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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治社会下,笔者认为必须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制度,用法律的形式保障拆迁各方的利益,保障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在公益性和非公益性拆迁中的监督作用;完善拆迁许可制度;确立拆迁听证制度,充分吸收公众参与;完善补偿标准、范围、方式;完善拆迁纠纷的解决机制.
[关 键 词 ]非公益性拆迁;拆迁补偿;拆迁许可
目前对房屋拆迁进行规定的是2001年6月国务院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沽价指导意见》和各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制定的一系列地方性规范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比较低,并且因为《拆迁条例》对拆迁中的很多问题规定的并不明确,以致在实际的拆迁工作中问题频出.要想解决此类事件的发生,必须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制度,用法律的形式保障拆迁各方的利益,保障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非公益拆迁的相关制度.
一、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在非公益性拆迁中的监督作用
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根据拆迁的目的和性质的不同,房屋拆迁主要有公益性拆迁和非公益性拆迁两种.公益性拆迁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征收,进行房屋拆迁.比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城市绿化,国家军事设施建设等.非公益性房屋拆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利润,比如房地产开发.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此作出区分.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全部由政府进行拆迁.即使在非公益拆迁中,开发商也不能成为拆迁人,政府不可避免地充当了实质上的拆迁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因此,在非公益性的房屋拆迁中,政府的职能应该转变,不应充当拆迁者的角色,而应该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政府对商业拆迁进行监督,以中立者的身份,维护拆迁双方的利益,特别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在现代国家中,拆迁企业和普通民众形成了悬殊的力量对比的情况下,亟需政府对拆迁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通过法律的形式,完善拆迁许可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拆迁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其对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房屋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发证机关,即拆迁许可行为的许可机关,处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拆迁人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中的申请人,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房屋被拆迁人(即房主)和该拆迁许可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处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拆迁人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协议,依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1]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地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要求申请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征收作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这就导致被拆迁人还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拆迁许可部门已经给拆迁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已经擅自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交由他人处理,是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侵犯,是违法的行为.并且现有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到期,而且对附着与土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同一块土地上有两个土地使用权人,如果不对这个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势必在拆迁中引起诸多问题,阻碍拆迁的进行.因此,法律应明确申请拆迁许可时,应增加这样一个条件:必须与被拆迁就补偿安置等有关问题在公平自愿的条件下已经达成协议,才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拆迁许可证.防止同一块土地上有两个使用权,导致暴力拆迁,侵犯公民私人财产,引起诸多社会问题.如拆迁申请人已经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就是被拆迁人已经把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拆迁人,拆迁申请人对于自己实际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可以在许可阶段有效的解决拆迁过程中的暴力冲突问题.
三、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拆迁听证制度,充分吸收公众参与
由于拆迁行为涉及到不同的利益主体,特别是对被拆迁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在拆迁前必须通知有关利益主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作为听取公众意见的重要形式,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拆迁过程中的听证制度.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照一些先进的做法,不但拆迁时要听取厉害关系人的意见,而且政府做出土地规划许可时,也要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拟定土地规划时,就应举行第一次听证会,并且必须征得规划土地范围内一定比例的人同意才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规划许可,有关部门做出许可决定前,要公示一定的期限.在拆迁前应举行第二次听证,听证须由哪些人参加,听证以什么样的程序进行,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次听证应就拆迁补偿的有关问题,拆迁安置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在听证后的法定期限内,拆迁人应就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做出说明,对未采纳的建议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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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过法律形式,完善补偿标准、范围、方式
由于我国法律对拆迁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实施的拆迁政策也不统一,同一地方的拆迁政策也会有变化.为了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防止拆迁过程中引发有关社会问题,应以法律的形式,就拆迁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做出规定.就补偿标准方面,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即货币补偿的标准只参照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而没有把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的价值考虑进去,更没有把预期的商业利益作为补偿考量的因素.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从开发商处购买的商品房所支付的价款不仅包括房屋的土建成本还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等相关的费用,同时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之前已经对原住房进行装修所花费的费用,如果在确定补偿标准时不考虑这些因素,有违公平、等价有偿等最基本的民法原理.[2]因此法律在规定补偿标准时,应增加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费等房屋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因为我国的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补偿的时候不是地价,而是土地使用权未到期部分的价值.就补偿方式方面,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即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有货币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需求多元化,不仅仅限于金钱和产权,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不应对补偿的方式做出限制,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确立新的补偿方式.
五、通过法律的形式,完善拆迁纠纷的解决机制
关于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由此可知,现行的解决房屋拆迁纠纷的程序有裁决和诉讼两种方式.而裁决的做出者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就是拆迁许可的做出主体,不免有自己做自己法官之嫌,也很难保证裁决公正性和公平性.因此,现行有关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的规定还应该用法律的形式从以下二个方面予以完善:1.应当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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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此规定,诉讼的范围仅限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扩大诉讼的范围,可诉的范围应包括有关拆迁的各个方面,无论是对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的实体问题、征收程序问题,还是政府的征收决定,都应该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司法机关都应该积极地履行职责.被征收人对与征收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计划发展部门的项目审批、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许可证、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和不作为,都是可诉的.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拆迁纠纷的有效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落实法院对所有财产征收纠纷的最终裁判权.[5]
依据此规定,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行政裁决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性程序.而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行,因此,条例做出这样的规定限制了被拆迁人直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合法私有财产权的途径,做出裁决是诉讼的前置性程序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只能通过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非合理性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因此,应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那种救济方式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完善被拆迁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防止被拆迁人投诉无门,做出极端行为来对抗拆迁.
[参考文献]
[1]李赵奎.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法律思考.行政与法,2010(10).
[2]张先贵.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失范与重构.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1).
[3][5]应松年.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管理改革,2010(9) .
[4]彭贵才.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当代法学,2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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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金玉,广州大学松田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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