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人权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分析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论文关键词:补充侦查正当法律程序引言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
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1、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何谓人权,即人权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人权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
《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保证。我国传统上人权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权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人权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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