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摘要:一般情况下,民事强制执行的开启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首要条件,没有执行依据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实体权利的法律效力――因此,执行依据成为了连接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重要纽带。执行依据上述效力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其种类以及取得、认定等亦应为法定。唯有疑问在于,应民诉法修改之契机,或有新的情形需要纳入其法定种类之中,原有的审查模式或救济程序已然难以胜任实践需要,亦有再议之必要。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执行依据
债权人欲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先获得一种公文书,以明确其请求权存在及其范围,并且适合于强制执行,执行机关据此方可实施强制力。此项确定实体上请求权存在及其范围,并经法律赋予可作为执行基础的效力(执行力)而可由执行机关据以实施强制执行的公文书,即为执行依据(德国和台湾地区亦称为执行名义)。强制执行必须依据执行依据进行,换言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成立和发生,仅以执行依据的成立或者存在为要件,至于实体上请求权是否存在,则非所问--据此,执行机关在审查执行依据时,理论上形式审查为足矣。
一、执行依据的要件
如前文所述,执行依据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公文书,但并非所有公文书都具备成为执行依据的资格。执行依据作为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和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基础,不论其具体表现为何种书面形式,均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否则应当认定该执行依据尚未有效成立,并不得据以强制执行。
(一)形式要件。(1)必须是公文书。强制执行乃是国家对债务人施以强制力,迫使其履行债务,故执行依据应当以象征国家权力的公文书为限,即必须是公权力机关或法理授权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的内容、格式、程序等制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文书。常见的此类公文书包括,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公正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而非公文书,常见的如私人出具的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均不能成为执行名义。(2)必须具有明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强制执行乃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将其对债务人理论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此,这一过程的进行必须依赖于在执行依据中列明确定的、特定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者执行将难以为之。但是并非没有例外,如补交诉讼费的裁定、等证人等科以罚款的决定等,均未列明债权人――但是此处显然可以推知该债权人即为国家,实无列明之必要,因此本质上该类文书仍然符合上述要求。(3)必须表明应当执行的具体事项。执行依据只有具体表明应当执行的事项,执行机关才能据以实施执行行为,如需要交付的财物、给付的金额等。如以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其应当执行的事项通常限于判决主文里的内容④,因此,对于无主文或主文内容不明确的判决,在无法补正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二)实质要件。(1)必须要有债务人进行现实给付的必要
执行依据以债务人的给付为内容――就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而言,则有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三种,前两者一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确定或者变更,均没有执行内容与必要。唯有给付判决以债务人的给付为内容,债务人需要进行现实的给付,因此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其他公文书亦同,皆有可执行和不可执行之分,只有具备给付内容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2)给付内容必须可能、确定、合法。所谓给付的可能,是指给付内容具有客观上的可能,债务人主观上给付不能的,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效力。当发生客观给付不能时,无论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不能,该执行均无法继续进行,债权人只能另行请求救济。但是若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可由其他类型的给付替代的,则仍应理解为具有给付的可能。给付的确定,即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应当自始确定,或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的上下文内容予以确定。若给付内容并不明确,如判决主文仅写明债务人需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债权人房产,或者债务人必须将自己近十年收入的一半付与债权人等,执行机关将无法据此执行,或执行随意性过大,难以保证执行公证,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均有巨大的、潜在的人为风险。所谓给付内容合法,是指以申请执行时的状态为基准,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亦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强制执行乃是国家为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强制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威慑和警示作用,自然不能被用以维护债权人的非法利益。(3)给付内容必须适合于强制执行。就给付内容的性质而言,有适合强制执行者,如命令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特定物;亦有不适合强制执行者,如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执行依据上的给付内容只有适合强制执行时,方可由执行机关运用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执行名义中的给付内容需要债权人对待给付的,该对待给付行为究竟属于执行依据的生效要件,或者仅是强制执行开始的条件,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若执行名义要求债权人必须于一定期限内为对待给付,而后该执行依据方有执行力,否则执行机关将不得据以强制执行,则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对待给付”应为此项执行依据的生效要件;反之,若执行名义仅要求债权人需要对待给付,但是并不限于一定期限内完成,则该对待给付行为应属于执行开始的条件,而非执行依据生效的要件。
