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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金融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复杂多变.就我国目前刑事立法而言,将其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这种分类模式导致了刑事立法分类依据的不统一.在对各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方式参考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分则小章制模式,作出适合我国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依据的选择.
关 键 词 :金融犯罪;客体分类法;大章制;小章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0-0079-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0.21
所谓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洗钱罪、金融诈骗罪等都是熟知的金融犯罪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金融犯罪被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从规定来看,其中第四节是按照客体标准进行的分类,但是第五节是按照犯罪的行为方式予以分类的,两者存有差别.笔者认为,对金融犯罪采取的这种混合分类法,使得刑法理论界对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的依据争议很大.另外,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不仅数量繁多而且复杂多变,是刑事审判实践的难点和重点,因此,探讨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的依据,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现行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依据的批判
传统理论界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在对犯罪的分类上,主要是以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作为分类依据,并按照罪名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排列的.另外,当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时,其同类客体的确定则依据其中的主要客体进行.据此标准,我国刑法分则将所有犯罪分为十章.其中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其所纳罪名之多,层次复杂,立法时采用了章下设节的方法予以再次细分.而节的设置其实是根据同类客体之下的次同类客体划分的.以第三章为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次同类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类罪名与次类罪名的关系,和同类客体与次同类客体的关系是相对应的,既系上下位阶关系,又系一般与特殊、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但是这种划分方法在该章中并没有完全得到统一,因为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次同类客体皆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立法却将第五节独立于第四节设置,立法者如此例外设置的理由何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涌现了大量的金融诈骗案件,涉案金额之巨,社会危害性之大,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规则和相应的金融管理秩序.对于金融领域的诈骗案件,若以一般诈骗罪予以处罚,力度过小难以起到有力打击的效果.于是立法者顺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将八项金融犯罪从一般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一节,为“金融诈骗罪”.可见,立法者如此设置的原因并不是因为金融诈骗罪不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是为了突出打击金融诈骗罪的力度.从一般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刑罚设置中就可以看出:《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第199条规定,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都有死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但是依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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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支持者认为,金融诈骗单独设节的这一做法实属必要:其一,刑事打击的需要.与其他金融犯罪相比,金融诈骗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对国家利益、金融机构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破坏性更大,可以说非严惩不足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出于打击的需要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为一节非常必要;其二,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凡金融诈骗犯罪,在手段上都具有相似之处,即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而这一行为方式明显的区别于其他金融犯罪,因此,从司法实践定罪处罚的角度而言,单独设节较为有利;其三,罪刑法定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明确化,而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疑能更加明确地区分普通诈骗与金融诈骗的界限.
(一)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与现行《刑法》的体例结构不协调
从我国《刑法》体例结构来分析,我国刑法一向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作为刑事立法分类的依据.而“金融诈骗罪”的单独设节,显然是以行为方式为分类依据,这就使得其与现行《刑法》的体例结构不协调,从而导致刑事立法标准的不统一.然而,有学者指出,这一做法并不有悖于传统刑法以客体为分类依据的标准,因为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交易秩序,而犯罪分类是以主要客体作为同类客体的.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罪往往在金融交易中发生,这些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交易秩序,而金融管理秩序只能说是其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对交易秩序而言,管理秩序只能作为次要客体.
笔者对此种说法不敢苟同.虽然金融诈骗罪主要侵犯金融交易秩序,但是问题在于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并非并列关系,金融交易秩序只能是被包容在金融管理秩序中.所以在分类时,将其并列设立是错误的.另外,在刑法分则中,并不是仅有金融诈骗罪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例如,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罪同样也是对金融交易秩序的侵犯.但是,这些罪名在设置时却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如果按照以上学者的观点,那么立法时为什么不将这些罪名也独立出来呢?显然,认为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并列的观点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二)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我国刑事立法注重打击效果忽略法的稳定的体现之一
结合上述分析,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对现行《刑法》体例结构的突破,导致了刑事立法标准的不统一.笔者认为,在面临现实问题优先还是法的稳定优先的选择时,我国往往选择前者.从1997年以前那20余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一直到现今《刑法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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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各国的金融犯罪立法,在对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时,多数按照以下三个标准:
(一)客体分类法
所谓客体分类法是指以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事实上,所有金融犯罪都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广义而言,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其具体表现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但是由于国家对金融管理发生的领域不同,因而形成的管理制度及具体的金融管理秩序有所不同.所以一些国家从具体的金融制度角度对金融犯罪予以分类.如《法国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伪造货币罪中,将所有的妨害货币制度的犯罪都规定在一起[1].
