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设置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律师滥用诉讼权利妨害作证的行为,却为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其规定打击报复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相应的借口。因此,有必要针对“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应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权力滥用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基本为律师,所以又被人们称作“律师伪证罪”。这条罪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主体律师滥用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设立,在客观上对遏制律师相应的妨害作证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随着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所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律师伪证罪”的具体内容
(1)“律师伪证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如下。本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因为担任刑事辩护的人主要是律师,这成为“律师伪证罪”称呼的由来。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主观方面必须是主体‘故意’而为,即律师必须有隐匿罪证,陷害他人的意图,不包括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是律师本人具有毁证、伪造证据:律师帮助被告人毁证;律师引诱、威胁证人作伪证和改变证言的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2)“律师伪证罪”立法背景
“律师伪证罪”是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加上去的。而它其实就是根据旧刑诉法第三十八条所制定而成的。而根据当时中国的国情以及司法状态,其目的是配合96年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从而防止某些律师滥用各种诉讼权利、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目前律师行业还没有很好的自律性,因此用立法进行约束是十分必要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律师不择手段,无视事实与法律的存在,借助自己的各种优势,费劲心机地想办法规避法律,谋取个人利益上最大的满足,从而妨碍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伪证罪的立法精神,价值取向有利于保证诉讼的正当性以及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该抛开倾向性的意见,站在客观的角度来考虑。律师是从事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就要比普通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受到更严格的约束。
二、“律师伪证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1)“律师伪证罪”成为司法报复的工具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要“替坏人说话”,也不意味着他们要挑战国家公诉机关的权威。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偏见,认为他们就是在跟司法机关作对。在律师伪证案件中,如果律师被指控伪证罪,逮捕和起诉律师的往往就是原案件中的公诉机关,他们是辩护律师辩护过程中的对手,与案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很少会受到回避制度的限制,因为我国的回避制度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的,而没有对机关回避的相关规定。这无疑会使律师伪证罪演化成为一种司法报复的工具,被别有用心的个别公诉机关所滥用。一旦律师被指控,公安机关拥有绝对的主动权,辩护律师只能任其宰割。实践中有些公诉人员容不得不同意见,也容不得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手中的证据不一致,这种“输不起”的心态导致了“司法报复”产生的可能。一些律师之所以因为伪证罪被追究,就是因为他们辩护成功,控方进行职业报复。而“律师伪证罪”无疑给那些“不老实”、“不肯与控方保持一致”的律师一记当头棒喝,给控方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一个方便的法律工具。根据《全国律协维权工作报告》的统计,从1997年至2013年止,在109个涉及律师伪证的案子中,最终被判有罪的是31个,占所有案子中的33%。而且,即便最后律师没有被判有罪,但是职业生涯也基本告终。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很多律师甚至不愿意进行刑事辩护“律师伪证罪”可能导致的司法保护,是导致这种不正常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
(2)“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不明确
刑事306条规定“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像这类不明确的语句很容易带来司法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但事实上,有很多种情况可以使证人改变其证言,所谓的“引诱”有的时候本身就是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但是将其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造成无形的压力和陷阱。2009年轰动全国的李庄案,其定罪依据之一就是“引诱证人”。然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在会见刑案当事人时,都有司法机关人员陪同。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律师李庄“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诱导、唆使“黑老大”编造证言、作伪证的空间几乎不存在,因此使用“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为其定罪很难令人心服。
(3)由原案件的公诉机关办理相应案件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律师伪证案件中,如果律师被指控伪证罪,逮捕和起诉律师的往往就是原案件中的公诉机关,他们是辩护律师辩护过程中的对手,与案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很少会受到回避制度的限制,因为我国的回避制度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的,而没有对机关回避的相关规定。由于原案件的办案人员同“律师伪证罪”案件的办案人员属于同一个办案机关,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而这种联系不可避免地会对相应的诉讼过程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不利于被指控的律师的局面。显然,由原案件的公诉机关继续负责办理相应案件明显可能会对诉讼结果产生不利于被指控方的影响,违反了诉讼公平的原则,有必要对其程序设置进行相应的矫正。
三、解决“律师伪证罪”存在问题的相应对策
(1)建立预防司法滥用“律师伪证罪”的制约机制
要防止司法者出于不正当目的地滥用“律师伪证罪”追究律师的刑法责任,就必须建立相应的预防司法滥用“律师伪证罪”的制约机制。这一机制应当包括以下部分内容。首先,应当通过定期培训的方式加强对相关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提高其程序正义观念,使其树立其在诉讼地位上同辩护律师平等的思想。其次,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模式上,应当坚定不移地推动控辩平衡的改革,使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能得到诉讼程序更好的保障。再次,应当在法律职业教育中,将司法人员与律师的诉讼地位平等,司法权力与律师辩护权利有效制衡的相关理论,纳入司法考试的必考内容,在其成为法律人士共识的基础上形成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最后,还必须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律师本身的素质。一方面,应当通过强制性培训和媒体宣传的方式对律师进行相应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还应加强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管理职能,完善律师惩戒制度。
(2)明确“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具体意义
“律师伪证罪”在实践中被滥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法》第306条“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用词模糊。有必要通过修改相应法律规定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解释对相关词语进行解释。究竟什么是“引诱”,怎样证明“引诱”,“引诱”的程度是什么,这都是认定律师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必须解决的问题。正是因为当前缺乏相应的认定标准,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于“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具体概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规定,是防止其被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必不可少的措施。
(3)完善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回避与管辖制度
回避制度的设立之最终目的是防止与案件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控辩双方的权利。故此在管辖上,为防止律师法庭上的论辩对手变成办理律师涉嫌犯罪案件的司法官,使检察机关无法回避“打击报复”的嫌疑,就应当由上级机关指定其他没有参与上一诉讼程序的公检法机关办理此案,不得由原处理律师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检察机关再办理该律师涉嫌犯罪案件。详细来说即如果经过相关程序确定律师涉嫌伪证罪,不仅原来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人员应当实行回避,甚至侦查,检察机关也应变更管辖,这样才最大程度地解决律师被拘留或逮捕后案件久拖不决与超期羁押等问题,也最大程度的保障了律师的合法权益。管辖制度的设立同回避制度的设立具有一样的意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当一个司法机关内部成员需要全部回避的时候,案件就需要变更管辖。因此为充分保障律师伪证罪得到正确的追诉,保障被追诉者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完善律师伪证罪的回避及管辖制度。
四、结语
近年来刑事诉讼辩护率日益下降,甚至有某些律师不愿意从事刑事辩护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与当前《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不适当规定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设置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律师滥用诉讼权利妨害作证的行为,却为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其规定打击报复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相应的借口。因此,有必要针对“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应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完善。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