二、执行依据的种类
(一)生效判决书。判决书是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且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必须是经过终局性裁判后已经生效的判决,即法院已经对当事人双方部分或者全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终的判断,双方均无法再通过上诉的方式变更或撤销该判决。生效判决文书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上诉期届满而当事人没有上诉,二是经过终审裁判,当事人已经没有再次上诉的可能。
(二)裁定书。裁定书是法院为处理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断,其种类较多⑦,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裁定书都能成为执行依据,也并非所有裁定有强制执行的必要。一般认为,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笔者认为,执行机关职责在于,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而对债务人施以国家强制力,至于该执行依据本身内容正当与否,自有其他机关予以审查把关,已然不在其职责范围以内。上述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符合执行程序的本质要求,也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执行错误,实有可学习借鉴之处。
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救济
如上文所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应当无权对执行依据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对于执行依据本身内容存在错误的,应由当事人自己寻求他种救济。当事人对于自身实体权利有着最为客观的判断,既可以选择放弃该项权利,也可以寻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甚至可以以此为契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其他的合法协议,以消弭本次执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如此种种,远非执行机关得以强行干预的。
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救济,依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可依据执行程序终结与否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对此,前文已有述及,故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提及的是,日本的做法较为特殊,颇有研究讨论的价值。依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5条、26条以及29条之规定14,仅靠执行依据本身是不能开启强制执行的,还需要执行签证和送达证明。所谓执行签证,是指证明债务名义(即执行依据)上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现实存在,并以公正力证明其具有执行力的文书――而该执行力本质作用在于,因执行机关对于执行依据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没有判断权限,故由其他有权机关判断该实体权利存在与否,并作成该执行签证以交由执行机关直接据以执行。换言之,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时点上,执行依据上载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有权机关证明真实存在,因此执行机关无需进行实质审查。经过执行依据和执行签证这两道关卡后,即可充分说明强制执行的确实性和合理性。
此外,在开始强制执行的同时或者之前,还必须向当事人送达债务名义或者应当成为债务名义的确定判决的正本或者副本,以保障债务人的防御机会。强制执行一般都是依债权人申请、由国家机关来实施的,这些机关虽然并非债权人的代理人,但是客观上却仅听取了债权人的一面之辞,因此,从公正的角度而言,赋予债务人适当的防御机会是很有必要的。
有观点认为,日本的执行签证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将会造成执行程序的冗长和不便,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执行签证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特别在条件成就执行签证、继承执行签证等情况下。此外,即便法院裁判已经做出,仍然有可能因为当事人提起空疏或者异议申请而被推翻,其结果很可能是不确定的,因此,执行签证制度相当于起到一种缓冲的作用――亦即,若一方当事人在执行签证作成之前或者作成时就提出控诉或者异议申请,实际上相当于避免案件过早进入到执行程序,并将其本应于执行程序中行使的救济手段提前运用,既能免去日后执行程序的冗长(如进入到执行程序之后又裁定中止执行),还能促使当事人今早行使救济权利,实有可取之处。并且,若以执行签证制度来衔接对执行依据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则可免去执行机关诸多疑虑和工作,亦可明确其工作职责,以促进执行程序开启的简便化、明朗化。
因此,笔者认为,就理论上而言,日本的执行签证与执行送达证明制度确实有可取之处。然而,由于我国当前在执行依据方面的相关法律机制与日本差异较大,涉及的立法理念、社会现状等亦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尚不可直接照搬该制度。唯上述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关于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救济制度,或可为今后修法参照之蓝本。
参考文献:
[1]参见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解》,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6页。
[2]参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6月版,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