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金融犯罪;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是现代社会中新型的综合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转账、个人信用、销售信用、循环授信、个人消费等功能。作为经济功能的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而在刑法层面的信用卡,是指由上业银行或若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铰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信用卡犯罪的犯罪构成
1.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现行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但是,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呢?这在理论界观点并不一致。我认为单位是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理由如下:首先,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的发行对象。其次,实践中单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
2.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恶意透支会发生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危害结果,而仍然希望其发生。同时作为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应当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3.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与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的同类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而言就是信用卡管理制度。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具体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对象既反映出信用卡基础关系的各方参与者在客观上所表现出行为的载体,也反映出涉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段。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最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二、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行为分析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这里的“使用”,必须是以能够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支付、结算、消费的方式。即持卡人按照自己的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通常功能来实现其获取财物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一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同时,“变造”信用卡完全可以归属于“伪造”的范畴,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伪造信用卡方式。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身份证明一般认为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但是,这里的“身份证明”泛指一切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提供的具有证明信用卡申请人真实身份并具备相应资信情况的全部材料。
所谓骗领信用卡,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的相关申请手续时弄虚作假,采取私刻公章、伪造各种身份或资信证明、盗用或冒用他人的印章、证件等欺诈手法,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领取信用卡。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丧失了支付和结算等通常功能的信用卡。作废的事由主要有以下的三种:其一,超过有效期限而失效的信用卡。其二,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己停止使用,并在有效期内办理退卡手续。其三,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
4.关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只能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因为既然是“冒用”,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否则又会存在“使用”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同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等。
5.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必须为合法持卡人。这是恶意透支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区别于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点。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的,都不是恶意透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直接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一意图则为善意透支。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