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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高风险频发,为规避风险,人们选择订立保险合同来补偿因风险遭受的损失.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 《保险法》 在保险利益的规定上进行了较大修改.我们通过回答以下问题来把握保险利益以及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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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何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也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通俗解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不法行为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旨在防止道德危机,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为图谋保险金,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损坏保险标的.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实现的,非主观臆想的,既包括现有利益,也包括预期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必须可以计算,否则无法得到补偿,保险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何人须有保险利益.
新法将将保险利益主体扩大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二选一.由于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主体, 又可以是两个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 在此就无需讨论.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不是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以无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都不影响索赔.因此,新法的规定使得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赠与型保险、团体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告别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境地,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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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除了近亲属外还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虽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只要投保人订立的合同是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新法扩大了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也加大了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因缺乏保险知识,受人蒙蔽,往往会把自己置于风险之中.
第三,何时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
新法根据不同的险种而使得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妻子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需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如甲为其房屋投保火灾险,后来他将房屋转卖给乙,但是没有办理保单转让手续.之后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不享有保险利益.
第四,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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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新旧《保险法》都没有涉及保险利益的丧失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比如,婚姻关系结束,债务履行完毕,合同转让等.此问题在法律事务中争议最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亟需权威法律的指导.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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