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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元朝是中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的统一国家.在蒙古人以空前绝后武功灭南宋建立统一大王朝后,以《大札》为中心的蒙古法律文化也与中原的法律文化发生了直面的交流和融合,蒙、汉两种不同质的法律文化之间相互激荡、吸收、让步形成了元朝独具特色的二元法律体系.
关 键 词 :元朝 二元法制 特点
元朝的最高统治是来自于漠北高原的蒙古民族,其法律文化背景是原始古朴的蒙古法律文化.蒙古人用空前绝后的武功,于1279建立了“北逾阴山,西极流沙,东尽辽左,南越海表”的统一大元朝帝国.当蒙古人进入具有悠久历史的华夏农业文明的汪洋大海时,其法律文化也遭遇到异质法律文化的剧烈冲击和渗透.但当蒙汉两种法律文化在相互交锋与较量时,蒙古民族传统的法律文化尽管受到自汉以降就被确立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的冲击,但仍然顽强地坚守自己的防线.蒙古人凭借自己在国家政权中的统治地位,推行“祖述变通”的改革主张,即要“稽列圣(祖宗)之洪规,讲前代之定制”.因此,大量蒙古旧制在“祖述”思想的庇护下得以保留.历史地看,这种糅合蒙汉两族的法律达到了“既能保持‘国朝(蒙土)之成法’,又适应中原地区封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一整套国家机器”的目的,顺应了元社会的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恢复和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和政局的稳定.
一、司法机关的二元设置
元朝在继承唐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也有自己的特色.司法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中央废除了唐宋以来以审判活动为主要职责的大理寺,由刑部和大宗正府分别掌刑,二者受案范围不同,形成了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互不相统摄的二元司法管辖体系.
元朝首设大宗正府,并提高他在中央司法机关中的地位,使其长官“秩从一品”,同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督,其目的是保护蒙古民族的特权.元朝“大宗正府最初源于大蒙古时期的“札鲁忽赤”制度.在蒙古语里,札鲁忽赤意为“断事官”.最初的时候其职责是掌管属民的分配、审断刑狱和词讼等刑政之事.忽必烈改建元后改变了札鲁忽赤的职责,使其成为大宗正府的司法长官.大宗正府的管辖职责是“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此外,汉人犯奸盗、诈伪、蛊毒厌魁、诱拐逃亡之驱口等案件也有权审理.可见,大宗正府主要是负责掌理上层蒙古人的诉讼案件.刑部在名义上仍然是元朝最高的审判机关,它“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覆,系囚之详谳,孥收产设文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辩,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从表面看,其职能大大超过唐宋刑部,但由于蒙古贵族、僧侣等犯罪案件不由其管辖,再加之,大宗正府基于保护蒙古贵族的利益可以“兼理”汉人所犯之案,因此,元朝刑部的权力特别是元初时实际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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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正府的设置以及刑部管辖权力的削弱表明蒙古法律文化对中原法律文化的改造和渗透,同时,也说明忽必烈的“变通”不是全面彻底的变革,更不是将成吉思汗所创制的以“祖训”形式颁布的法律束之高阁不用,而是要尽量保留蒙古传统法的因素,以便维护蒙古人的利益.
二、法律规范以及形式的二元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有着各种各样的法律形式,历朝因所处的历史条件和法律的发达程度存在差异,法律形式也有所变化.自秦以降,律是法律体系中居于“常位”地位的法律形式.到了唐代,法律规范及其形式已趋于成熟,形成了以内容完备的律典作为国家法律的骨干,以令、格、式等其它形式为补充的较为稳定的规范性结构.进入元朝,传统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元朝没有依唐朝的传统修订类似的律典,在法律形式中检索不到“律”的踪迹,而代之以符合蒙古习惯的条、格、制、敕例等多种形式,“元朝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以条格和断例形式颁降的单行法构成的.”有元一代之典的《大元通制》即由诏制、条格和断例三部分组成.又如:《至正条格》里的断例有1057条,条格1700条之多.《新元史•,刑法志下》说“刑律制条格,画一之法也”.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称“唐宋以来,皆有成律断狱,惟元世不仿古制,取一时所行之事为条格.”可见,元代的条格是元初蒙古法律的条画、条令与唐宋法律的令、格、式相结合而成的法律形式,是统治者利用中原法律要素对传统蒙古法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三、法律内容中可看到“汉法”和“蒙古法”的印记改变了中原儒家法“独尊”地位
在“祖述变通”思想指导下,儒家传统的法律“十恶”、“五刑”、“八议”等被元朝法律所继承.同时,元统治者也保留了许多蒙古法旧制.忽必烈是推行汉法的杰出代表,明确提出“附会汉法”的治国之术,但仍强调“祖训传国大典,于是乎在,孰敢不从”.可见,元统治者仍奉《大札》为最高的法律规范.如忽必烈在处死参与“李叛乱”事件的重臣王文统后遂诏天下:“人臣无将,垂千古之彝训,国制有定,怀二心者必诛” .此诏显然重申了蒙古法《大札》在处理重大国家事务中的价值.此后,《大札》所确定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被写进新王朝的法律之中.如具有蒙古法因素的数字7得以保留.元朝的新五刑由于实行“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的原则,所以,笞杖的尾数均为7.元朝法典保留的蒙古法成分体现在诸多方面,下面以婚姻为例简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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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游牧为基本生活方式的蒙古民族,在入主中原后,一些含有浓郁民族性的婚姻习惯也被保留下来.如:自由的婚姻观念,不禁良贱为婚的习俗等,尽管这同儒家法律文化所倡导的婚姻观念有较大的差异,但由于以蒙古族为主体的统治者受儒家文化束缚较小,因而不会完全被礼治教条所左右.这些婚姻观念仍被后面新制定的法律确定下来.
