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方面保险实训论文,关于新准则下保险企业保费收入税会差异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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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企业财务核算和指导其进行依法纳税,财政部、保监会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保险企业相继出台了若干政策规定.该文针对保险企业的特点,从收入的确认与计量,分析了会计处理与营业税税收两者之间的差异,并针对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 键 词 :保费收入;会计处理;营业税;差异;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财政部于2006年发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其中《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是专门针对保险企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直到2008年8月以来,财政部和保监会先后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从而对保费收入确认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相关会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新准则的主要变化在于首先对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其次,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实施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当然,针对保险企业,相关的营业税税收政策并不是很多,而且近几年也未出现大的变动,但会计处理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下面笔者按照保险类型对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从会计和营业税税收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短期非寿险合同保费收入的核算:如财产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短期健康险等.

会计处理:保险合同生效日(即保单生效日)确认营业保费,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通常,此类保险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一般情况下不得解除合同);在会计期末(即月末)根据保险合同经过期间用直线法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收付实现制下“保费收入”通过“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调整为权责发生制下的“保费收入”,即利润表中的“已赚保费”.(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的抵减项目,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营业税:对于保险企业而言,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应该是保单生效日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计税依据是当期的营业保费,即全部的保费收入,而不是已赚保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差异分析:对于收入,会计意义上是已赚保费等于保费收入-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税收则是保费收入.

(二)长期非寿险合同保费收入的核算:主要指长期财产险、长期意外险,在实务中比较少见.

会计处理:对于这类保险与短期非寿险业务处理相同,只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提方法不同于短期险种(《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营业税:同短期险种.

(三)长期传统型寿险合同保费收入的核算:在实际业务中主要指定期寿险、终生寿险、长期健康险和年金保险等.

会计处理:对于新保单,在保险合同生效且收到首期保险费时,确认“保费收入”.对于老保单的续期保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确认为“保费收入”.如果在保单生效前或续期保费交费日前所收到的保费,可以确认“预收保费”;在每个会计期末,根据生命表和预定利率按照精算原则确认计提寿险责任准备金;将收付实现制下“保费收入”通过“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调整为权责发生制下的“保费收入”.

营业税:同短期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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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优惠政策:①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限以上的返还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国税局已下发相关的文件并附免税清单);②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1996]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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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分析:主要存在免税规定(不仅限于长期寿险业务,短期健康险、投连险及万能险等也有免税规定),当本期发生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免税业务,应按应税业务进行纳税申报,待批复后进行抵退税处理.

(四)新型保险产品收入的核算:如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等.

会计处理:这些产品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除提供风险保障外,还附加储蓄或投资等服务功能,即保费收入中一部分属于风险保障费用,另一部分则是投保人委托保险公司投资理财的本金,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对其设立独立账户进行管理.进行分拆后,原来的保费收入一部分计入保费收入(风险保险部分),一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保单初始收费、管理费等),剩余部分计入保户储金及投资款(负债类).分拆改变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结构,使得财务报表反映的收入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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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目前计税依据是分拆前的保费收入.

差异分析:对于非免税保费收入差异在于营业税征收基数大于会计确认的收入;而免税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是以分拆前的保费收入作为免税依据.而笔者认为,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会计上被分拆后的收入更能体现经济业务的实质,但却未必符合税收的免税规定.

建议: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企业会计处理的政策变化,凸显了相关税收政策的滞后,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现行营业税征收基数是根据营业保费额进行计算的,从一定意义上造成保险人税赋不公,不利于保险企业的持续发展;第二,为与国际趋同保费收入的会计处理更加细化,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笼统化及滞后性,使得有些投资性险种的免税政策不明确,有可能在某种情况下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为了使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笔者建议应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尽快制定更加详尽的税收政策,对于纳税人和税务工作者来说,都将减少相关成本;从保险人角度来说,应加强相关人员的新政策规定的培训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行合理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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