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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3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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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金融消费已经愈加融入到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中,次贷危机引发了世界各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关注.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享受便利的同时,其合法权益同时也面临着现实或潜在的侵害.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正是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而产生的权利.主要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切入,从而探讨其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即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

【关 键 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经济法的价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逐渐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金融消费已经从以前单纯的存款、取款、贷款、结算、办理保险等简单服务逐渐扩展到现在的理财产品、保险、基金投资、债券、股票投资、银行信贷业务等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次贷危机后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金融交易中了,相较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产品性质、价格以及销售商质量等方面存在的信息劣势地位,这是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首要原因.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往往受到侵害.目前我国法律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缺失,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存在缺失.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是当前新型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客观必然需要,是弥补消费者信息劣势地位的一种途径.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有助于推动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以及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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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基础性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作为与政府、企业并列的三大市场主体之一的“消费者”(consumer)这一概念,在我国与国外都被广泛使用,但是其在各国的文献与法律规章中的解释与概念并不相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1]

在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前提下,是否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的保护范畴进行规制,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原因是金融消费与普通的一般消费存在比较大的异同之处.正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存在着以下不同于普通的一般消费的特征:首先,金融消费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有盈利性需求;其次,金融消费对风险较为敏感,有安全性需求;再次,金融消费者的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有多元化、个性化需求.[2]此外,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仅限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法人之外的自然人.但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商品或服务重新进入市场流通,转卖他人的自然人不在此限.[3]由于以上金融消费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在理论上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外,我们还有必要从立法上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通过法律来规范金融消费者的有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为金融消费者.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成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向金融领域的延伸.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赔偿权、结社权、知识了解权、受尊重权、监督控告检举权、批评建议权.

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具有金融获知权、消费自由权、公平交易权、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求偿求助权、享受金融服务权等等有关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二、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

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对其基本信息与财务信息所享有的不被金融机构非相关业务人员知悉,不被非法定机构并依法定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或传播的权利.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可以视为个人隐私权的一部分,主要是各项信息内容的保护,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信息的秘密性,持有者有权隐瞒其享有的不愿使他人知悉的信息;二是信息的支配性,此为核心.持有者有权自由支配控制其享有的信息,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或利用该信息;三是信息的可救济性,当信息遭受到不法侵害时,持有者有权寻求救济,将不当的侵权行为诉诸于法律.

三、我国现有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金融市场中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整体地位不对称,是由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与专业知识不对称所导致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这是降低双方不对称地位、弥补不对称关系的有效方法.此外,随着网上交易大量出现,将来会出现更加灵活丰富的交易形式.金融消费者享受金融商品与服务所带来的好处,同时也承受着着各类网络财产损失、信息失窃事件等等.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进行保护是当前新型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客观需要,这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我国立法对其保护甚少.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并没有将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也未将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作为特别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亦未对信息秘密与安全做出明确规定.[4]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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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施行于1993年,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民法等一般法的特别法.我们不能否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此法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做出特别规定.一些原则性规定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则针对性不强,较多无法解决的金融业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在此法中无法找寻到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关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方面的规定.如《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再保险人对金融消费者负有保密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时,应当为存款人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要求;《证券法》第44条规定:证交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在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有的隐私保密义务方面虽有诸如以上的规定,但较多规定皆为原则性规定,零散于法律法规之中,不具有整体性、完整性,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并不能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安全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四、金融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保护与经济法价值的契合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与满足.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效益、自由、平等、正义等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作为我国重要的一门部门法,经济法的价值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相比较,有着共性之中的特殊性.经济法在部门法体系中特殊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这是由于按调整对象分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性的社会生活领域.[5]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重在经济效率.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以下三个循序渐进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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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效率优先于秩序、安全、公平等其他经济法的价值.公平是内涵在效率之中的公平.不管在计划经济时代,还是实行市场经济的现在,我们都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其次,尽可能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即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自由,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实现交易效率的最大化.

最后,实现体制效率最大化.这是对“市场规制”和“国家规制”相互关系的“度”的一种把握.在市场失灵时,国家需介入金融消费领域,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提高监管者保护的有效性,最终实现体制效率的最大化.

众所周知,隐私权作为一项传统的人格权,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价值.但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逐渐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因为其中包含着不容忽视的可利用的商业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中,我们尤其应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具体来说即保护交易者的身份信息、金融财务信息与信用信息不被非法传播或查询.以此提高金融交易活动的效率,营造出良好的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自由,保障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交易者的公平选择权,实现交易安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实现经济法的各项价值,最终实现社会体制效率的最大化.

五、为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进行完善

(一)增强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法定保密义务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第五章“隐私”中对强化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密义务作出了相比其他国家立法较为完善的规定:第一、金融机构不得将消费者的账号、密码、信用卡或存款账户等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披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以进行营利活动;第二、金融机构在向合法第三方以合法方式披露未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时,应将披露信息的内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且金融机构应明确告知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方式,消费者有权决定接受与否;第三、金融机构对消费者可能遭受的信息被泄露的潜在危险有排除和防止义务,应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的安全性与秘密性给出合理保障.第四,金融消费者定期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告知消费者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以保证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客户关系存续期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免遭不法泄露.[6]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来完善相关立法关于增强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保密义务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立法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密义务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定的、必须遵守的义务;第二、建立有关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通知制度.即金融机构有义务在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告知其有关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从而使消费者了解自己的权利后决定是否支配行使此项权利;第三、明确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法定责任.即将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结合,这样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受到责任关系的制约与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必须构建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泄露与侵害.对此,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金融机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制度.第四、在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对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规定相关减、免责事由.比如,因金融消费者单方书面同意,基于紧急情况、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披露使用消费者未经公开的信息,金融机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增强我国政府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各项职责

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承担了一定的职责,但是由于金融消费领域的复杂性,金融产品和服务于一般消费产品和服务相比存在着诸多的特殊性,消费者协会在金融消费者领域方面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不足的.此外,在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下,自律性的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利分散,其影响力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再者,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机构.鉴于以上几点原因,政府应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承担起相应的职责.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监管格局,即分别设立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进行监管.实践中,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遭受不发侵害的重要原因是,有关监管部门没有对此引起高度的重视,亦没有设立专门的保护职能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正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的原因,我国政府部门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方面所起的作用差强人意. 在此之前,西方发达国家对增强政府的职责已采取相关措施.比如,加拿大依据《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设立了隶属于联邦财政部的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CAC),负责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诸如告知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专门保护;英国则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设立了金融服务局(FSA),负责金融消费者领域的监管.[7]美国根据2010年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在美联储内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免受不公平的、欺诈性的金融非法交易的侵害.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保证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能够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其主要对提供信用卡、按揭贷款等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进行合理监管.而普通消费者在遭遇信息泄露的时候,也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寻求救济,这也体现了适应金融消费者保护大发展的需要.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的金融市场逐渐与国际金融市场相融合.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规定,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设置专门的、独立的保护职责机构,赋予其独立的监管权力.目的是为促进金融机构的自律与约束,完善相金融领域的监管制度,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在金融领域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立法确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当今社会,随着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越来越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尽管人们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呼声增多,然而我国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却不能与人们的呼声相适应.

世界各国为适应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不断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愈加重视.因此,我国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增强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学习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构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构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框架体系:第一、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内,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第二、在《宪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作出相关规定,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中赋予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第三、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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