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市场流通立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0-10-21 作者:po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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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市场流通立法。2003年商务部成立后,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已经起草制定了一批框架内的法律、法规(如直销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等),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和框架的指导也已制定颁布了一批部门规章。但是,我国目前商事立法比较混乱,尚未形成体系,并呈现出一些立法空白。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商务部目前正积极研究对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化和有层次的整理,将具体规则抽象成系统化的法典,制定商品流通法(市场流通基本法),以更好的促进我国商品流通业的发展。2008年,商务部将对框架进行修订,并且计划于2009年提出《市场流通基本法》草案。法学界应该加强该领域研究,为市场流通立法献计献策。
目前提出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体系框架主要包括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市场秩序法、市场监控法等部分。在市场主体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批发商;零售;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商事登记等。在市场行为法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连锁和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事代理、佣金代理、商业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在市场秩序法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价格等。在市场监控法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商业网点规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管理、特殊行业规制、中小企业促进、传统特色商业保护等问题。
可见,目前提出的《市场流通基本法》体系框架比较宏大。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行为法调整的主要是横向法律关系,是传统商法的规范内容,而市场秩序法和市场监控法调整的主要是纵向法律关系,在传统分类上属于经济法的规范内容。在经济法出现以前,公法与私法的界线相当明确,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并不难。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出现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明确界线。作为涉及经济领域宏观调控的市场流通法,其定性如何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根据传统法律分类理论,《市场流通基本法》很难归入商法或经济法,应该定性为一部商事经济综合法。
在市场流通立法中,涉及一些技术性问题,比如如何协调《市场流通基本法》中的市场秩序方面的规定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基本规定,如何协调《市场流通基本法》中的知识产权方面规定和《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中的规定,也涉及一些原则性和根本性的问题。
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原则性和根本性的问题是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只有解决了该问题,才可在根本原则的指导下展开具体规则的制定,否则容易发生规则之间的互相矛盾。我国《市场流通基本法》尚在起步阶段,法学界应该为这一部重要法律的制定开展一些有益的研究。本文试对市场流通立法的应有原则进行探讨。在市场流通立法中,有必要重申适度干预经济这一基本原则。现代商事经济立法也应该引入“以人为本”的观念,本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应该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

二、适度干预经济

尽管有着无政府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学说和思潮,近现代主流观点仍然认为适度干预经济是国家的权利和职责。对国家干预的经济法解说始终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大问题也是重大难题,经济法的各种学说莫不围绕国家干预展开,因为国家干预是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与学科特质的基石。古典经济学家认为,市场是一部运作精巧、成本低廉、效益最佳的机器,有效地调节着经济运行和各个经济主体的活动。但市场却无法自动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在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外部效应、公共物品、社会分配、限制垄断、抑制经济波动、社会道德以及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等方面也会失灵,于是就不得不借助政府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这就为政府干预提供了理由。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起着自主调控经济运行的作用。但由于市场运行条件的缺失及市场主体对利益无限度的追求,也会造成市场失效,从而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此情况下,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是保障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但是政府干预经济是一柄双刃剑,它在发挥弥补市场失效作用的同时,也有可能会对市场的运行带来不利的影响。这就呼吁政府干预的适度性,也就是政府在干预经济时,不是否定或替代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恰恰是弥补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伴生、缺一不可的,国家有必要介入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但为避免政府失灵,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经济,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需加强,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
适度干预经济作为各国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还必须考虑另一个因素。我国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是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和国家干预由全面转向有限的过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认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折射到经济法领域就是把经济法看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全面干预。1992年我国开始推行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要求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干预)能力,缩减国家的微观管理职能。与此相应,经济法也适时地调整了自己的方向,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正为适度干预,把自己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也得以最终确立。可见,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适度干预经济作为国家治理和经济法律的根本原则,在市场流通立法中仍然有必要进行重申。良性的经济法应该反映市场和社会的需求,并且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而变迁。由于经济社会化进程的繁杂以及经济社会化变迁的频繁,经济法上干预的对象、方式、范围及干预深度都不恒定。百余年的经济法历史就是一部干预对象、干预方式、干预范围及干预深度不断变迁的历史。但经济法的发展史却表明,适度干预经济是国家进行市场法治的最佳模式。
政府适度干预经济这样的提法中蕴涵着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适度”,如何界定适度将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法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由立法、执法、司法等阶段综合组成。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体现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首先,必须考虑的是公正原则,政府在行使职权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所有市场主体,不分内资企业、外资企业都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其次,还应该考虑效率原则,要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转移,要增强政府效率意识,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由一个政府行政机关承担;办事拖拉、相互推诿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度干预原则应该通过具体的规则来保障其实施。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应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确保对市场流通的干预程度是适当的。在具有“官本位”的中国文化背景下,更应该强调从程序意义上保障适度干预。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应该从源头上确保法治市场中的适度干预,从而真正发挥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功能。
三、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

尽管经济法是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法律,但是,经济法并非维护国家利益之法,经济法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经济法应该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在保护和协调社会利益的过程中,又必须重点保护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
现代立法应该引入“以人为本”的观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一重要思想和指导方针,生动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相关的重要思想,同时成为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重要补充和发展。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一切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为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全面发展服务,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机制,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以人为本”口号的提出,不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将对我国立法和法学研究产生重要影响。
以人为本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与西方人本主义不同,以人为本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考察事物的方法“从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本身出发”。马克思法价值观的思想主旨是“以人为本”,“人”是法律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依归点。“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是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命运的把握与探索;相应的,法治是这种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就是说,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逻辑归宿。
“依法治国”与“以人为本”,是协调统一的。如果说,“依法治国”解决了治理国家是“依人”、还是“依法”这一关涉一国文明程度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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