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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常见的误区有:短期工、试用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旧工伤复发按“非因工病假”处理;伤残津贴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刑收监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对于这些误区,该如何用法律手段一一破解呢?
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质与核心,是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按支付目的,可分为填补性待遇和保障性待遇;按支付主体,可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伤残补偿待遇、因工死亡待遇.这些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均有规定.然而,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干扰了一些规定的落实,使一些工伤患者没有享受到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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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一 短期工 试用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
某建筑工地准备开工,施工单位临时从马路劳务市场招用了一批农民工平整场地.他们一开始商定用工3~5天,每天每人工资50元.开工当天,由于没有进行安全教育,现场又没有用工单位的人员进行指导,在推撬一座残墙时,农民工于某不幸被压在墙下.后来虽然保住了命,却落下了残疾.因为用工时间短,用人单位没有给于某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承担了于某的部分医疗费后,却不再负责其他工伤待遇,理由是于某为短期工.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管用工时间长短,不管是长期工、短期工,还是固定工、试用工,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缴而没缴工伤保险费的,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于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误区二 旧工伤复发按“非因工病假”处理
案例
张某入伍前是一位农村青年,入伍后成了一名工程兵.在抢修地下工程时,张某不幸遭遇塌方,坠石将他的胸椎骨砸伤致残.张某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后,转业到地方,被分配到某市一国企传达室工作.工作期间,若遇下雨、阴天等天气,张某受伤处时有不适,常请假休息,公司均按职工非因工患病的病假处理.一次,张某病发严重,住院3个多月.出院后,张某边治疗边疗养,前后共7个多月,公司仍以“非因工患病、病休”给予待遇.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
工伤方面有关论文范本
误区三 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案例
何某是一个农民工,进城后到一家木材加工厂打工.一次,何某在和几个工友用绳子给木头归楞(将散放的原木堆集到一起)时,绳子断裂,他不幸被压在原木下,导致骨盆粉碎,膀胱破裂,重伤住院.因工厂没有为何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均要由该厂负责.在为何某拿了第一次手术费和2万元慰问金后,工厂老板和相关负责人便不再露面,再也没有为何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何某工伤认定,医疗终结后鉴定为三级伤残.认定后,木材加工厂按相当于何某2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以何某工资的8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这个伤残津贴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何某要求发放原工资.
法官说法
伤残津贴是对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经济补偿,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领了伤残津贴,不应再要求发给工资.但是,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调整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了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由工伤保险机构补足.因此,用人单位应按月发给何某伤残津贴,并补足伤残津贴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
工伤本科毕业论文这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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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四 判刑收监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
黄某是一家煤矿的采煤工人.工作3年后,黄某不幸在一次事故中受伤,后被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因为单位没为其上工伤保险,定残后矿方安排黄某看管矿上的更衣室,按其原工资的75%给他开工资.伤残后,黄某的女朋友离开了他,为此他很苦恼,班后经常酗酒滋事.后来黄某因强奸未遂、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后,用人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止了伤残津贴的发放.黄某刑满释放后,找不到工作,便找到原工作的煤矿要求上班、恢复伤残津贴的发放,并要求给付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矿方不同意他再来上班,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他没有上班为由,拒绝再给他发放伤残津贴.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停发的伤残津贴,也以判刑收监为由,不予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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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等(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等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黄某因工四级伤残,无需上班即可享受为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即上述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取消了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伤职工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黄某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仍应享受工伤待遇,期间煤矿停止发放的伤残津贴,应当补发.
误区五 要求按新规重新确定工伤待遇
案例
原《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有关部门进行了修订,2011年1月1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就工伤待遇来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一二三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已经按当时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在他们纷纷要求,希望按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其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说法
无论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两者都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没有法律溯及力.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因为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溯及力,工伤职工要求按新法提高已经按旧法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编辑 宁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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