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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国民法制意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选择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订立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这种遗嘱继承方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价值理念,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尊重与保护.但遗嘱自由与其他民事权利和自由一样,不是绝对的自由,应当是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由,从而达到平衡遗嘱自由与保护近亲身份利益的目的.世界各国对遗产处分限制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两种:特留份模式与必留份模式.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借鉴前苏联立法采用必留份制度,尚不存在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本文将通过研究来探讨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法律构建.
【关 键 词 】必留份;特留份;构建
一、我国继承法有关必留份制度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又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出.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这几条规定构成了我国对遗嘱继承限制的必留份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必留份制度适用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必留份制度愈来愈凸显出其弊端:第一,“双缺”的标准过于严格.所谓“双缺”,即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若继承人虽缺乏劳动能力,但拥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则不具备必继份的资格,因此在实践中真正具备“双缺”资格的继承人较少.第二,适用主体狭窄,我国法律规定必留份的主体仅限于“双缺”人和胎儿,而对“双缺”人的要求如此之高,因此真正能适用必留份制度的继承人微乎其微,几乎丧失了限制遗嘱继承的作用.第三,必留份额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法官按照各自理解予以确定,赋予了法官过大的司法裁量权,因此容易造成法官司法裁量权的滥用.由此可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该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法上的重要制度已经不能完全合理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继承纠纷,应当重新加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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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继承法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特留份是指
关于制度方面论文范例
首先两者立法功能的侧重点不同:必留份制度只侧重于保障近亲抚养义务的延续,未考虑人情伦理,而特留份制度则着重于维系亲情伦理,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社会关系的和谐.其次权利人的范围不同:必留份制度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仅限于双缺继承人和胎儿,由于法律中对附加条件要求过高,因此实践中真正享有必留份权利的主体较少.而特留份制度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为一定范围内的确定且具体的近亲属,无需考虑该亲属是否需要扶养,因此特留份制度中的权利人范围要大于必留份制度中权利人的范围,更具现实意义.第三,“留有”的份额不同:必留份制度中为权利人留有的是“必要的遗产”,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份额标准,因此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而各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中为权利人留有的份额,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第四,作为计算基础的遗产范围不同.必留份的具体份额是基于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在清偿债务之前就予以确定.即使剩余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不会影响权利的行使.而特留份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应继份,因此其具体份额是根据清偿债务后的遗产数额予以确定,如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就不能主张特留份权利.”[2]
三、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法律构建
如上所述,两项制度相比,纯粹的必留份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已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急需构建适合我国国情,且能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相契合的特留份制度.
(一)立法模式的调整
关于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模式,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两种种观点.一是“对必留份制度的内容予以完善,不增设特留份制度”[3];二是增设特留份制度.笔者认为增设特留份制度,保留必留份制度更具合理性.虽然必留份制度显现出诸多不足之处,若完全弃之,取而代之以民众所陌生的特留份制度,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并存的立法模式,对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行为影响较小,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更具司法实践操作性.除此之外,特留份制度限于对近亲属应继份的最低保障,对于胎儿以及我国特有的“双缺”主体的权益仍需必留份制度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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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内容的修改
1.特留份主体的确定
各国继承法对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认为权利主体应为全体法定继承人.而有些国家将权利主体限于部分法定继承人,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将特留份的主体限定在直系卑血亲、父母和配偶三种人.笔者认为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理由是: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的依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考察当前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血缘、情感关系最为密切,履行抚养义务较多的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特留份权利人,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关系的实际状况的. 2.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特留份份额是特留份制度的核心,各国继承法都有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形式.一是全体特留份主义,即先就遗产总额算定全体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然后再算定每个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二是各别特留份主义,特留的部分以各继承人应继份为基础,分别确定特留份的份额.笔者认为以各别特留份主义确定特留份份额更符合我国国情,即满足对法定应继分予以最低保障的需求.因为在这种立法制度下,若特留份权利人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应由被继承人自由处分,不会影响其他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至于各特留份权利人所享有的具体的特留份份额比例,则可以借鉴他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结合我国实际,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享有的特留份额均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3.特留份权利的保护
任何权利被赋予的同时都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护,特留份权利自然也不例外.各国立法中有关特留份权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规定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处分行为无效,比如根据法国民法典,遗嘱人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过于严格.二是规定了特留份的返还制度(又称扣减制度),即特留份权利人本应获得的遗产因侵害特留份的遗赠或者赠与而不足其特留份额时,根据特留份制度的旨意,特留份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我国立法应采取这种救济方式.
各国立法基本都将遗赠财产及指定的应继份纳入请求返还的财产范围.但有些国家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亦列为特留权人可要求返还财产的部分,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特留分权利属于继承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所谓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产生的时间应是自然人死亡时.赠与财产发生在自然人生前,显然不属于遗产,也就不应属于特留份权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因此我国立法应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请求返还内容限于遗赠财产和指定的应继份.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邵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61-162.
[2]许莉.我国继承法应增设特留份制度[J].法学,2012:25.
[3]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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