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对抗式庭审模式的配套制度之一,在实现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的资源平衡、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案卷移送制度、证据开示主体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困境进行研究,改革庭前案卷移送制度;明确证据开示的主体;明确证据开示的地点;明确违法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案卷移送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2-0055-02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普通法法系,其含义为:当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时,法庭可以要求控诉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当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的证据材料向控诉方开示。各国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的转变,并进一步结合本国国情,从立法上设置了与本国刑事诉讼模式相匹配的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采用了对抗式的庭审模式,并有类似证据开示的相关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开示制度的相关规定。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严格意义上来讲,与对抗式庭审方式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造成证据开示制度中法官无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的相关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案卷移送范围进行了扩大,并恢复了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制度。同时,坚持了法院庭前形式审查制度,这意味着法官主要通过阅卷方式来进行庭前准备活动,而不得在庭前进行任何形式的证据调查。关于检察机关全案移送案卷材料制度的恢复,充分保障了辩护人的阅卷权,使其不会因检察机关的控诉而束手无策,为辩护人的防御准备提供了方便。全案移送案件材料制度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制度在解决律师“阅卷权”难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提前查阅案卷材料使得法官对案件做到心中有数,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可能出现的程序争议做好准备,有利于推动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避免架空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恢复全案移送案卷材料制度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法官通过事先阅读案卷材料,对案件有所认知,必然会针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心中的天平已经产生了倾斜,而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人进行裁判,使得多年来建构的抗辩式审判方式流于形式。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显示,只要事先对公诉方的案卷材料有所了解,法官就不可能自甘情愿地扮演消极裁判者的角色,注定会在司法调查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二)证据开示的主体不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预备程序,主要就可能存在的程序争议问题举行听证,这将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重要作用,从而做出相对合适的裁判。同时,听证式的庭前预备程序可以起到程序过滤的作用,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在开庭之前解决,避免开庭后因为大量争议的出现,而中断庭审过程,造成无休止的休庭,致使法庭审理的效率受到影响。但同时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证据开示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说明,而通过分析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更强调控诉方即检察机关向辩护方开示其所掌握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或者无罪的全部证据材料。通过加强控诉方的证据开示责任,有效保障辩护方的诉讼权利,有利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做好充足的准备,使其在庭审过程中自如的进行辩护,从而更好地推动庭审的顺利进行。然而对辩方的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证据开示义务,笔者认为,基于抗辩式的庭审模式,考虑到控辩双方的对等地位,也应当将其掌握的证据进行开示。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笔者注意到就证据开示的责任主体而言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并未说明,这极有可能造成责任的互相推诿。并且,辩护方应去何地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也没有规定。二、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一)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进行改革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恢复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并在法官进行庭前审判准备、辩护律师阅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使得刑事法官在开庭前获得全面阅卷的机会,法官无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方式上,采用两种基本的模式:一种“案卷移送主义”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另一种是“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第一种模式中法官拥有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为法庭受理做全面的准备工作。而第二种模式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了将起诉书移送法院外,不能再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只能当庭出示。随着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相互融合的趋势,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借鉴、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通过在立法上逐步限制检察机关移送的范围,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比如,日本就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采用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此种起诉方式下检察机关只能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不得向法官提交可能导致其形成预断的其他任何证据材料。我国曾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案卷移送主义”起诉方式。1996年进行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削弱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将原来的“实质审查”改为现行的“形式审查”,并限制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卷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恢复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同时,坚持了法院庭前形式审查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规范法官庭前阅卷问题上经历改革、规避改革和终止改革的过程,法官仍然无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笔者认为,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模式是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但就目前司法发展的情况而言,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直接过渡,因此笔者建议,对现有的移送制度进行改革,由全面移送案卷材料到逐步的限制再到最终地废除案卷移送制度,此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在开庭前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形成预断,防止出现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甚至“先判后审”的现象。(二)从法律上明确证据开示的主体,规定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应是控辩双方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即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而对于辩护人是否应向检察机关进行开示并未做任何规定。比较国外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我们会发现,证据开示的主体不仅有控诉方而且有辩护方。例如,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中检察官和辩护方均负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检察官附有两方面证据开示的义务:一方面是“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即向辩护方送交其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另一方面是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即向辩护方出示其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同时,辩护方有义务在案件移送刑事法庭后和法院审判开始前,向检察官与法院提交其辩护陈词。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均负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其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要比辩护方更强,并且更容易接触到一手的证据材料,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从法律上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检察机关不仅应开示其将要在法庭审判中指控犯罪事实所用的证据,而且应开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明确证据开示的地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且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针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由法院主导而进行的,可以推断出证据开示的地点在人民法院。通过分析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笔者发现该国在证据开示制度中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定: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前,允许辩护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专门部门查阅卷宗材料。根据该法典的规定,检察官针对需要另行保存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不需要连同卷宗移送预审法官的文书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更容易接触到最原始的证据,也有能力保存最初的证据形态,因此笔者建议在证据开示的地点中增加检察机关,以便辩护方可以看到最原始的证据形态,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四)明确违法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为了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权利,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违法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比较国外的做法,如英国为保障其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效果,在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和侦查法中,明确规定如果辩护方不承担或者不能很好地承担证据开示的义务,将负担消极的法律后果。辩护方如果不向检察官开示本方的辩护陈述与证据,将失去检察官向其进行第二次证据开示的机会。但是如果检察官不依法履行初次开示或第二次开示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英国相比较,美国的法律规定,不论是控诉方的检察机关,还是辩护方,只要没有依法向对方开示其所掌握的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将该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得该证据材料不具可采性。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的做法,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应具体规定控辩双方违法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参考文献:[1]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J].法学,2011(11).[2]陈光中.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证据开示[J].中国律师,2002(2).[3]张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3).[4]陈瑞华.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6).[5]陈瑞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J].中外法学,1998(6).[6]吴敌.关于我国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利弊分析[J].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1(3).[7]苑宁宁.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J].法学杂志,2011(6).[8]闵捷.浅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J].法制与经济,2011(5).[9]薛津.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