧盟的整体利益行使欧盟章程赋予的各项权力.委员会独立于成员国;欧洲议会议员由各国普选产生;欧洲法院由权威的独立法官和总顾问组成.他们均一经当选上任即保持身份独立性,不受任何国家、组织的影响和干预.这就使得欧盟的组织在成份上具有混合的特征.在这一结构中,既有传统的国家代表,又有普通公民代表,还有社会其他力量的加入.至于欧洲议会的议员按各国分配的席位由直接普选产生的方式,相比一般国际组织更是绝无仅有的.

4、从组织的表决方式看,现今大多数国际组织均实行无论大国小国一律拥有平等的投票权.而在欧盟,欧盟理事会一般实行加权式的特定多数表决方式,按成员国综合实力划分票数.议会议员则是以成员国人口多寡为主,综合民族、党派等因素予以分配,在表决时按简单或特定多数的方式通过.而虽然有些国际经济组织也采取加权表决方式,但主要是以基金份额的多少来分配表决权.也与欧盟不尽相同.

5、从组织机构的财政来源看,早在70 年后期开始, 欧共体已逐步以其独立的财源取代成员国的认缴, 其主要收入有以下四方面: (1)征收成员国煤钢企业低于1% 的生产收益.(2)农业税.(3)与第三国进出口贸易关税.(4)享受成员国部分的增值税.独立的财源为欧盟推进统一市场建设和开展对外关系提供了物质基础, 增强了欧盟的自主独立性, 克服了一般国际组织难以克服的困难,保证了欧盟超国家行为的独立实施,同时也是欧盟与一般国际组织一个不同之处.

二、欧盟的法律体系

由于欧盟独特的组织结构及其权力分配,在欧盟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既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国内法又效仿了国际法, 在欧盟内形成了一套本质上具有的政府间性质又含有一定程度的超国家因素的独特的法律体系.

1、从法律渊源看.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权力,不存在世界政府一般国际组织法的效力源于国家的妥协与合作,国家通过谈判求同存异,所以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成员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再加之一些其他辅助性渊源, 各渊源之间无等级之分.而欧盟法的渊源除被视为欧盟“宪法”的《欧盟宪法条约》草案、《巴黎条约》、《罗马条约》、《马斯特里赫条约》,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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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1965年的《合并条约》、1987 年的单一欧洲文件等采用传统的国际条约形式外,更多的是欧盟机构“二级立法”.这则是一般国际法中没有的.更重要的是这种国际组织机构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的效力及于成员国, 成为欧盟法的法律渊源, 而一般的国际组织的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不及于成员国, 不能当然成为国际法的渊源.欧洲法院也通过审判活动,对欧盟法作出重要贡献.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例引用,成为渊源.另方面,在欧盟法的某些领域,如竞争法,立法比较笼统,很大程度上要靠欧洲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各渊源之间有等级之分,宪法性条约的效力最高,其他渊源不能与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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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法律规范的范围看.一般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仅仅给成员国设定权利和义务,而欧盟法律不仅为成员国设定权利、义务还为成员国法人、公民设定权利和义务.早在《罗马条约》中就明确赋予欧洲法院的权利是为了确保各国法院对条约的一致解释,其也证实了各国承认共同体法有被国民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的权利.由此可见,作为欧盟法基础共同体法中已明确:欧共体法的主体不但包括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的国民、法人,共同体法不但给个人规定了义务,也赋予他们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源于条约的明文规定,也源于条约给个人及成员国和共同机构规定的义务.在《欧盟宪法条约》中更是明确了“欧洲公民”的含义.条约规定,欧盟公民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其所属国籍国的公民,也是欧盟的公民, 宪法条约的第二部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将“新欧盟人”的基本权利充分阐述.

3、从国际组织的法律和成员国法的关系看.一般国际组织的法律都由经各国谈判、协商后达成的条约或章程决定,其适用均靠成员国自觉予以遵循和实施,一般不能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机关、法人或人民直接行使职权,基本上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而欧盟法规定:条约,不仅优先于成员国的一般法律,而且优先于成员国的宪法.条例,具有普遍适用、统一的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折不扣地、无条件地执行.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并指令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将其转换成国内立法,以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规定.决定,它是一种执行决议, 对指明的成员国、公司或个人均有约束力.可见,欧盟法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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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法律实施和执行的角度看.一般国际组织的司法机关的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欧洲法院作为欧共体(欧盟)的最高司法机关, 其职权广泛,有很高的权威性,法院的判决、裁定均具有不同程度的直接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尤其是司法审查权、初步裁决权,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及造法功能,往往是只有一国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才具有的功能.从地位上看,欧洲法院处于高于成员国国内法院的法律地位,这是国际法院所无法比拟的.即使是法律咨询权,与国际法院相比,请求方和咨询事项及咨询效力也很不相同.

三、结论

不论是从欧盟的主体地位、治理结构还是欧盟法的法律体系都不难看出,伴随着欧洲联盟的不断扩大与发展和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盟这一实体具有了许多超出一般国际组织的因素――具有了一定的超国家的性质.这一现象既是欧洲一体化在政治、法律方面的体现,同时也是欧洲一体化得以实现的保障.但是我们同样也应当看到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第二支柱)以及警察和司法合作(第三支柱)领域,各成员国都牢牢守住自己的防线,不会将主权轻易的让渡出来.所以,在性质的定位上,欧盟只能说是具有一定超国家性质的政府间的区域一体化组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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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匡为为、庞慧:《解读欧盟宪法条约:欧洲一体化的更高起点》,《学术前沿》,2005年第8期.

[6] 张华:《欧盟制宪的国际组织法角度透视》,《现代国际关系》,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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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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