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市场价格机制的缺陷使得政府的价格干预成为必要,但政府介入价格运行具有层次性和局限性。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我国应重点加强价格形成和价格调控两个层面价格干预制度的修正与完善。
关键词:政府价格干预价格法法律制度
适应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转型,我国价格体制已历经30年风雨。1998年5月11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生效实施,是我国价格法制建设迈出的实质性步伐,标志着一个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价格调控监督体制和价格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再是干预市场价格行为和调控价格总水平的唯一主体,新生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渗入到国民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机制之中。因此。必须重新审视政府在价格形成和运行中的角色与定位,探索确立政府与市场和社会之间的和谐共生关系。
一、政府在价格运行中的角色厦定
(一)政府介入价格运行的正当性
价格是维系市场主体问进行价值交换的最重要媒介,其表现形式是围绕着商品价值的上下波动。“价格作为路标,指示出哪里最需要资源,此外,价格还激励人们沿着这些路标前进。”Ⅲ市场主体通过价格表达出对各种资源的需求愿望,于是价格提供了市场交易中的标准。当价格标准确定以后,各经济主体通过价格体系将社会资源的价值和人们的选择转化为生产、交易等活动,最终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可见.价格机制是市场经济交易的中介平台。发挥着传递信息、给资源使用者提供激励使其接受信息的引导、给资源所有者提供激励使其遵循这些信息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市场机制天然具有滞后性、自发性和盲目性等缺陷而诱发的宏观经济不稳定、微观经济低效益与社会分配不公平等市场失灵现象的客观存在,使得人们开始考量市场机制作为社会资源唯一调控方式的合理性,政府介入市场、干预价格成为必要和必需。从此,“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
(二)政府介入价格运行的层次、内容和方式
基于价格机制作用领域的层次性.政府是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介入价格运行系统的,即对微观市场的价格行为规制和对宏观经济的价格水平调控。前者是指以市场价格机制为基础,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矫正或改善市场运行中的价格失灵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后者是指政府通过价格杠杆,调控市场供求关系,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两者相互衔接、有效配合,共同维护价格秩序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
立足政府介入价格机制的层次性,政府价格干预将具体化为以下内容:(1)价格形成的干预。一般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在竞争中依据供求关系自发形成的,但是,实际的价格往往不能正确反映商品的价值,当价格背离价值的偏差过大时,政府的干预或矫正就成为必要。另外,某些重要的社会资源价格很难依靠市场自发形成,也需要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在市场之外进行补充性的政府定价或制定指导价。(2)价格运行的干预。各经济主体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在价格制度框架内运行。但在市场竞争中,利益的驱动常常使得经济主体将价格的自主性发挥到最大边界乃至超出边界。因此,政府需要依据价格法律制度对价格运行中的主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维护竞争秩序。(3)价格调控行为。为了矫正市场的盲目性和自发性,达到稳定价格水平的目的,政府可以运用法律创设的价格干预方法调控供求关系,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是整个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观政府价格干预的实现途径,基本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1)强制性干预,即政府对于某些商品和社会公共物品实施的强制性干预,主要包括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资源稀缺的商品、重要公共物品的价格干预和非常时期的物资价格干预。(2)指导性干预,即政府在尊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价格。(3)防范性调控,即政府根据价格总水平的态势,对于价格实施的适时调控,以维护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4)否定性干预,即政府对于市场运行中价格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