蒙古族有“收继婚”习俗,正所谓“父死则妻从其母,兄弟死则收其妻”.这在《大札》法条“父亲死后,儿子除了不处置自己的生母外,对父亲的其他棋子或可以与之结婚,或可以将她嫁与别人”获得佐证.至元8年元世祖挺进中原后诏令“小娘(庶母)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么道”.公开确认收继婚的合法性.但这与儒家“夫为妻纲”的伦常观念格格不入,因此被中原传统法律文化严厉禁止.故而这种习俗在中原遭到汉族儒臣的强烈抵制.元统治者迫于压力又下令“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止.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论.”可见,这项禁令是针对汉人和南人的,蒙古人、色目人等则不在禁止之列.然而,由于受到蒙古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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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良贱通婚问题上,中国古代法律历来都持否定态度,所谓“人各有偶,色类读同.良贱既殊,何宣配合” .但元朝对此则没有受到儒家宗法伦理道德太大的影响,不禁良贱为婚.《大元通判》规定“诸奴有女,已许嫁为良人妻,即为良人,诸良家女愿与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只是要求相应地改变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元朝允许“贱人”通过婚姻的途径来改变身份成“良人”的宽容方针,是秉承蒙古自由为婚的传统,是值得肯定的.
在婚姻的解除上,元朝法律也不固守“女子从一而终”的礼法教条,公开允许不和睦的夫妻自由离婚,“夫妇不和睦等合离者,不坐.写立休书赴官告押执照,即听改嫁.”这种较为自由的离婚规定无疑是对中原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的一种冲击.
四、法律语言的二元化特征
元朝法律是在“附会汉法”的基础上编篡而成的,法律术语糅合了蒙古语和汉语,表达方式呈现出独特的二元特色.以《元典章》为例,其书写方式是用独特的“自由奔放”式,其文字体例为蒙古语语序,形成了一种新奇的蒙古语直译公牍文体.这种法律语言既不同于古代汉语的书面语,也不同于元代汉语,而是按照蒙古语的词法、句法直译成包括蒙、汉书面语和口语的综合体.如《大元通判条格•,仪制》上说“至元九年八月,中书省十八次剌脱因乃蒙古文字译该:不拣谁自的勾当里,争竞唱叫;折诬钱债其间里,不拣什么田地里,上位的大名字体题者.那般胡题着道的人,口里填上者,教省官人每随处省渝者.圣旨也.钦此.” 这是一条关于臣子避讳的规定,是从蒙文硬译过来的,在今天读来,文理不太通顺,晦涩,不易理解.“争竞唱叫”,“不拣什么田地里”具有口语化的特征,而“圣旨也”、“钦此”显然是受汉语书面语的影响.这种既有汉语又有蒙古语痕迹的法律条文是蒙汉两种不同质的法律文化之间渗透与反渗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汉化程度不高的蒙古统治者理解和运用,方便司法官吏断案.
五、结语
“终元一朝草原侵入中原的文化未能改易汉地的风俗传统,反而被迫接受儒家文化又并非心甘情愿等” 这一经典论述是对元朝当政者既行汉法,又反对全面汉法原因的最好诠释,也是理解元朝二元法律形成的一把金钥匙.总之,元朝的二元法律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法律文化背景,其功能并非是没有效果.蒙、汉法律文化相互改造、吸收,使其法律适应了元朝社会的实际情况.元朝法制存在的问题在中国古代其他王朝也曾出现过,不能完全把这些问题推诿到由“落后”民族制定的法律身上.当然,对元朝法律的评价是个棘手和复杂的问题.元剧作家关汉卿的名著《窦娥冤》所描绘的那一幅“官吏无心正法”、“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画面已深深根植于广大人民的心中,同时学界的传统评价也是褒少贬多.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实证分析法的引入,法律史学界也在以更加开放和坦然的心态直面那些过去被忽视、避讳,甚至批判的历史.
[本文系四川省宜宾学院资助青年教师科研究项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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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顺虎:四川宜宾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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