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介入困境及专业教育的路径建设_行政管理

时间:2020-08-06 作者:po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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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2003年开始在第一批6个试点省市试行社区矫正①,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试行[1]。经过近年来不断的实践探索,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已逐渐被社会各界所接受和认可[2]。但在这种非监禁刑罚执行过程中,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项刑罚制度安排和设计,也是一种以行动为导向、以犯罪矫正理论为指引、以专业矫正技术为依托的实践活动;这种以犯罪矫正为核心内容的实践活动,不单具有刑罚执行和监管控制的职能,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工作服务于人、促进人的改变的服务理念和特质[3-4]。由于社区矫正所具有的刑罚和处遇、监管和服务、司法惩罚和社会福利②的双重属性,司法社会工作者③常常会不甚了解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无法案主自决——即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求助意识或拒绝社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处遇服务的介入困境。大学社会工作专业教育作为培养司法社工的最主要渠道,设置满足社区矫正对社会工作者能力要求的课程、更加有针对性地培养社会工作学生介入社区矫正的专业视角,对解决上述介入困境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一、社会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合作基础
现代社区矫正从其产生开始便与社会工作有着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结合源于共同的指导性理念。具体来说,社会工作之所以能够介入社区矫正、甚至整个司法领域,主要是由于两者有共同的合作基础。
一是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社区矫正所体现的人本主义精神、复健的理念和去标签化的平等价值观,与社会工作以人为本、助人自助、优势视角、增权的价值理念相一致,两者都强调了社会平等地对社会成员的救助、保障和福利,即使一个人曾经犯过罪,也不应该剥夺他获得帮助的权利。
二是社会结构的理论视角。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都关注环境对人的影响,认为人在环境中;共同强调了社会结构因素对个人越轨行为的重要影响和作用[5],因而社会的病态对个人的越轨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透过对犯罪者个人的犯罪标签,思考其所处的特定环境影响。“社会分层和社会失范是社区矫正和社会工作共同的理论视角基石”[6],社区矫正和社会工作亦同样都是对社会正义和社会责任的一种追寻。
三是社会工作专业技巧的运用。个案工作方法是社区矫正从产生到发展至今主导的工作手法,与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方法一脉相承,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方法在社区矫正领域中的应用延伸。社会工作个案中的面访和个案辅导技巧在社区矫正中得到了广泛使用。社会工作三大工作手法中的小组、社区工作方法,近年来也在社区矫正中得到了实际的应用,并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如古德曼等[7]对城市社区服刑青少年的小组工作实践;兰赫尔[8]的研究针对社区矫正对象所居住的区域相对集中的情况,指出可以在该地区进行一系列改善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环境、邻里关系的社区活动,且成效显著。
四是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内容的契合。社区矫正的发展、演进历程与社会工作专业教育的发展“恰好”相吻合:现代社区矫正和社会工作都源起于个案工作者的志愿服务,两者的正式确立都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④,其繁荣发展都发生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如此时间上的“默契”,不能仅仅用时间上的巧合来诠释。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社区矫正长期以来没有形成如社会工作一样的专业学科教育⑤,故而一直依托于社会工作的学科教育以培养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社会工作学科的专业化、职业化进程,及其专业地位的逐渐确立,其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同时影响社区矫正的发展进程。另一方面,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内容涵盖对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的学习,以及对各种社区矫正工作方法和辅导技巧的掌握。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在其执行过程之中需服务于矫正对象、帮助矫正对象获得资源、传递给矫正对象一种实际且具有积极改变意义的信心、评估和设计具体的矫正方案,而对这些专业知识和技巧的掌握,实质上在社会工作学科的专业教育中都已经被涵盖。[9]
二、社会工作教育对感化官的培养
社区矫正是作用于非监禁犯罪者的刑罚执行过程,在此过程中贯穿着社区监管、司法惩罚和社会服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介入。一般来说,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主要由专业矫正工作者(主要包括社会工作者、心理辅导咨询专家)、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警察机关和社区志愿者四方力量组成。在欧美国家⑥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社区矫正具体执行是由感化官(ProbationOfficer)⑦来主导进行。感化官是个体符合并取得从事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专业资格和认证的特殊称谓。针对某一社区矫正对象,感化官主要采取个案工作和个案管理的工作模式,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包括:撰写对犯罪者的判刑具有影响力的庭前调查报告,接收社区矫正个案,对社矫个案进行评估,设计个性化社区矫正方案,具体实施、执行社矫方案,对社矫方案的矫正效果进行评估,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后续安置帮教服务等。[10]1-10可以说感化官是具体执行和开展社区矫正的主导力量,专业矫正工作者、司法行政工作人员、驻区警察以及社区志愿者则依据感化官的个案评估意见、矫正处遇计划和评估报告等,协同感化官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制监管和处遇服务。
