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提出巡视检察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检察监督的载体,其制度设计具有鲜明的价值定位,而现阶段亟待寻找适合的巡视检察制度供给路径。
关键词:巡视检察巡回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派驻检察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监管场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法律监督效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9日下发的《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第一次对巡视检察制度进行科学定义。巡视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尧、舜、禹时期的天子巡狩制,即天子对各地进行自上而下的巡察。巡视检察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现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履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新型方式。该意见将其准确地定义为:地(市)级以上监所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辖区内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的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检察,同时对该监管场所检察机构是否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检察。因此巡视检察的对象具有双重性。
追溯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巡视检察制度诞生之前,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场所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派驻检察,对监管场所实行直接、实地、即时监督,具有优越性、有效性的一种主要监督方式。另一种是巡回检察,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工作的决定》中的内部规定:可以实行巡回检察是适用于常年关押人数数量较小的监管场所。目前高检院对于“关押人数较小”也没有明确解释和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公安部关于看守所等级考评规定,月均关押人数少于100人的为小型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巡视检察制度虽然在近三年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要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坚持下去,必须进一步进行健全,对其功能价值准确定位,达到刑事执行监督的形式创新。
一、关于我国巡视检察的功能定位
巡视检察是巡视和检察的结合,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外法律监督关系,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的上命下从关系。巡视检察不同于检察院对传统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当然也不同于以往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工作检查,而是在二者基础上的创新发展。不管是派驻检察,或者是巡回检察,这两种方式均是由对该监管场所直接负责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平向履行的;但是,巡视检察却是由对该监管场所直接负责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履行的,因此其适用指向具有对下性。巡视检察在刑事执行监督环节,作为除“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监督载体,是一种新型的监督载体,具有鲜明的特点和价值功能,其优势表现在:
(1)有效强化检察机关外部监督,补强监督视角、补强监督效力
巡视检察有助于消除监督盲区,其站位更高,视角更开阔。对于派驻检察的日常监管中部分习以为常的违法行为等监督盲区,巡视检察更具有针对性,更容易发现刑事执行活动、监管活动过程中存在的易发情况。
笔者认为,派驻检察的级别相对于其对应监管场所的级别,经常出现级别过低而导致法律监督乏力的现象。比如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绝大多数的监狱由于是隶属于该省级监狱管理局统一管理的机构,其对应的级别大部分为正处级,而承担对这些监管场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派驻检察室级别多为正科级,检察室主任的级别也低于监狱长的级别。派驻检察仅能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等手段,监督手段单一,对被监督对象刚性强制力弱,导致被监督对象可以按照自己意愿是否采纳检察建议。而巡视检察充分体现了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业务的指导和支持,让下一级检察机关更能够借助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直接力量,解决了级别不对等、监督乏力困境,达到监督成效最大化。并将监督情况及向被监督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屡纠不改,监督无约束力的问题,补强刑事执行监督效力。
(2)有效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积极督促指导,了解真实情况
巡视检察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为上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局。巡视检察体现了一种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督促作用,对于怠于行使检察职权者有一定规范、指引作用。使得派驻检察干警不敢萌生“上级无人管,管不着”的错误思想,巡视检察制度通过这种突然抽查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派驻、派出检察室履行检察职责起到积极督促作用。
长期以来,派驻检察室通常人数较少,办公室多数由监管场所提供,吃饭在监管场所干警食堂,甚至有些情况派驻监管检察人员会私自搭坐监所场所的班车上下班,从而引起一些监管场所派驻检察人员较易存在被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的干警“同化”的不良工作现象。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人情社会背景环境下,派驻、派出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作用就无法发挥到位,其法律监督效果可以说是非常地大打折扣。然而巡视检察制度彻底改变了检察部门只依靠派驻检察单一的监督监管场所的工作方式方法,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权力制衡调控的工作机制,强化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
巡视检察检察时间具有突然性,非预告性。这不仅可以助于提高检察业务的日常工作效率,而且可以助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更了解真实的监督场所日常情况。笔者认为,上一级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到下一级相关部门进行巡视检察业务工作时,日常情况下均会通常事先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应刑事执行监督部门。下一级检察院接到通知后,提前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充分的准备时间进行自查自纠。由此可能造成无法真正反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最真实的一面。巡视检察已经真正地确定不需要事先通知被巡视检察的单位或监管部门,而是通过亲临现场,能够对于派驻检察室开展的情况一目了然。
(3)有效发挥刑事执行检察一体化长效机制
近年来,在检察一体化方面,关于侦查、批捕和公诉环节,检察一体化的制度和措施都相对成熟和完善,比如侦查指挥中心的设立,侦查环节一体化已经非常完善。而在刑事执行监督环节,检察一体化举措还在初步尝试阶段,而巡视检察制度确保了日常监督工作置于上级院不定期并且进行现场指导、督促,使得基层派驻检察人员更加自觉、充分的履行监督职责,发挥了检察一体化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