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结算的风险防范_贸易经济论文

时间:2021-06-03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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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中,托收因其风险和费用界于信用证和电汇之间,且手续操作简便易行,在出口业务中应用较广泛。虽然托收业务中有银行参与,但银行在业务过程中坚持所谓的“三不管”原则,即不管审核单据、不管货物和不管货款,因此托收属于纯粹的商业信用。不论付款交单(D/P)还是承兑交单(D/A),均要求出口商先发货,然后通过银行向进口商索款。对进口商相对有利而对出口商相对不利。

关键词:托收;结算;风险
现结合托收自身的特点和风险点,说明如何防范托收结算的风险。
一、托收的定义和特点
托收是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款人的汇票(随附或不随付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出口人收取货款一种结算方式,属商业信用,逆汇法。托收方式的当事人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托收业务必需控制好两点,才可以满足安全收汇的要求:一是托收的提单必须代表物权,以构成约束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凭据;二是进口商必须以支付托收项下的全额货款为提取货物的前提,所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二、托收的种类
根据托收是否附带单据,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大类。光票托收指委托人开立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仅凭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光票托收的汇票依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和远期两种,因为光票托收风险大,一般用于样品费、佣金、尾款等小金额结算;跟单托收是指委托人开立附货运单据的汇票,凭跟单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跟单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付款交单(D/P)指代收行在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的付款方式,付款交单(D/P)按付款时间不同分为D/P即期和D/P远期,D/P远期还存在一种变通被称为DP·TR(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承兑交单(D/A)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进口商对汇票承兑,在进口商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进口商的托收方式。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三、出口托收中的风险点
托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应属付款交单(D/P)。很多出口商在使用D/P结算时,显得比较盲目,总认为D/P结算,只有进口商付款后才能拿到提货单据,对出口商来讲已将风险控制住,无需防范。其实不然,下面简单列示D/P业务的风险点,供参考:(1)进口商资信。因D/P结算属于商业信用,能否安全收汇取决于进口商的信誉,因此,进口商的信誉高低直接决定了出口商的收汇是否安全,出口商要先确认对进口商了解的程度;(2)代收行。D/P业务中的代收行是由进口商指定还是出口商自选,直接影响出口商的收汇是否安全;(3)物权。D/P结算不适用记名提单、空运等不代表物权的提单签单方式,如果出口商无法通过控制物权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托收便失去意义;(4)提单。D/P和D/A结算方式并且签发全套船公司提单时,出口商直接寄送任一份正本提单给客户,用副本或非全套提单办理托收,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将被扩大;(5)DP·TR。D/P远期结算时如进口商要求改为DP·TR(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这一要求实质上是将D/P改成D/A,出口商要慎选;(6)D/P理解。世界各国对D/P和D/A定义不一致。欧洲多数银行不接受D/P远期,只做D/P即期;非洲、拉美、中东等国视D/P远期为D/A,出口商不得不防;(7)D/A对出口商的保障最小,不到万不得已出口商不接受。
四、托收风险的规避措施
(1)出口商务必严格履行合同,避免进口商借故恶意不付款;(2)托收结算只适用信誉良好客户。对新客户不宜选用。在出口合同签订前,出口商必须详细调查进口商资信;(3)出口托收应争取以C组术语成交,掌控订舱权。对个别国家规定必须由进口商办理保险时,出口商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加保“出口商利益险”,万一货物遇险而进口商未投保又不赎单时,出口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4)单笔托收金额定上限。托收金额过大时,应确保部分货款做预收,余款使用D/P即期;(5)代收行。代收行原则上不由进口商指定,若进口商执意指定,代收行应由出口商的托收行审核同意,规避因代收行信誉不佳给出口商带来风险;(6)物权控制。对签发记名提单、空运单、指定代理货代单或直接寄任一正本提单给客户等情况,因无法控制物权不能约束进口商付款时,不适用;(7)托收认定。欧洲不接受D/P远期,非洲、拉美、中东等国视D/P远期为D/A,这些规定出口商均应在订立合同前做足功课,知已知彼方能百战不殆;(8)投中信保。为保证按期安全收汇,出口商应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定期跟踪收汇进度,防范进口商商业风险;(9)在D/P远期项下变通为DP?TR结算时,如果是出口商授权代收行凭T/R借单给进口人,一旦出现进口商没有按期偿还货款,后果由出口商负责;若是代收银行自主决定凭信托收据借单,出现进口商没有按期偿还货款时,后果由代收银行赔偿出口商货款。同时,如果遇到进口商破产而无法提货,可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行使停止交货权,即通知向承运人提供保函要求承运人停止交货,同时通过托收行通知代收行,在进口商不付款时坚决不利向进口商放单。这一措施可有效帮助出口商遇到进口商破产时控制货物,降低损失;(10)出口商选用在各国有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的货运代理合作,以便在货物到达目的国遭到拒付或其他异常时,代理可协助办理货物存仓、保险、转售或回运手续;(11)出口商要建立建全对D/P或D/A结算的交易跟踪,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
五、结论:
国际贸易中的任何一种结算方式,在不同的交易背景下,都有风险存在,没有哪一种结算方式是完美无缺的,重点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办法总比问题多”,是推动广大外贸工作者不断学习的动力之源。
参考文献:
[1]贺骁《国际商务财会》,2009年第3期.
[2]冷柏军/江羽《中国海关》,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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