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以审判为中心”,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架,其与审判中心主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作为追诉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追诉行为要得到审判的确认,就必须以审判为标准和方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定会影响到侦诉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既要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又要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约束。构建新型侦诉关系,是应对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协作;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国首次从最高决策层面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指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意味着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将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只是涉及审判程序,其影响是全方位的,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变革,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侦查与起诉作为两个最重要的审前程序,一直都是以审判为标准和方向,侦诉关系的走向当然随着审判制度变化而调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侦诉机关如何应对新的挑战,更好地追诉犯罪,使侦诉力量在刑事诉讼中运行顺畅,是侦诉双方共同面临的课题。侦诉关系,即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探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问题。
一、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深受前苏联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几个阶段,每个诉讼主体各司其职,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特色。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划分的几个阶段,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很难说谁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明显区别于法德英美等主要法治国家所采用的检警关系模式,有人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形象地比喻为“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公安机关有着较高的政治地位、先进的侦查手段,造成了侦查权几乎不受任何约束,因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非常强势,侦查程序往往“绑架”了起诉与审判,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和法院几乎无力抗拒,呈现出强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侦查权过于强势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以司法权制衡侦查权,保持侦查行为必要的谦抑性,是现代刑事诉讼改革的通行做法。
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在不断改革,改革方向基本上是强化司法权,约束侦查权,起诉与审判的地位不断提升,逐渐淡化了侦查中心主义色彩。特别是网络民意的崛起,一些冤假错案陆续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并发现侦查是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主要环节,缺乏约束的侦查权以及由此导致的权力越轨,使得司法权无力守住最后一道社会防线。尤其是在200年前后,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弹,成功地催发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基本的证据规则,审判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中心地位。20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继承和发展了两个《证据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初现雏形。再到20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表述,审判的中心地位再次得到明确肯定。
至于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需要结合法律政策上的文字表述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背景。“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在侦查、起诉到审判的横向运行层面,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一个刑事案件在历经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过程中,审判是决定性、终局性的环节,最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第二,在审判程序中,庭审居于中心地位。庭审是控辩审的三方构造,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等环节,将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出示和质证,接受各方的检验,由法官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最终确定指控的证据是否应当被采信,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也可以这样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从实体意义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院独立行使定罪量刑权;从程序意义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侦查与起诉活动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裁判来确定。“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检讨过去的侦查中心主义所导致的审判程序虚无化、过场化的基础上作出的变革,其使得审判能够决定指控事实是否成立,能够对侦查与起诉形成有效制约。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在现行宪法所确定的权力格局下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并非对现行诉讼格局的根本性变革,法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各自的职责、地位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以审判为中心”,其目的在于完善审判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促进庭审实质化,构建现代审判制度,使法院能够中立、有效地坚守社会最后一道防线,防止不当追诉。[2]刑事案件的运行发展仍然要经过侦查、起诉与审判等环节,审判权、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基本关系与之前并无区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有涉及到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地位高低问题,没有将侦查与起诉置于依附地位,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还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审判权依然要接受法律监督。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基础性和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更多地还是对审判程序的改良,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体现在其终局性意义上,庭审的决定性程度加强。审判对侦查、起诉施加影响主要是通过庭审的直接评价和审判规则的间接影响来实现的。尽管如此,这不代表审前程序的基础性和重要性被否定,更不代表一切以庭审中法官所听到和看到的为准,庭前程序依然有着相当的严肃性与可信性。以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为例,被告人翻供不代表法官就会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是要结合全案考察,其完全有可能采信侦查或起诉期间的有罪供述。[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