由于感化官在社区矫正具体执行过程之中占据着至关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位置,因而世界各国对感化官的资格要求皆有着严格而清晰的规定。纵观各国各地区关于感化官的任职要求规定,虽然存在着一些具体的、琐碎的差异,如美国各州对感化官在工作年限、身体素质、相关工作经验以及是否接受过特殊的专业训练上要求有所不同,[10]86-92但感化官有一共同的基础性资格条件是各国各地区所遵循的:至少接受过社会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和培训——拥有社会工作或相关学科的学士学位⑧。
20世纪50年代,香港将“建议、协助、友好”的社会工作模式引进到社区矫正之中,确立了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关键性作用;在政府所认可的高校获得社会工作学位并成为助理社会工作师(AssistantSocialWorkOfficer)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成为感化官的必备前提条件[11];1960年代苏格兰地区的高校正式将社区矫正的专业教育置于社会工作系之下;1971年英国社会工作教育和培训中央委员会(CentralCouncilforEducationandTraininginSocialWork,CCETSW)开始承担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感化官的培养工作,该委员会综合运用社会工作的传统理念、知识理论、工作技巧和伦理操守来培训合格的感化官[12],这意味着一名合格的感化官必须接受规范的社会工作教育,并至少拥有社会工作学士学位证书(Diplomainsocialwork);在欧洲众多国家,感化官也被要求必须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13]。
虽然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对社区矫正复健模式的批判、强调对社区矫正对象加强监管控制以保障公众安全以及补偿受害者权益的复合性司法模式的兴起,英国政府对于感化官的培养政策开始有所脱离传统的社会工作价值、理念和培训轨迹。如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社会工作机构和组织在政府的压力之下,不再维护和强化社会工作的专业形象和技巧[14],新的社区矫正专业学位开始逐步取代社会工作专业学位成为任职感化官的基础条件[15]。但遗憾得是,经过几十年的探索,英国政府和众多学者依然迷茫于找寻不到能够弥补社会工作价值、理念、技巧从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撤退”以后出现的社区矫正专业服务危机和真空。目前还没有明显的替代物能够取代社会工作作为社区矫正开展的基础。相反,不断有学者从社会工作基本价值、理念和技巧层面,从对感化官的素质要求[16]、对社区矫正目的和专业认同的反思[17]、对社区矫正实际工作内容的能力需要等多个方面[18],阐明了社会工作要素是社区矫正开展的基础,有效的社区矫正必须保持对社会工作者的积极吸纳。理性且具有准确决断力的社区矫正实践必须从社会工作价值、理念和工作技巧中提炼产生。博斯韦尔[18]对英国62名感化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发现,在目前的刑事司法框架下,社会工作已经开始进行更加明确的专业定位和建构专业认同,以求更加真实地体现社区矫正惩罚监管和处遇服务的双重属性。故而,英国政府一直迟迟没有草率地、明确地将社会工作专业教育从社区矫正专业人才培养中摒弃,而实际情况是社区矫正更加紧密地与社会工作专业教育相融合[19-20],处遇服务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被提升到更加重要的位置[21]。
三、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介入困境
在社区矫正领域之中,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并非不存在任何缺失,也并非完美无缺地满足和契合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所有需要,很难说社会工作者本身的专业知识结构可以绝对胜任感化官的工作职位。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之中也遭遇一系列的困境,特别是在刑事司法体系这一权威环境中的介入困境。
(一)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并未与社区矫正模式变化相协调
社会工作能够进入犯罪矫正领域,原因在于司法系统对犯罪者复健观念的采用。复健观念强调对犯罪者个体危险及需求的关注,透过处遇服务以修正犯罪人的思想和行为反应方式。在社区矫正复健模式之下社会工作者逐渐受到关注,并成为犯罪矫正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但1990年以后,社会公众对社区安全要求的呼声日益高涨,随之而来的是对犯罪者加强惩罚、加重刑罚的呼声渐高。各国政府为回应公众对犯罪的愤怒情绪,对社区矫正逐渐由犯罪复健模式向复合型司法模式进行转变,由强调为犯罪者提供处遇服务的社会福利取向转变为加强监管控制的惩罚监管取向。在这一转变时期,社会工作者作为主要的犯罪矫正服务提供者和社区矫正处遇服务执行的主导力量,所强调的“服务为本”的犯罪矫正路径,一直被诟病对于犯罪者过于“仁慈”和“宽松”,其原有的工作理念、工作模式、工作内容、工作技巧必然受到各方的质疑。更为严重的是,社会工作者对于刑事司法监管系统本身的不熟悉,以及对犯罪刑罚相关知识的缺乏,随着刑事司法系统的变迁而逐渐被扩大显现,社工专业教育一时之间无法做出及时有效的回应。
(二)社区矫正的双重属性与社会工作传统价值理念的冲突
社区矫正具有惩罚监管和处遇服务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威慑犯罪行为、惩罚犯罪者、保护公共安全是其重要的必备职能;另一方面,对犯罪者进行救助、提供帮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也是社会矫正不可或缺的。社区矫正同时兼有惩罚性、控制性和服务性、福利性的属性。社会工作作为一门职业的助人专业,源起于一系列社会福利思想和政策,在社会工作专业教育中平等、下载、互助、接纳、尊重、同理心、案主自决等理念的灌输和培养是社会工作专业教育的基石和社会工作者在实践中的行为准则和伦理规范。[22-23]司法社会工作,作为社会工作实务的一个分支领域,根植于上述社会工作的传统价值理念。而处于社区矫正领域之中的社会工作者,不能说完全忽视了社区矫正惩罚、控制、监管的属性,但其长期以来所接受、形成的专业理念使其更加关注于探求为社矫对象提供处遇服务、协助社矫对象满足其需求和解决困境。更为重要的是,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众多规定和服务并非完全是自愿性质的,社会工作者往往需要在一个权威的情境之中提供服务给没有动机的案主,而这与案主自决的社工价值原则往往是相冲突的。
