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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兼容性和调和性,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两者兼容的基础,公诉权是审判监督权实现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具有实体处分权,更多的意义在于程序上的制约,因此这种监督并不会破坏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并不能有效解决外界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质疑,反而会导致监督效能减弱、职能冲突、司法成本增加等新的问题.因此,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由公诉人统一行使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在现有在检察权内部配置中应当予以坚持.
【关 键 词 】公诉权;监督权;审判;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6-083-03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是当前深化检察体制改革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权力配置上,不少人对公诉人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①提出了质疑,主张对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实行分离,内设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审判监督,公诉人仅承担公诉职能.② 公诉职能与审判监督职能究竟应该分离行使还是统一行使,表面上看是关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配置问题的争论,实际上体现在更深层次法理上的问题上是关于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关系的争论,即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是否具有兼容性,二者关系之间是否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本文通过对二者关系进行解析,论述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由公诉人统一行使的合理性.
一、 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关系
关于公诉权的性质,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是公诉权的本质属性,追诉职能仅是其外在形式,公诉权本质上属于监督权,一是监督法官,防止法官集权擅断;二是控制警察,防止警察滥用职权.即通常所说的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为更好地厘清二者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律监督权的概念进行分析.在西方法律中,并不存在"法律监督"的概念,"法律监督"是中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必须在中国法律的语境中寻求合理的解释.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于本文探讨的是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因此这里主要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层面对"法律监督"进行解析."监督",仅从字面含义来理解,是指"查看并督促".③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诉讼监督,即对诉讼活动进行监察和督促,保证诉讼活动依法进行.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方面的监督.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监督权.除了法律监督权外,检察机关还拥有职务犯罪侦查、公诉、批准逮捕等职权,这些权力与公安机关侦查权、法院审判权一样,都属于诉讼职能的行使活动,而不是对诉讼活动进行的监察和督导.不能因为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就将检察机关实施的一切活动都视为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体现,否则就会在逻辑认识上产生以下问题:(1)如果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视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是否可以视为对普通公民守法进行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否也可以看做是监督权.(2)控审分离,诉审合一限制了法院审判活动,客观有制约审判权的作用,如果将这种权力视为监督权的话,那么自诉是否也可以看作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另外,公诉权的行使客观上也要受到侦查权、审判权的制约,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侦查权、审判权是否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监督权.(3)如果将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权力视为监督权的话,就无法解释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与法院审判权
关于监督权类论文范例
我国的检察权应该是一种复合性权力,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以及监督权.其中侦查权、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属于诉讼职能,监督权属司法监察职能,这些权力统一于检察权.唯一特殊的地方就在于抗诉权,具有诉讼职能和司法监察职能的双重属性.这也是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作为两种不同权力,权力交叉的地方.
二、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合理性
(一)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兼容性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是具有兼容性的,这个兼容的基础就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负有公正执行法律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站在维护法律公正实施的立场,而不是单纯的追诉者的立场进行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这种由国家行使的追诉权和自诉之间有着重要区别.由被害人行使的自诉权是基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侵害,希望通过诉讼来弥补因犯罪而导致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自诉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自诉人是站在个人立场上进行活动,极力地追求胜诉的结果.在刑事公诉中,公诉人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不能将自己简单地看作诉讼一方当事人,将追求胜诉作为自己参加诉讼的最终目标,而是应当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力求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方面,也要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方面,客观履行职务."客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所在,也是对检察官执行任务的根本要求"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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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部分合理因素,强化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但是检察官在诉讼中并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有查明案件事实、监督纠正诉讼违法、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任务.《检察官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如《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等.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表明,公诉人参加诉讼,并非单纯站在追诉者的立场或被害人的立场追究犯罪,其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并非以追求胜诉作为诉讼的最终目标,而是具有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维护法律公正实施、确保司法公正的职责.在这一点上,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目标和任务是一致的,这也是二者能够统一和调和的基础. (二)公诉权是审判监督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和审查监督权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环节.一方面要对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审阅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等,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另一方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启动法院审判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对于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还可以提起抗诉,请求法院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使检察机关可以全面了解侦查机关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情况,是发现侦查和审判违法的重要途径,是监督职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另外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本身就是对审判活动的一种监督.离开了诉讼职能的依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监督权就会形同虚设.
