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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这一原则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保险活动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文章将着重分析这一原则在保险业活动中的实践意义,一方面分析其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贯穿全部法条的纲领性地位,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将重点结合现行的保险法法条,具体分析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这两大过程中的适用,进而分析相关法条的合宜性.
[关 键 词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实务
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是指旨在通过诚实信用理念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行使的保险业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普遍被认为最早出现于海上保险制度中,而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该项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1]这项原则的产生源于海上保险的巨大风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因为海上运输的期限长,加之海上的危害各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大大增加.因而这个原则设立之初是为了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新的保险形式的出现,其已发展成为一种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原则.[2]最大诚信原则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演进,内容也在不断地细化,但其基本内涵并未发生变化, 可以概括为: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诈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保险标的的危险大小、费率高低、保险合同条件等,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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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保险业在近20年间得到了蓬勃的发展,而我国也在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随着加入WTO所带来各方面的挑战,我国2002年修改了原有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出来规定新的一条,即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此次修订中总则部分唯一一处的修改,该基本原则所受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法律的制定只是法律适用中的第一步,如何具体实施这一法律也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这一重要原则如何在具体的保险业活动中发挥其基本原则的作用,这是下文要探讨的具体内容.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总领性作用
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该项原则的纲领性地位.而该原则结合保险业的特性,又在原有基础上更进一步.保险是指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对因特定危险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给予补偿,其目的在于分摊损失于众人,使损失消失于无形.而在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制度已经演变为决定侵权责任赔偿能否实现的基本条件.介于保险制度的这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平摊风险于众人的制度特点,其对双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更为严格,冠以“最大”的原因正是在此.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作用的发挥,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其作为基本原则指导性、补充性和兜底性作用的发挥.众所周知,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在无效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具体合同条款的认定上均以其为准.而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依据,合同中法定义务的出现均以这项原则为基础.那么最大诚信原则能否切实发挥其在保险业实践活动中的总领性地位?
在此笔者认为该原则至少可以发挥三大方面的作用:(1)作为法院判案的核心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情况往往千差万别,但是笔者认为只有紧跟这一大方向,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2)作为相关任意性内容的判断标准.虽然在实务中,保险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但是对于个别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自由约定的部分,这一部分是否有效的认定,以及失效后的处理方面,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3)弥补法律本身缺陷的作用.具体分析可知,法律的语言难以做到完全准确,因而在发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处理双方的争议.而且法律总是有滞后性的,新的情况的出现,在法律还来不及规定时,由该项原则进行规制,加以解决相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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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这一核心原则的行使,不仅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谨慎态度,同时也发挥了兜底性的作用,弥补了法律缺失.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具体法条中的体现
从总体上而言,笔者认为整部保险法的制定,都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选择出发,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制定的.因而从整体角度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几乎每一个法条中,如《保险法》第三章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要求和运行规范,很明显,符合资质的主体是其是否能坚持本原则来指导自己行为的第一步.而第四章对于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与确保行业的诚信运作有着极大的联系.[3]进一步而言具体到相关条文中也是一种显著的表现,在此笔者以保险合同为线索,讨论在合同订立、履行这两个方面,选取典型的法条进行分析说明.
(一)《保险法》第16条――订立阶段,如实告知义务的遵循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当事人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危险判断依据,因此,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欺诈.告知的内容一般为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的重要事实,如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保险标的有无重复保险等.在此,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确立为保险人的询问,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保险人作为有特殊资质的相对人,关于保险标的的认定,风险的评定等方面具有全面专业的认识,因而这种范围的限定是合理的,但在投保人自愿提供的情况下,法律当然也不会禁止. 但是笔者认为在如实告知的主体方面的规定有待完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直系产物,它虽然在产生之初的确用以规范投保人,但是随着具体实践的不断发展,加之保险人的行业优势,应将此范围扩大到保险人.从笔者身边的亲友来看,大都认为保险经纪在介绍保险业务时天花乱坠,而当具体履行中发现确实普遍存在内容被有意隐瞒的情况,以至于保险业信用度处于极低的程度.如实告知义务的确立,正是对这种现象的有力修正.
另外,当然此条款存在着大多数我国法条规定的通病――规定的过于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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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法》第51条――履行阶段,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
现行《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正确履行有着大量的规定,包括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义务等.此处选择该法第51条进行分析原因,主要是由于其能切实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且基于人类正常心理状态的分析,保险制度的建立会引起道德危险(即被害人故意行为)的产生.根据美国某科研机构的调查结果的表明,安全带的使用并未带来驾驶者死亡人数的减少.这正表明了出于相对安全状态中,当事人容易麻痹的状态,尤其在财产保险中,由于对其财产的投保,使其在使用财产中变得粗心大意,即使财产损毁也没有关系.这种幸灾乐祸的状态大大增加了保险的风险.而这种风险只有靠被保险人的自我道德约束才可避免.如何将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实为唯一途径.
而我国《保险法》通过第51条的规定,将其明确下来:“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笔者在此必须指出此条规定的进步意义,其将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大大规避了保险人的风险,能够从很大程度上节省国家的资源.当然此条规定还有巨大的上升空间.但法律的完备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应给予自我修正的空间.
诚然,笔者认为经过两次修订后的《保险法》有了显著的进步,但是由于保险业活动本身的科学性较强,以及金融市场的错综复杂性,使得现行法律的发展状态不甚理想.但是笔者认为种种弊端的存在既可以用最大诚信原则加以弥补,同时也应在今后的发展中贯彻此项原则,使其成为保险实务运行中的灯塔.
[参考文献]
[1]约翰.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2]吴定富.保险原理与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舒歆(1989―),湖北省潜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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