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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应收账款质押,是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权利质押担保的补充性规定.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新的担保方式,对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企业),都是亟待实践的新生事物.尤其是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显而易见,如何防范风险,保证贷款担保有效,保证债权安全十分重要.
关 键 词 :应收账款;质押;债权;法律;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2-0077-04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已经被《物权法》明文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的诞生,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是其金融信贷担保的新品种;对于企业来说是解决贷款担保的新方法.但此前,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被人们所熟悉,那么,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会存在哪些风险呢,笔者对此作了一些研究,与大家商榷.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渊源及法律意义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渊源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一般在一个国家的《担保法》或者《民商法》中规定.在我国,由于立法时代的原因,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条款的诞生经历了以下年代和法律进程:
第一,我国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第75条在第1、2、3款列举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种类:一是债权质权;二是股权质权;三是知识产权质权;第4款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至于其他权利为什么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此规定,是立法者认为第75条在第1、2、3款所列举的三项内容,还不足以包揽权利质押的全部内容而留有余地的处理.据此,笔者理解,该规定应该属于普通债权.根据此条规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普通债权质押.但根据民法法理,约定的债权权利必须是财产性权利,并且具有可转让性和适于质押的特点.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于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97条对《担保法》第75条第4款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如下解释,“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如此说来,实践中除了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外,其他不动产收益,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公园、旅游区的门票收费权;公寓楼、写字楼的租金收入也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以上这些不动产收益都属于普通债权应收账款项目,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普通债权可以作质押的问题.
第三,司法部2005年6月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了“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该办法属于规章层级,但它首次提出应收账款权益质押的问题.
第四,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物权法》.在《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第2:23条、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问题.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我国正式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押问题.
第五,中国人民银行在《物权法》出台的同时,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与《物权法》同时施行.该办法给了应收账款的基本定义及具体分类: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以下五类:即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从以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条款诞生的法律进程看,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普通债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先由《担保法》的概括性规定,到司法解释的对少项不动产收益权的确定性规定;后由《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条款的概括性规定,再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分类项规定,这其中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既有法律,也有行政法规.根据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实践运用,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属于新生法律规定的新生权利质押品种,但它作为普通债权质押,在世界其他国家已经是成熟的法律经验了,在我国实践中运用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第一,有助于盘活企业以应收账款形式的资产,可利用银行信用使未来的现金流提前变现.
第二,有助于解决企业担保难问题.目前,担保不足是中小企业信贷受到限制的主要障碍,而“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扩大了企业可以担保的财产范围,以应收账款付款人较高的信用弥补出质人自身信用的不足,对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第三,有助于督促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的控制,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有助于改善商业银行的信贷结构、增强银行的竞争能力.
第五,有利于我国金融产业的稳定发展和整个金融市场的繁荣.
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存在的风险
债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最普通的形式,已被世界各国的民商法所接受.但债权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证券表示权利.比如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的质押权利品种,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所代表的就是一种债权.“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债权质押中,质权人并不像抵押权人以及动产质权人那样,其权利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权利质权系存在于权利上之权利.”因此,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着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与不足.正因为如此,对普通债权的质押形式,有的国家立法承认,如德国、瑞士等国,有的国家还没有立法承认,但对表征化了的证券债权质押已经没有问题了.那么,作为普通债权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表现在哪儿呢笔者分析如下.
(一)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能否转让的风险.即用 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是依照《合同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债权.如果基于合同性质,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不可以转让,那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只能及于合同当事人双方,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因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则小能实现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依《合同法》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主要有以下三种:
1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这里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如因代培、雇用等产生的债权;二是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比如以特定演员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三是从权利产牛的权利,如因担保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
2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常见的也有三种:一是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扶养费请求权;二是公法上的债权,如抚恤金、退休金、劳动保险金等债权;三是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因身体健康、名誉受侵害而产生的赔偿金债权.这些都是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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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收账款质押债权是否特定化带来的风险.用来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进行特定化,即包括产生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总价款、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基本情况等等这些重要因素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期限性、时效性带来的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期限性,是指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期限.这里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质人刚取得债权,出质人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期限没有界至,这一般没有风险;另一种情况是,出质人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期限已经界至,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则存在着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时效性,是指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最终难以取得债权.
(四)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基础合同当事人纠纷带来的风险.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不可抗力免责问题,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如果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就会给质权人的质权带来风险.
(五)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超过法定期限带来的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是指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出质人质押的收费债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在违法收费.这样的事情一旦被国家审计部门查处,出质人出质的债权也就不复存在,这给债权人的质权带来风险.
(六)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出质人的危害行为带来的风险.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的危害行为主要有恶意放弃债权的行为;减免债权的行为;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无疑给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带来里风险.
(七)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出质人破产时带来的风险.如果出质人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后,不善于经营或者在生产经营中出了问题,就可能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发生,继而就可能由债务人自己申请或者被债权人中请破产,此时,应收账款质押债权就遭遇了风险.
(八)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出质人擅自出质带来的风险.即出质人没有通知其债务人,自行作主将合同债权进行了质押.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并不是任意的,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是这种情况下的质押,应收账款贷款质押的债权就一定存在着风险.
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其规范操作还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因此,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如何化解、防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十分重要.
(一)按照法定合同规则操作.质权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操作人员,要掌握我国《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因为,用来质押的债权,一般都是基于商品或者服务等基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实际操作人员应熟悉各类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是否可以约定的规定,最终掌握哪些合同债权可以质押,哪些合同债权不可以质押的情况,防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债权不能转让的风险.
(二)办理质押登记,作详尽描述.依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质权人应当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同时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产生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总价款、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基本情况等要素来予以明确,因此在质押登记时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情况尽量作出详尽的描述.质权人在登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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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把握质押债权的期限性、时效性.防范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期限性、时效性风险.一是要求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操作人员熟悉基础合同的履行期限情况.履行期限是基础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接受履行的时间,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依据之一.履行期限有履行期日和履行期间两种.履行期日是指履行时间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问.如在某年某月某日履行.履行期间是指履行期间为一个时间区间,有始期和终期之分,如从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履行,或者在某日之前或者在某日之后履行.根据履行期限的不同,合同履行有即时履行、定时履行和分期履行.操作人员掌握了这些基本知识,可以判断出质人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期限是否已经界至,界至后又是什么原因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以防范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期限性风险.二是要求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操作人员掌握《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从保障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 面,银行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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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避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纠纷风险.防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债权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纠纷风险,一是要求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操作人员注意审查基础合同的质量标准.《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中,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当事人可以按通常标准履行.防止出质人的债务人因质量标准问题主张质押债权不兑现的风险.二是要求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操作人员,注意审查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情况,避免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防范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给应收账款质押债权带来的风险.
(五)防范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超过法定期限的风险.要求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操作人员,注意审查用以不动产收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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