(三) 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不会影响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并非是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自上而下的监督.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但是这种监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因此而位居于法官之上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作为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审判权掌握着对案件的最终实体处分权,具有终局性.为了保障审判权的权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并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效力.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客观上只能起到请求法院启动纠错程序的作用,而并非是直接责令法院整改的权力,是否纠正决定权仍在于法院.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错误,提出抗诉,只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案件的最后裁决权仍在法院.法律并没有因为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而赋予检察机关改变法院判决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只有提起抗诉的权力,既不能改变法院的判决,更不能指令法院改变其判决.⑥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主要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更多地表现为请求权,因此并不会影响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事实上从实证的角度来讲,审判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难点,主要体现在改判难,这从另一方面也反驳了检察官的法律监督必然对法官形成心理压力,影响审判独立的主张.
(四) 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不会影响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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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对等具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内在规定性,是指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即公诉人和被告人在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条件和机会,法官应当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证据和主张给予平等对待,做到不偏不倚.如公诉人有指控犯罪的权力,被告人则享有辩护权,有权对指控进行反驳;公诉人需要对指控的犯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同样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双方可以对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平等的自由辩论等.庭审活动中,公诉人并不因为其行使的公权力而在犯罪证明上享有某种特权.公诉权与辩护权的性质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诉讼阶段的权利内容不可能完全一致.可见控辩对等是有着其特定范围的适应性的,主要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平等以及对抗的手段和机会对等,并不是说公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力或权利完全一致.另外,公诉人行使的审判监督权,主要是针对法院的审判违法行为,其中也包括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并不会否定控辩平等,反而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三、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分离行使可能存在的问题
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分离行使不仅不能有效解决外界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制约,反而会产生以下问题:(1)影响监督效能.我国的审判监督主要是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来实现的,公诉活动是审判监督权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离开了公诉活动,审判监督活动就无从下手,会导致监督权力虚设.(2)职能行使冲突.审判监督具有同步性、全面性,既要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又要在裁判作出后对裁判内容及时进行审查,看是否存在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监督的内容涵盖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如果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审判活动实现同步全面监督,除了出席法庭外,还必须在审判前通过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全面了解案情.仅靠事后书面审阅卷宗是很难保证全面了解案情的,影响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这样就容易在职能行使上与公诉工作发生冲突.(3)司法成本增加.案多人少,办案任务繁重是当前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批捕、反贪等主要业务部门面临的主要问题,设立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审判监督,无疑更会加剧这一矛盾.而且由不同人或部门重复审查案件,对司法资源来讲也是一种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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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对公诉权本身的监督问题
公诉权的行使与侦查权、审判权一样需要接受监督,从这点上来看,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由公诉人统一行使,确实面临自己由谁来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基本上可以起到保障公诉权正当、合法行使的目的.这种保障体现在:
第一,侦查、审判的外部制约.公诉作为连接侦查、审判的中间阶段,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客观要受到侦查、审判的制约.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否诉至法院,依赖于侦查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被判有罪,取决于法院的最终裁决.与侦查权、审判权相比,公诉权受到侦查、审判的前后制约,权力滥用空间本身就不大.
第二,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防止公诉权滥用的重点在于不起诉权力的行使上,主要是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内部不起诉权力的行使有严格限制.一是对于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要求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这种集体民主决策的形式能有效防止个人主观擅断、循私枉法,大大减少了个人权力滥用的空间.二是对自侦案件的不起诉决定应当报请上一级批准,通过上级机关的中立审查,保证了决定的客观、公正性.三是检察机关的检务督查、案件质量考核等制度.这些制度对保障不起诉权力的正当行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三,被害人的制约.按照现有规定,对于不起诉决定,除了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外,被害人也可以提出申诉,同时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不起诉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途径,客观上也能起到促进公诉权正当行使的作用.
第四,人大和社会监督.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与其他检察职权一样还要受到人大、新闻媒体等权力机关和社会民众的监督.
注释:
①本文中提到的"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是刑事诉讼语境下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不包括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
②吴莹.检察机关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冲突与协调[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周洁莹,张坚政.检察职权科学配置的新思路[J].法治论坛,2008(2).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版:614.
④肖亮,崔晓丽.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司法诠释[J].政治与法律,2008(2).
⑤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8.
⑥张智辉.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与改革.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M].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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