刘易斯[24]就曾注意到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和培训作为感化官的唯一准入资格基础不足以培养出合格的感化官。他指出社会工作往往专注于为家庭、低收入者和儿童等提供服务,这些服务的开展并未处于一个强制权威的环境之中,案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社工服务。但社区矫正作为刑事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并不完全适合案主自决原则。因此,刘易斯提出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感化官培训和教育机制,以解决此种困境。威斯特和塞特[16]通过对美国肯塔基州142名感化官的定量实证分析,发现虽然感化官运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社矫对象提供个案处遇服务,但他们对自己在社区矫正中更多的角色定位却是监管取向。威斯特和塞特认为社区矫正需要在对社矫对象提供处遇服务与监督控制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但目前社区矫正转向于强调公众安全,需要将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放在优先性地位,而这恰恰使感化官因难以促成社矫对象的改变而感到沮丧。沃勒尔和盖恩斯[25]通过研究加强青少年社矫对象监管的夜灯项目(NightlightProgram),指出将警察与感化官进行配合,强化对社矫对象的严格管理和控制,对减少社矫对象重新犯罪具有显著效果。此项研究也同时指出了目前具有社会工作专业教育背景的感化官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之中对社矫对象缺乏一定的管控力和威慑力,而这些能力的欠缺被社会工作者认识到却又无力很好地解决。
在此,否认社会工作专业教育,特别是在犯罪矫正专业知识和理念的培养上,对具有双重属性的社区矫正具体实践要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失,是无益的。面对社区矫正双重属性和社区矫正模式取向的转变,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必须不断进行反思,寻求改变以适应变化。只惩罚社区矫正对象而未提供处遇服务,是行不通的;只强调提供处遇服务而未考虑社区矫正对象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同样也是行不通的。[19]
四、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反思
(一)我国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现状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法源性”文件是2003年四部委共同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6](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和“相关社会志愿者”组成,其中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专门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的执行。通过该《通知》可见,专门国家机关(包括审判机关、警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导性力量,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处于协从性地位。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即乡镇、街道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具体实施社区矫正。[27]但在社区矫正实际的执行过程之中,警察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本身工作精力有限和相关专业知识上有一定的欠缺:基层公安机关由于繁重的社会治安工作和刑事侦查工作已经不堪重负,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司法行政机关虽然通过优化闲置的司法行政资源能够对社区矫正对象起到监管的作用,但较难深入地开展有针对性的犯罪矫正处遇服务。[28]因而,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在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专业处遇服务方面,实质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社会工作与社区矫正在价值理念、理论视角、工作技巧上有极高的契合度[29],我国社区矫正在试行伊始便全面、积极地将社会工作元素引进社区矫正领域。尽管我国没有“感化官”这一专门称谓和职业设置,但实质上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实际执行过程中承担了“感化官”的大部分角色及其职责。与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处遇服务的具体执行总体上是由专业社会工作者与司法所工作人员、片区民警相配合,并组织社区志愿者共同开展。司法社工所提供的处遇服务内容包括: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庭前调查报告,实施分类管理,开展个性化社区矫正服务等。驻区警察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依据司法社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反馈进行监督和考察,执行相应的奖惩措施,指导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处遇服务,并对服务开展提供行动、政策等多方面的支持。可以说,社会工作者是我国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实施个性化社区矫正处遇服务的重要力量。司法社工所提供的处遇服务改变和弥补了以往片区民警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矫正犯罪者心理和行为“有心无力”的缺失局面,促进达成社区矫正对象复健和回归社会的目标。
(二)增添司法社工相关专业课程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带有强烈的惩罚属性,同时要求司法社工对相关法学知识、刑罚思想、法律程序和相应的法律条文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社区矫正是一个专门性、技术性的实践领域,要求司法社工掌握犯罪心理、行为特征等方面的相关知识,特别是对偏差、越轨行为的矫正知识和矫正技术能够熟练地运用。同时,社区矫正是社会工作和司法矫正工作的交叉领域,要求司法社工对两个专业领域的理论知识和实践体系都能有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司法社工虽然接受过系统的社会工作专业教育,但社会工作专业教育能否完全满足社区矫正领域的特殊要求呢?
