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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所呈现的诸多问题以严重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加入WTO后保险业的开放与改革的力度将逐渐加大,完善保险合同的解释制度亟待解决,其关系到我国保险市场的规范统一和良性发展.为解决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问题,我们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保险理论研究,规范保险立法,统一司法实践
保险法及保险法学在我国起步时间不长,实践发展也不足.现阶段,理论界对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在对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和研究层面上,对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解释方法和理念研究却不多.因此,一方面在学理上,学者们对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的研究各异,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为实务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另一方面在实践上,立法、司法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处理标准不一,无法形成统一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解释制度.具体做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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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快保险行业立法和制订保险合同法
继续制定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使现在的保险法得到细化,保险合同法独立出来,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保险市场.
2.综合使用各种保险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首先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通过各种标准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如果存在歧义,则可以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交易习惯解释规则、诚实信用解释规则等来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排除疑义.当然,这些规则并不是单独孤立适用的,往往都是共同使用.
3.增加可操作性强的技术性规范
保险合同在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另外在立法上补充一些便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虽然合同法确定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仍缺乏一些易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容易造成适用上的任意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遵循通常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一致解释原则、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
二、保险法解释原则以公平为基本指导思想
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保险合同解释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或是对保险人的限制.①保险合同解释就是按照符合当事人订约当时约定的意思表示的真是内容为准,就是看当时如何约定,保险合同解释完全服从于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该条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理应受到肯定,但如果对实际情况不加仔细分析,过分地强调此原则就会造成一种名为公平而实为不公平的结果,就会极大地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由于保险法31条是我国现行的唯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定条目,它的适用非常普遍又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非排他性
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多个,而且多数情况下仍是多个规则综合适用.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优先性.如果其他解释规则能适用并能很好地消除歧义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服从于其他主要规则,也就是只有用其它规则无法消除歧义时才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②若保险单用于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当事人意图明确,不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只有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引起纠纷,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对于非因合同条款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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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例外
对于下列情形,可以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1)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的;(2)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已经被排除的;(3)保险合同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不再产生歧义的;(4)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适当考虑被保险人类型的差异,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力微弱和对保险知识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出现合同解释条款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从法理上说,第31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考虑的,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以实现公平正义,但对于有同样的地位甚至经济实力更强的法人来说,法律设计的有利于弱者的规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
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基于保险合同附合性可能导致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才产生对其格式条款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进行司法规制的必要性,故而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充分围绕此目的,防止矫枉过正.亦即只能对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的个别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还应该注意避免延伸到由法律或保险监管机构所确认的合同条款上,以达到衡平双方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江凌,郭键斌.“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经纬,2006,(1).
[2]葛洋.论保险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认定[D].中国政法大学, 2006
相关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