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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舱单管理办法将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分为两部分,一是舱单电子数据,一是与舱单相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此外,在舱单传输时限上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并严密了舱单变更的管理.
海关总署于2008年3月1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发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舱单管理要变法
近年来,随着对外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的不断发展,海关原来对舱单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署令第70号发布),仅对海运和空运舱单进行管理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同时,目前海运、空运、铁路、公路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舱单作业模式各异,不同地区间海关对舱单管理的要求亦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关区内不同现场之间在舱单作业模式和掌握尺度上也不尽相同.这样,不仅不利于海关执法的统一,也给海关带来极大的执法风险,因此迫切需要重新制定统一的舱单管理办法.
适用范围扩大
由于客观原因,原管理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办法》根据目前各种运输方式发展的现状和海关监管要求,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了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
《办法》还突破了以前舱单只针对货物的局限,将物品(包括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等)及旅客舱单纳入《办法》进行管理.同时,《办法》对舱单重新作了界定,并按进出境方式对舱单进行了分类,包括进境的原始舱单和出境的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传输主体改变
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舱单电子数据,另一部分是与舱单相关的其他电子数据,如理货报告.因此,《办法》将传输上述舱单电子数据的主体相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舱单传输人(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等义务主体);另一类是相关数据传输人(包括理货部门、监管场所经营人及出口货物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两类主体有义务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否则视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上述两类传输主体应当向海关备案,但该备案不属于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受理备案过程中,只要传输主体提交的文件资料经海关验证无误,就可立即办理备案,而且一处备案,全国通行.
设立此种备案制度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通过备案,海关可以充分了解舱单传输人、及相关数据传输人的有关信息,便于海关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二是通过备案,方便企业通过海关建立的“进出境舱单管理系统”进行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并有利于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
传输时限有变化
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办法》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实际需求,结合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对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参考《标准框架》有关规定列明的舱单传输时限;2、海关内部作业流程的实际需要;3、不同规模的企业传输数据的能力不同,需要规定一个最长时限以适应小规模企业的传输能力;4、世界海关间数据交换的实际需要.《办法》通过规定舱单等电子数据在各个环节的传输时限,改变原有的一次传输方式,对物流的各个环节的作业所产生的数据进行收集、串联、整合形成海关舱单,使舱单信息更具准确性和可靠性.
数据变更更严格
为了规范舱单等电子数据的变更,减少舱单变更的随意性及数据传输的错误率,并增强责任意识,《办法》第四章做出了专门规定,包括舱单的自由变更、依申请变更及处罚后变更等内容,严密了舱单变更的管理,可以有效规范舱单变更.
自由变更是舱单传输人无需海关同意,可以直接对已传输的舱单进行变更.其前提是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目的是为了鼓励舱单传输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纠正舱单数据,帮助海关在准确、完整、真实的舱单数据基础上提高风险管理的成效.
依申请变更是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由于超出舱单传输人控制能力的客观原因,造成舱单传输错误,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请变更舱单,经海关审批同意后,由海关进行更改.目的是为了保障舱单传输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舱单数据传输不准确的免责情况.
处罚后变更是舱单传输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舱单数据或申报的舱单数据不真实,并且不能举证其行为可适用于本《办法》三十一条所列的免责条款,海关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本《办法》的规定,海关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舱单传输人处罚,并在需要变更舱单的情况下,对舱单中不实之处予以纠正.
施行日期更灵活
因《办法》施行后所使用的系统要求企业对自己的生产作业系统进行调整,以便用满足海关数据格式要求的方式向海关传输数据,有的还要借助第三方中介服务向海关传输数据,这项工作需要有一段较长的准备时间.因此,为给予企业充足的时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新增加的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运输方式在使用系统方面需要更长的准备时间,无法于2009年1月1日完全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因此《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经海关总署批准,海关对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可以暂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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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号令中关于进出境舱单的具体时限规定
第二章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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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第九条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第十二条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十四条海关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条原始舱单中未列名的进境货物、物品,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第十六条进境货物、物品需要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分拨货物、物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分拨.
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在分拨货物、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小时以内,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货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疏港分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毕后,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物品和分拨货物、物品提交理货报告后;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
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二)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1小时以前.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
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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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海关接受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二十七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海关应当将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装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出境运输工具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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