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商标淡化;驰名商标;必要性;反淡化
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我国很多企业由原来生产单一产品转向多方位全面发展,企业的品牌也随之延伸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在此背景下,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屡屡发生。比如一些经营者冒用他人商标“搭便车”,或者将他人商标使用在与商标原来指定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面临此类问题的情况更为突出。但是,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内容比较老旧,跟不上国内外商标使用实践的变化发展,很难适用此类案件。因此,我国有必要引进新的制度对此类问题进行规制,即商标淡化制度。
一、商标淡化理论的认识
因为驰名商标比一般商标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保护也符合经济原则,所以当前商标淡化的对象主要是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商标淡化是指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商业性使用,降低了该驰名商标指示和区别有关商品和服务的能力,而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是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表现,主要包括对驰名商标的弱化和丑化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会使他人对驰名商标产生不应有的甚至负面的联想,从而淡化该驰名商标的形象。[1]这一理论的初衷就是为了禁止人们在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毫不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虽然驰名商标淡化的直接后果是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但是商标淡化行为和传统的商标混淆是不同的,淡化行为并不是利用商标的显著性将商标所指代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混淆,而是将驰名商标和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人为的区分,从而直接削弱其显著性。比如,将“华为”用在饮料、卫生纸等毫无相关的商品上,大多数消费者都不会引起混淆,但是这种意识会逐渐的淡化驰名商标和其标志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联系,从而大大降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最终会对驰名商标的商誉及价值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这不得不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商标淡化理论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我国当前的《商标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商标淡化理论有所反映,依然固守传统理论,这将对本土的商标保护极为不利,所以下面笔者就对商标淡化理论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1)传统混淆理论存在不足,不能解决新类型的商标问题
传统混淆理论认为,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藉以区别于其他商标的特征,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特定商品相联系构成了商标的识别性,识别性是商标保护的根本。识别性的消灭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与其商标之间联系的混淆,发生误认误购,如将同一或相似商标下的不同生产者的商品误认为是某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而购买。因此识别性很强的商标,如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如仅基于混淆理论来保护,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商标使用实践中,出现了借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识别性谋取利益的新情况,如将钢笔驰名商标“英雄”用于茶杯上,以此招徕顾客,扩大销售量。此类情形下,消费者不会因此将其他品牌的钢笔误认为“英雄”钢笔而做购买决定,但是无权使用人却在此商标之上增加了一种新的识别性,这种识别性增加的后果很可能是“英雄”与钢笔之间的独特识别性的减弱,即当人们提及“英雄”时,也许想到的是茶杯,而“英雄”钢笔生产者对其品牌的创建和投入则无法得到相应回报。商标淡化理论的出现,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那么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能否解决这种类型的问题呢?我国对非注册驰名商标实行同类保护,对注册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但实质上,跨类保护依然是建立在商标混淆理论基础之上的,因为跨类保护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所以,如果商标所有权人不能证明非法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话,就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此而言,我国要想更好的保护本土驰名商标的发展,就必须利用商标淡化理论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保护。
(2)商标淡化制度所体现出的利益要求
商标淡化制度至少要保护三个层次的利益,一是商标权人利益,表现为商标权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积累的商誉,表现为商标所有人因商标创建、投入、宣传而应得的利益,;二是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从消费者角度出发的一系列利益总和,如搜寻利益、信赖利益等,商标淡化制度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为商标识别性的不稳定,即某驰名商标受到淡化,该商标的原有识别性将变弱,并引起消费者对原有识别性的漠视,长期积累依然会造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三是国家利益,表现为国家整体经济形象所展现出来的发展潜力,如果驰名商标受到淡化,其对应的该国颇具竞争性的产品也会受到冲击,国家整体经济竞争力也会受到影响。
从商标淡化制度所体现的利益上看,该制度设计的初衷不仅仅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更深层次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即更好的保护本土的驰名商标就是在增强国家的经济竞争力。正是出于国家整体利益的考虑,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适合本国的商标淡化制度,如法国1975年《商标法》就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作为商标淡化的保护对象,日本于1996年修改《商标法》将反淡化的保护对象扩展至国外的驰名商标。当前,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商标淡化制度,我国要是再不奋起直追,迎接这个大趋势,建立适合我国的商标淡化制度,必将会对公众和国家整体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3)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都对商标淡化制度作了规定,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行绝对保护主义。虽然我国作为成员国,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我国国内直接适用,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的保护,但是我国的国内立法却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国内立法与国际法脱节较大,不失为我国立法的疏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国民对商标的保护意识较弱,在与外国企业发生商标权冲突时,外国企业会利用国际条约在内所有有利的法律,而我国企业则缺少这种意识,很少会在国际条约中找依据,在商标维权中处于下风,所以,国内立法尽可能与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相一致,才能在减少我国企业维权成本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本国企业的合法利益。此外,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这两个公约,为了更好的与国际接轨,更好的与国际市场融合,我国也应当考虑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使商标淡化制度在我国适用。
四、总结
当前,在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不能充分满足驰名商标保护需要的情况下,商标淡化理论是大势所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国的商标淡化制度,力争对本国的商标进行更为充分的保护,进而为国家的整体战略服务。所以,不管是基于市场经济的现实情况,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还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我国都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淡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
[2]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郑成思.<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知识产权>,1995年第3期.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