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复印件移送主义”属于“混合式”卷证移送方式,辩方阅卷权受到限制,司法实践变通为庭后移送卷证材料。1979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全案卷证移送主义”,这极易让法官产生预断,但观察域外刑事诉讼,预审制度、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官的客观中立才是防止法官预断的根本原因。我国法官有阅读卷证材料判案的司法传统,“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可让法官审前熟悉卷证材料,同时也扩大了辩方阅卷的范围,有利于法官掌控庭审的顺利进行,防止司法错误,实现了基本的司法公正与效率。今后的改革应建立预审制度,分设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彻底防止庭审法官预断,审查公诉也可为实质审查。
关键词:刑事诉讼;卷证移送;法官预断;公诉审查;庭审
刑事卷证,即刑事案卷和相关证据材料。就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对卷证移送非常倚重。在我国,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非常重视刑事卷证的制作和运用,卷证移送则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有规定。本文拟以域外相关实践为参鉴,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卷证移送制度之变迁及其得失略加分析。
一、当今世界检控方向裁判方移送起诉材料的主要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当今世界检控方向裁判方移送起诉材料的方式有明显的不同,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方式:
第一,“起诉状一本主义”。这是英国、美国等国家采用的典型方式,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1]之所以采用这种制度设计,是要防止法官被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卷证材料干扰,让法官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进行法庭审理活动,保障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起诉状一本主义”认为,防止法官预断的最好方法是事先让法官对案件情况一无所知,而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言词辩论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审前阅读卷证材料会让法官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而且,难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想会落空。即如果允许起诉书载入证据材料会让法官有先入为主的印象。而且,由于起诉书是由检控方制作的,而他们的目的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在收集和选择卷证材料时其会不自觉地充分展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方面,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卷证材料则有意无意地忽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审前阅读卷证材料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检控方有罪指控的左右,并进一步会影响到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实质对抗,庭审形式化成为必然。
第二,“全案卷证移送主义”。这是法国、德国等国家采用的典型方式,我国1979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采用这种移送方式。检控方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既提交起诉书也提交与案件有关的卷证材料。对“全案卷证移送主义”的非难无非就是法官对这些证据审前阅读后会在头脑产生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一些故事图像。这些图像易使法官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带有一种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2]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不仅不利于实现审判的客观公正,也违背程序正义原则。“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则认为,法庭审理应当以充分信任法官为前提,法官依法积极主动行使职权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法官在庭前审阅卷证材料,在庭审中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有利于法官法庭指挥权的实现,而且还能提高审判的效率。另外,大陆法系的法官有对被告人的客观照顾义务,这种对辩方的特别关照,让辩方在与控方平等对抗时没有后顾之忧,保证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实质对抗。如果法官审前对案件情况一无所知,不仅不利于法官对庭审的掌控,而且还会使庭审变得冗长和拖延,更可怕的是会发生一些司法错误。显然,这既不利于诉讼效率,还可能损害司法公正。
第三,“混合式”移送。这种方式介于“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之间,检控方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既不是移送一切卷证材料也不是一切卷证材料都不移送,采用这种移送方式的以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意大利为代表。在我国,检控方在起诉时需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又称为“复印件移送主义”。意大利则采用“两步走”,这种“两步走”以预审为界限,预审之前实行“全案卷证移送主义”,预审之后实行“双卷宗”,对于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当在发布审判令之后对侦查卷宗进行筛选,进而为庭审法官准备专门的“法官卷宗”。因此,整个侦查卷证被一分为二:一个是“厚厚”的检察官卷宗,另一个是专门为庭审法官准备的与检察官卷证完全不同的非常“薄”的法官卷宗。[3]而且,意大利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由不同的人担任,其完全防止了庭审法官预断,实现了庭审的实质化,保障庭审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但是,尽管都是“混合式”移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印件移送主义”与意大利的“两步走”移送的差异却非常明显,相比较而言,意大利的卷证移送方式更能保证审判的公正。
二、我国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变迁分析
1.1979年的刑事卷证移送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经历了“***”混乱状况后,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背景下颁布的,这部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特征。其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4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侦查机关的诉讼卷以及本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移送给法院。从这些规定来看,一是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质审查;二是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实行“全案卷证移送主义”。
职权主义诉讼需要“实质审查”+“全案卷证移送主义”的制度安排,实质审查是法官的职权表现,如果法官要在审判中掌握主导权和控制权,发挥积极主动性,必须在开庭前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如此才能保障法官的职权行为有的放矢和庭审的高效运行。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卷证移送方式最容易使法官产生预断,当法官预先查阅检察官移送而来的卷宗材料,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之后,便会根据控方意见和证据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并倾向于追诉,从而对法官本应具有的中立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4]既然法官的预断已经产生,那么判决结果实际上不是通过庭审形成,而是通过阅读卷证材料形成。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法庭审判阶段调查的证据之上,而是建立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制作的书面卷宗之上。[5]庭审只是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确认而已,庭审的形式化就不可避免。庭审无法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则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即刑事诉讼是“侦查中心主义”而不是“审判中心主义”,控辩平等对抗、辩方的辩护权等等都无法实现,刑事诉讼的正当性难以得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