社工院校承担着培育合格的社工人才,使社工学生成为具备社区矫正领域所需专业能力的独特角色。大学的社会工作课程设置则直接影响着社工学生的整体知识结构。目前,全国社工院校鲜有开设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课程;社会工作课程编排并没有专门设置偏差行为矫正、刑罚学、犯罪学等与司法社工的实际工作开展有紧密关联的课程。故而社工学生难以对社区矫正的专业知识进行系统的掌握。诚然,传统的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可以使社工学生学习到一些社会矫正的服务理念、方法和处遇模式,但社会工作者在进入社区矫正领域之前存在着对社区矫正的刑罚特质和权威环境认识不清,对相关的司法知识和程序不甚了解,对犯罪者思想和行为特征以及偏差行为矫正技术没有进行过系统学习的困境。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在将来的课程设置中,需要加入一些与社区矫正这一专门领域紧密关联的课程,如犯罪学概论、刑罚学等。社区矫正相关课程的开设,可考虑在社工学生完成专业基础课学习之后,在大三、大四进行开设。如此安排,一方面是由于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存在广泛的共同合作基础,需要学生首先掌握社会工作的专业理论、基本理念和常用工作技巧,这亦是开展社区矫正所必需的知识基础。另一方面,社工高校的专业实习一般都安排在高年级进行,社区矫正做为社会工作一个专门的工作领域,其相关专业课程的学习需要与实践进行紧密的结合,方能使司法社工的培养更加具有成效。
针对社区矫正,高校社会工作课程设置的改进可能是相当不易和缓慢的事情,但这却为社会工作专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方向。其重点一方面需要增添司法社工类专业课程,更为重要的方面在于社会工作专业教育需要创造一种学科专业与实务领域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缩小高校社工教育与社区矫正甚至刑事司法实务领域间的隔阂。透过专业实习,让社工学生获得直接服务的操作经验,掌握在社区矫正系统之中所需的知识理念和技术。要进入社区矫正等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工作者,应该具备法学、犯罪学、行为矫正与刑事司法组织系统的知识,以及所有社会工作原本具备的知识、技术和共通的价值理念。社区矫正领域要求社会工作者需能发展一种新的服务模式,去理清如何在一个权威的环境中开展专业的处遇服务、协助社区矫正对象改变犯罪行为和思想,以及清晰的定义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贡献。
(三)对运用“建设性权威”价值理念的培养
1917年里奇满在《社会诊断》一书中曾提出专业社会工作的工作准则和工作规范“是透过有意识的调整,用以发展个人的人格,可以是对个人的协助,也可以是处理个人与社会环境间的关系”,在此协助的过程之中“案主自决”是社会工作最主要的工作准则和伦理之一。[30]社会工作所强调的“案主自决”,意指社工帮助案主去帮助他们自己,案主有完全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需要接受或中止社工对其提供的服务。但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他们本身是受强制的受刑人,“自我决定”已自动地被排除;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控制方面,社会工作者同样也被责令一定要遵守司法判决对犯罪人的特殊限制;社会工作者对司法判决上的限制和处遇规定,如矫正对象需要参加公益劳动、提交思想汇报,通常无法进行协商或加入个人意见。在社区矫正的权威强制环境之中,社会工作者如果完全依据“案主自决”原则将很难发挥其功能。因而,社会工作者可以运用“建设性权威”:社区矫正制度和法律上的规定需要强制执行,同时社工处遇服务的开展与否、开展怎样的处遇服务,关键不在于矫正对象是否愿意,而是需要依据矫正对象的状态、依据对矫正对象进行客观的危险及需求评估而定。社工需要有技巧性地找到刑事司法系统规定与社区矫正对象需求之间的平衡点,建设性地运用刑事司法系统赋予社工的一定的权威,积极地推进专业处遇服务的开展。
此外,在社区矫正的权威环境之中,社区矫正对象与社会工作者是一种“不太容易合作的伙伴关系”,社工需要能够在一个权威的情境里提供处遇服务给没有动机的案主。社工需要运用“主动积极的个案工作”作风,主动去接触那些“困难”的个案,主动去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境遇情况,激励社区矫正对象产生动机去帮助他们自己。如果一个专业服务要等待服务对象变得积极主动来寻求和接受服务之时才会有所行动,则是一种无法接受的伤害和失行,专业服务必将面临着更大的伦理指责和发展困境。司法社工往往面对的是一群感受挫折或对社会有所怨怒的犯罪人,他们可能从来无法自发地产生寻求改变的动机或主动地寻求协助。司法社工完全让案主自决,则是一种对案主的冷漠,是助人专业中极大的不道德[31]。因而在大学的社会工作专业教育之中,针对犯罪矫正这一特殊的领域,有必要教授社工学生如何在权威环境中通过运用“建设性权威”来开展处遇服务,而非简单地完全交由案主自决。
