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理论认为公法的利益基础是公共利益
一般认为,公法的概念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创的,本文是从利益说出发的。利益说认为,凡是以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属于公法,而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属于私法。最早进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乌尔比安指出:公法“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涉及个人福利”,“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一)公法的产生。
公法是如何产生的?笔者认为公法是在与私法的分立后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律学科,这就要追溯到公私法划分之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产生之初是以公权力的出现为标志的。国家产生之初,属于自然经济占主导的时代,公权力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它无所不管,各种社会关系混同在一起并表现出强烈的国家权力性,反映到法律上自然是“诸法合一”并体现国家法的性质,它必然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后来,商品经济逐步发展起来,开始出现了公权力少干预或不干预、私人自主进行商品交换活动的“私域”,即开始产生了商品交换的“私域”与政治管理的“公域”的分野。伴随“私域”与“公域”的分野,分别以调整二者所处领域纠纷为己任的公法与私法也从“诸法合一”中分立出来。而“私域”里充斥着私人利益,“公域”里充斥着公共利益,进而可以推出公法产生之初的利益基础是公共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何为公共利益?历史上庞德曾对利益分类做过细致的研究,构筑起了一个社会利益体系。庞德将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关系利益和物质利益三类。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扞卫者的利益两类。所以,这一体系基本上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二元划分,但同时突出了国家自身的利益主体地位,不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同。据此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从政治组织生活或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或社会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与愿望,它是与个人利益相对的,包括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在传统公法学说中,权力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采取一切措施甚至包括可能侵害个人利益的措施来实现,为公的利益永远优先于为私的利益。这时期的公法较之私法发达,公权力较之私权利更强。例如在我国(物权法)等民事私法立法之前,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了所谓的“公共利益”,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来限制甚至是剥夺个****利的行使以达到所谓的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私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始终是第二位的。当前我们正在建设公平合理的和谐社会,故上述传统公法学说越来越难以与时代发展相适应。
二、现代公法的利益基础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统一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对私益的保护”越来越成为时代的呼声,因为只有更好地维护个人利益,市场参与主体才能更积极主动地去参与市场活动,市场经济才能有活力与继续发展,社会才能更好地发展与进步,所以我们要维护好私人利益。
为什么公法要对私益进行维护?其一,私益是公益的渊源之水。公益,即公共利益,主要是由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组成的,其所强调的是一个整体范畴。然而我们可以仔细思考下:这个整体是怎么组成的?可以肯定的是,它天生不是个空洞的整体,它是由众多个体组合而成的,其有着实实在在的内容。这个个体就是私人利益,当然公共利益不是私人利益的简单组合。此处所阐述的本意是指在维护所谓公共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私人利益,应当对二者都进行维护,虽然有轻重之分。不能不顾及私人利益而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任意活动,这样最后的结果往往是维护了少数个别团体或个人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维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必然会侵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因为资源(利益表现形式)的有限性。
其二,公法能更有力地维护私益。因为,“法的产生、内容、本质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对利益的配置和固化的结果。”同理,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公法的制定、实施和救济。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进而实现法律利益的过程,主要就是国家对社会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实行调节和处理的过程。国家掌握着公权力,其可以运用公法中手段对私益进行保护,而且公法较之私法对私益的保护更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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