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视角下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保障
作者:未知【摘要】由于体育活动的特殊性,职业运动员不能像普通劳动者一样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一些权利,如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违约金条款等,由此引发对于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法律关系定性的争议;按照劳动法规范的法律内容上看,职业运动员缺乏集体协商制度,纠纷解决途径不明是最主要的问题。本文通过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希望改善目前的状况,从而对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在法律上提供保护。
【关键词】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集体协商纠纷解决
一、?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
(一)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的性质
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来明确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学界有人主张是雇佣关系,有人主张是劳动关系,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上看,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较为妥当。原因在于,作为劳动者的职业运动员隶属于作为用人单位的俱乐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职业运动员享有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包括获取报酬、休息休假等),俱乐部应该按照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适用劳动法律处理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纠纷问题。在这两种观点之外,还有学者主张将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定性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和《体育法》,创设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
(二)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界定
职业运动员属于劳动者,或者是特殊的劳动者,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劳动权益内容跟劳动者的定位有着密切的联系。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也就跟职业运动员的定位建立起联系,与体制内运动员不同,职业运动员更符合市场经济中劳动者的定义,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与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在俱乐部中训练,为俱乐部提供竟赛表演,从俱乐部享受劳动待遇、休息休假、劳动救济等内容,就属于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的内容目前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护不足的方面主要是集体协商和劳动救济等方面。
二、集体协商制度
集体合同是劳动权益保障过程中的产物,它的出现保护了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我国己经建立起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代表的法律规范,详细的规定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一般由像工会一样的组织,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就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在中国并没有集体协商的实践,往往是运动员个人或者委托体育经纪人与俱乐部签订合同,甚至有的运动员还没有体育经纪人。虽然上位法层面确定了职业运动员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落实这一权利,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如果发生俱乐部欠薪事件时,这种矛盾呈现井喷式,如2012年10月因俱乐部拖欠运动员工资,上海申花全体罢训事件,尽快落实集体协商制度实在有必要。
三、纠纷解决
(一)违约金条款
职业运动员与普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存在不同。对于普通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约定了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竟业限制时,才能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限制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考虑到体育活动的特殊性,俱乐部同职业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时,可以相对随意的约定违约金条款,职业运动员只违反合同条款,俱乐部有权要求运动员支付违约金。此举引发关于职业运动员的权益保护程度较低的讨论。
(二)权利救济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纠纷,一般可以先内部调解、协商解决,尚未得到解决的可以诉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体育协会的规定,一般先向协会内部仲裁机构反映,比如足球协会,足协在球员工作合同指导文件中规定争议的解决机构是足球协会内部仲裁机构,或者是国际仲裁机构,实践中一般排除法院的管辖。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仲裁机构。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最终裁决,排除了诉讼的适用。对于法院来说,体育协会有其自己的规则,也会对体育相关的争议保持谨慎介入的态度。且受限于运动员的有限的职业期限,不适合较为繁琐,时间较长的诉讼程序。但是体育协会内部的仲裁机构难免会出现维护体育俱乐部以及行业协会自身利益的情况,对于内部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以及中立性产生影响,不利于保障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所以需要寻找其他的路径解决这一问题。
四、我国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新思路
(一)完善《体育法》,增加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保障条款
《体育法》自1995年制定,目的是发展群众体育,不能适应当前的体育职业化进程,修改后的《体育法》应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调整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在分则部分,明确纠纷的解决途径。《体育法》应增加保障运动员劳动权益的内容,新增章节,明确职业运动员社会保障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侵犯职业运动员社会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健全集体协商制度,创设工会组织
集体协商制度应以保护弱势地位的运动员为出发点,鼓励在体育行业建立起工会组织,帮助职业运动员参与集体协商。以足球协会为例,由足协出面成立工会,邀请注册的运动员加入工会,按照制定的工会章程,在集体谈判中发挥作用。
(三)区分职业运动员劳动保障争议的管辖问题,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委员会
妥善处理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机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问题,职业运动员劳动保障中涉及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争议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管辖,符合体育行业特有的争议应该交由体育专门仲裁机构及主管部门解决。协调各机构的分工,发挥好各自的作用。我国目前未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专门针对具有特殊性的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争议处理。我国体育纠纷案件,尤其是与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相关的诉求层出不穷,应成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并且制定仲裁的规则。
五、结语
职业运动员因其所处行业的特殊性,在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违约金条款的规定、集体协商制度上以及权利救济的途径上,相对于普通劳动者,对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利保障程度较低。我国应该修改上位法,建立起劳动权益保障的框架,成立工会组织,早日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委员会,针对性的处理体育活动中有关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