五、结语
社会工作和社区矫正都以人本主义价值理念为基础,共同运用社会结构的理论视角和个案、小组、社区工作方法服务于社区矫正对象。在感化官的培养上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区矫正模式由复健模式逐步向复合型司法模式转移,社会工作原有的工作理念和技巧被社会公众诟病过于“仁慈”和“宽松”,社会工作者如何在一个强调监管控制的刑事司法体系内开展相应的犯罪矫正处遇服务所遭遇的困境被凸显。我国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对刑事司法、犯罪矫正等社区矫正相关课程存在着课程设置上的缺失,同时社会工作所遵循的案主自决的工作准则,在面对一个司法权威环境时,难以被社工所遵从,进而司法社工在社区矫正处遇服务开展过程中不得不面对一系列价值、伦理上的困境,极大地影响着社工服务的成效。面对社区矫正惩罚监管和处遇服务的双重属性,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教育需要重新定义其专业课程范围,有针对性地增添司法社工相关课程,将法学、犯罪矫正、刑事司法体系等相关专业知识纳入社会工作课程体系设置之中;培养社工学生在介入社区矫正时“建设性权威”的价值理念,处理好刑事司法规定与社区矫正对象需求的平衡关系,并通过运用建设性权威,积极主动地推进社工服务在社区矫正中的介入,并使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积极作用和贡献得以显现。
①第一批6个试点省市为:北京、上海、山东、浙江、天津和江苏。
②社区矫正对于犯罪人员来说是否是一种社会福利,学界经过长期理论探讨,认为社区矫正确实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但不能仅仅把社区矫正看成是一种社会福利,其司法惩罚性依然为目前西方国家所强调和重视。
③司法社会工作者包括在所有司法领域开展专业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如在法院提供法庭陪护的社工、在监狱内提供狱外事务辅导的社工等。在本文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司法社工仅指在社区矫正领域开展专业服务的社会工作者。
④1901年美国纽约正式颁布开展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令;1925年美国国会正是通过并确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1912年伦敦经济政治学院社会工作系正式成立,标志着社会工作正式成为高等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专业地位得以确立。
⑤1998年英国开始设立社区矫正专业学位证书(DiplomainProbationStudies),但发展至今依然缺乏大学教育的基础以培养合格的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故而依旧采取社会工作专业教育与社区矫正全面融合的教育模式,以强调社区矫正中对矫正对象提供服务与监管矫正对象之间的平衡,防止极端的惩罚理念成为社区矫正的伦理根基。美国至今尚未创建社区矫正大学教育的专业学位,一般情况下,拥有犯罪学、社会工作、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学士学位,即可被接受为符合从事社区矫正的资格基础。
⑥主要指欧美社区矫正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北欧各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⑦有国家或地区也称其为“社区矫正官”。为统一行文需要,以免产生误解,本文皆以“感化官”称之。
⑧对于是否严格限定要求社会工作学士学位,美国、澳大利亚与新西兰、英国、欧洲大陆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有明显不同。前两者不硬性要求社区矫正官必须接受社会工作或社会政策的专业教育,而后者的国家和地区则明确要求社区矫正官必须接受过社会工作训练或本身为注册的社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今年起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EB/OL].[20101001].http://www.moj.gov.cn/2008ttxw/200910/22/content_11700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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