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护少数的权利

时间:2020-12-05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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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民主的实质在于每个公民受到平等的尊重,其权利和自由得到政治的保障。康德的目的王国的理念在哲学上体现了民主的这种精神内涵。将目的王国的概念转换成政治哲学的概念,就是一个个人权利的概念。现代民主不仅是说要代表民意,更重要的是要尊重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自由。多数原则是民主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多数原则所导致的是多数的统治。而多数的统治在民主的历史中,往往导致的是多数的专制,即多数对少数的专制,对少数的压制、制裁甚至从肉体上消灭。古希腊的民主制是一种多数专制的民主,现代西方民主在其发展的早期也存在着多数的专制问题,如托克威尔所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所指出的美国民主早期的多数的暴政。中国的“***”中的大民主,群众专政,就是运用多数民主来达到专制或暴政。或者说,实际上是一种多数的专制或暴政。所谓多数的专制也就是对与多数的政见或意见不同的人的专制。少数的专制则是统治集团的少数政治人物(国王、皇帝、寡头等)对社会的专制,或称为精英专制。精英专制中最受害者同样是那些反对派或持不同政见者。当反对派或反抗者成为多数时,这种精英统治也就不能维持。因此,所谓精英专制也就是对少数人的专制。从多数专制到少数专制,虽然极不相同,但却两极相通。这就是都没有保护少数的权利,或取消少数存在的权利。保护少数的权利,最基本的就是保护少数的言论自由权利。对于现代民主的建设,我们不仅要营造一种环境,形成有效多数、真正体现自我意愿的多数,而且要真正保障少数。同时,保障少数人的权利本身也就是形成负责任的多数的前提。保障少数的权利,成为现代民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指标。

关键词:民主多数少数


一、
我们怎样看待民主这一理念?我们认为,民主的实质或民主的精神在于每个人(公民)受到平等的尊重,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政治的保障。康德的目的王国的理念在哲学上体现了民主的这种精神内涵。在康德看来,人的善良意志是人作为道德人的一个普遍事实,即使是一个在众人看来没有道德的人,也不至于没有丝毫的道德感。在这个意义上,道德能力是人之为人的一个普遍事实。因此,人人都具有进入那个把每个人都当作目的而不仅仅当作手段的目的王国的内在可能。目的王国也就是一个任何人都受到平等的尊重,人人都享有尊严的理性的王国。康德的目的王国的思想体现了人类近入近代以来的公民社会的道德觉醒。近代以来所确立的信念是,绝对不存在任何正当理由可以把任何人仅仅当做一种物件、一种手段看待。把人仅仅看做是一种实现自我目的的手段,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看待。如果认为人还有什么价值,那只是外在的或工具性的价值。永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看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的价值看待,而不论他是否具有怎样的外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不是别的,仅是因为他是一个理性存在者,他具有内在的道德人格,是一个道德主体,因而享有人的尊严或人格的尊严而受到人的尊重。永远把人作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理性存在者看待,就是必须永远把人尊为一个自主者,被尊为一个能够设定和追求他自己的目的的人,只要他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表现出克制或同样的对人尊重,他就理应受到社会与他人的尊重。在罗尔斯看来,康德的这个目的王国的理念,实际上奠定了民主理念的思想基础。[1]然而,从哲学上的目的王国到政治上的民主制度的建构,则需要进行概念上的转换。这种概念的转换,也就是将目的王国的理念转换成政治哲学的概念、以及制度上可操作性概念。
在我们看来,将目的王国的概念转换成政治哲学的概念,就是一个个人权利的概念。现代民主不仅是说要代表民意,更重要的是要尊重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自由。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前提来进行政治设计。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绝对命令体现在政治领域里,就是个人权利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不能放在次要位置来考虑。自由只因自由之故而被限制,权利的行使只因对他人权利、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损害(对此不同的法律体系有不同的界定)而被限制,之所以有这种限制,是因为这种损害将危害权利自身的行使。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不可以权利之外的任何理由而剥夺。公民的权利是现代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所应该享受的个人权利。现代法把保障公民的权利看做是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它就是与现代社会的公民伦理意识相一致的。公民意识的最根本因素是主体性意识。这种主体性意识就是承认人的价值与尊严,承认人是不隶属于任何他人的存在者,并且大家相互承认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现代伦理的本质,也是现代法意识的本质。法的权利意识的确立在于确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支配领域,在这个范围内,他就是不受侵犯的“主体人”。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在这个范围内他将自己作为自由的主体人来意识。因此,作为这种固有的支配领域在社会上得以确立和尊重的现实形态的‘权利’,对主体人即权利人来说是他的自由的客观化的表现……正因为如此,在以主体人意义上的人为成员构成的近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世界中是作为‘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在那里人们将他人作为固有利益的支配者而给与尊重,同时,自己也拥有主体者的意识。在这个意义上,人将社会关系作为平等的对等者之间的关系来意识,权利主张决不会被作为‘僭越’的、任性的行为而受到非议;而且,尊重他人的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义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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