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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质上来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它通过规定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还有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了主导的地位,它既是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公民立身行事的总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和最大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形式制定的基础.
关 键 词 :宪法 根本大法 法律 关系
一、 引言
宪法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制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形式的根本法,它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和人们行为标准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合宪性”是宪法对国家的其他一切的法律形式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宪法,就没有所谓的法律体系;没有宪法,更加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所以,在处理宪法与其他一切法律形式的关系的时候,必须要明确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位置.
二、 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与存在的基本依据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形式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宪法对于整个法律习题的形成在宏观上具有统帅和调整的作用.表现为:其一宪法规范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规范的逻辑前提,没有那种法律形式在价值和试题规范上能相提并论;其二宪法关系的保障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形式,对于违反宪法规范的文件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的审查一般是通过违宪审查来操作的.但这并不是说,作为其他法律制定和存在的基本法律的宪法就绝对完善和正确的,宪法本身的含义规范也有不清楚、不完整之处,这就有赖于我们在使用宪法规范去解决其他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的时候,对其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来确保宪法的最高权威性.
三、 一切的法律形式都必须是基于“合宪性”的基础上制定的
宪法是现代法律体系的立法依据,在构建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法律的制定必须要以符合宪法和基准, “合宪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社会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两方面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以此来评判人们的行为规范.其次,公民个人也可以通过引用宪法的规定来对抗国家机关侵犯宪法规定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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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
宪法作为根本法,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其他法律的基础和正当性前提.所以,宪法要保持它根本法的地位,就必须在法律效力上要凌驾于所有的法律形式,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范不能和宪法的规范相抵触相违背,与之相矛盾或不一致的法律是无效的.虽然对于许多对本国有效的国际条约,国家也承认其作为立法活动依据的地位,但是,从统一性的角度来说,一方面要在相关的国际条约比准之前进行违宪审查,对于违宪的内容要么保留,要么就对宪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总而言之,要保持他们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条约必须要经过转换,变为国内法律的形式,才能正式在本国生效.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合宪性”的基本要求,或者在宪法里寻求“合理性”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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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转型时期法治原则的核心价值——最低限度的宪法秩序
宪法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大法,是建立“宪法至上”的原则上的一种法制的统一的秩序,使得国家社会秩序的建立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宪法规范下建立的社会秩序是国家构建法治社会的前提,抛开了宪法的规范谈法治,那是不科学、不现实的,或者说“法治”也就无从谈起了.无论是面对平常时期也好,过渡或者非常时期也好,无论立足于哪个时期的社会环境,尤其是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发展的转型期,宪法应该在适应发展的同时保持相对的稳定,即以“最低限度的宪法秩序”作为这一时期的法治核心价值.这也就是说,宪法不允许被随意修改或替代;也就是说,一些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不允许被随意废除或限制.宪法应该能适应各种历史时期的考验和发展,不应是能随意变动或抛弃的.作为基本法,宪法就是要建立一个“宪法规范”的社会,不以时变,不以势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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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政策与习惯对法律的约束也必须以“合宪性”为大前提
在明确宪法与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时,对于其他法律形式的制定比较容易产生指导思想的混淆,主要表现为政策和习惯两个方面.就政策方面来说,变现为,立法机关执行立法权利的时候,往往会确立一些具体的立法政策,并依据这些政策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就习惯方面来说,表现为一些民事立法或者程序立法等领域,由于地方的历史文化等的影响,在处理民事关系时仍旧存在很多习惯性的办法,而在立法机关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时也通常会把这些习惯考虑进去,通过法律来认可这些习惯性的处理办法.就“合宪性”原则来说,无论是要吸收和认可一些立法政策或者是民事处理的习惯性手法,在立法活动上也必须要求符合“合宪性”的前提,如果忽视了这一个前提,那么是无法在众多社会活动领域实现法治的统一的.
七.结语
总而言之,在处理宪法与其他法律性质之间的关系时,必须明确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否则,在法制实践操作中,无法发挥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其他法律形式的规范和约束的作用,也不能很好的推进法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加强对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的认识,有助于我国法治社会和法制活动的建立和健全.
参考文献:
[1]《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莫纪宏,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6期
[2]《宪法与法律关系新解》,刘梦斐,《法治与社会.2011年1期
作者简介:张超,男,1984年7月出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就职于兵团西山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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