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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和保险法立法的重要问题,保险利益对于海上保险法而言是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而我国《海商法》对此原则却未加以规定.本文概括保险利益的历史发展,进而提出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学说,并总结了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最后论述了海上保险利益的效力维持时间及例外情况,对海上保险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关键字:保险利益 学说 时间效力
一、保险利益产生的历史发展
保险利益的概念起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的海上保险单与今天的保险单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大有不同.到16世纪出现了以填补损害为功能现代意义的保险,此时人们发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损失赔偿.当时发生这样一个案例:商人与保险人约定,若货物沉没,保险人支付商人1000元作为补偿.结果此商品沉没了,在赔偿时保险人发觉该商品仅值500元.而对于保险人该赔500元还是1000元,学者之间意见不一.在赔偿1000元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但可以挽回损失而且还可以额外获得利益,此时可能引发被保险人放任或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这样,保险就无异于赌博.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商人只能就其所有权部分请求赔偿;而其他学者则更进一步的提出,决定赔偿金额的是保险利益,而且唯有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在它的保险利益下,即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即保险利益和所有权是合为一体的.由于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船舶、货物投保,或者以超过船舶、货物实际价值的金额投保的情况出现,使保险变成了一种赌博行为,为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禁止赌博的要求.在"损失赔偿"的观念和禁止赌博要求的影响下,产生了"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的规则①.这一规则在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人身保险法》中都有所规定,1919年民国政府吸收英美法的经验,在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
二、保险利益定义及构成要件
(一)保险利益定义
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各学者的论述各有千秋.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②.我国学者卞耀武认为:"保险利益是追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③,并将保险利益分为三种,即基于保险标的的受损而遭受损失、基于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责任利益.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利益,且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由于有较强的流动性,仅要求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人身险,则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须为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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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须为确定利益.在一个保险标的中,可能存在着多个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即可对现有利益投保,也可对期待利益投保;但在人身保险中,只可对现有利益进行投保.
3、财产保险合同须为经济上的利益,人身保险合同须为法定关系.美国法常采用经济上的利益这一观点,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同等看待,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能填补的限于经济上的损失.④但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经济利益,主张将其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限定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⑤.经济性利益这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所具有的特征,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为法定关系更为合理,也更符合立法现实.
三、海上保险利益的效力维持时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合同往往是伴随着相应的买卖合同而后产生的,由此产生的保险单证也是信用证项下的重要议付单据之一.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海上保险利益的效力维持时间与一般保险不同.
关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传统的观点是在1743年著名的Sadlers Co. v. Badcock 一案中确定的.这一著名案例后,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确定下来,被称为"Badcock原则",即被保险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与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⑥但是在海上保险之中,对于保险利益所必须存在的时间则有着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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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性规定-- 损失发生之时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于该保险标的也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然而,当保险标的遭受灭失、损害或产生责任时,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他对该灭失、损害或产生责任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这才构成保险利益.⑦这是对海上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一般规定,也为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并规定在各国的海上保险法规之中.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第6 条的规定: "(1) 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是按'无论灭失与否'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2) 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道损失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任何行动或选择而获得利益." 从该条第1 款的内容上看,它事实上是重申海上保险合同时损害赔偿合同的基本性质.只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有合理的期待,其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即使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未能实际获得保险利益,该保险仍不应被认为是赌博行为.第2 款的规定则旨在防止被保险人在获悉损失发生后在保险标的上获得额外的利益,同时也从相反方面再次强调了要在发生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规则. (二)例外
1、例外之一--'无论灭失与否'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灭失与否'( lost or not lost )条件的保险从其内容上看毫无疑问是违背了'损失发生之时'这一海上保险利益的基本时间要求.但是在实践之中它却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而且它也并不属于保险利益原则所力图防范的赌博行为.一旦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或已知损失发生为由拒绝赔付.而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就需要向法院出示能证明他具有保险利益或是对保险标的已经发生的损失并不知情的证据.
2、例外之二--海上保险单转让情况下的规定.海上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基本规则的又一个例外发生在保险单转让之时,这种情况下关键性的时刻是在保险单转让之时,在那时出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海上保险单可能在损失发生之前甚至之后被转让.⑧就在损失发生之前转让保险单而言, 有学者曾经指出,如果要在损失发生之前有效地转让保险单,在转让时需要三个条件的共存: (1)出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单所保风险的继续;(3)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被转让给受让人,且在风险持续期间暴露于危险之下.因此出让人需要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是在转让之时.
注释:
① 王萍.《保险利益研究》[M].北京:机器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页.
② [英]约翰T·斯蒂尔著.孟兴国译.《保险原则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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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卞耀武.《保险法精解》[M].工商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6页.
④ 陈光熙.《保险利益之研究》[M].启正出版社有限公司.1979年6月版.第72页.
⑤ 王保树.《商事法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页.
⑥ 魏润泉、陈欣.《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⑦ 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415页.
⑧ 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祥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胡秋红,性别:女,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法学院 2011 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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