(二)行为分类法
所谓行为分类法是指在刑法分则中,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根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有些国家的刑法分则体系虽然是以客体为根据建立起来的,但对于金融犯罪个罪的划分,都是以行为为分类依据.例如《西班牙刑法典》即采用此种模式.
(三)混合分类法
所谓混合分类法是指既以行为侵犯的客体,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金融犯罪的分类依据.这种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运用,我国现行《刑法》也受其影响,采取这种混合分类法.
比较以上三种对金融犯罪的分类方法,可以看出:
首先,客体分类法比较彻底地贯彻了分类标准的单一性、统一性,在逻辑上比较周密、严谨,但行为特征不够明显.对金融犯罪再按照客体分类法进行划分,于我国现行《刑法》并不可行,同时我国的金融犯罪已经是章下设节的方式加以规定,是按照“次层次”客体进行划分的,所以对金融犯罪再予以细分,在刑事立法上并不允许.
其次,行为分类法在反映金融犯罪的行为特征上较为清晰,但是在揭示社会危害性方面不如客体分类法深刻.另外,从整体刑法分则来看,行为分类法与我国刑法分则整体以同类客体作为分类依据的做法并不一致,如果仅是金融犯罪采取此种分类方法,同样会导致体例的不一致.
最后,混合分类法正是我国现行《刑法》所采用的模式.如前所述,与我国现行《刑法》的刑事立法体例并不一致,从而导致刑事立法标准的不统一.
三、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依据的取向
结合各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的方式,比较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依据的取向,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意见:
意见一认为,将金融诈骗罪作为一类单独设置为第五节,对于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非常有利.对于金融诈骗罪这类应予完全保留,且不宜再作细分.而在第四节中,法律规定了金融管理的各个领域,可以依据其所侵害的具体客体的相同性,并兼顾犯罪方法的特殊性,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作进一步分类.具体细化为七类:(1)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2)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的犯罪;(3)危害信贷管理制度的犯罪;(4)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的犯罪;(5)危害股票、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的犯罪;(6)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的犯罪;(7)危害票据管理、结算管理制度的犯罪.
意见二认为,刑法分则体系应采用小章制,可以使章节设置的合理性与立法原意之间达到平衡.假设我国刑法典采用小章制,则将金融犯罪单独列为一章,并将第四节与第五节合并,名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其下按混合分类法设若干小节.并且相应的原《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每一节均各自成章.根据混合分类法的原则,原则上根据金融犯罪客体的性质,同时也兼顾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将金融犯罪分为8类:妨害货币管理犯罪;妨害金融机构犯罪;金融资金犯罪;金融票证犯罪;证券、期货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外汇犯罪;洗钱犯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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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三认为,从统一立法之角度,将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归入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3].
笔者同意以上第三种意见.以上第一种观点,很明显是支持我国现行《刑法》所采取的混合分类法.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从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角度,甚至认为这一模式是我国刑事立法在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混合分类法与我国的刑事体例结构是不一致的,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失误.所以,在此基础上的分类也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观点虽然能保证刑事立法体例的一致性,又能够将金融犯罪予以细分.但是,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采取小章制,没现实的可能性.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就如何对刑法分则安排体例的问题,发生了大章制和小章制的争论.赞同大章制的学者认为,刑法分则除了个别章节调整外,基本保持现行刑法分则体系不变,对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类罪可以在章下设节.持小章制观点的学者认为,要重新编排分则体系,将原来内容庞杂、条文繁多的犯罪类型再细分为若干章,和其他章共同组成修改后的刑法分则体系.当时,持小章制观点的占刑法理论界的多数.1993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研究室也曾拿出“小章制”的方案,该方案把刑法分则总共划分为27章[4].其中,第10章“危害金融罪”共11条,第11章“危害证券、票证管理罪”共9条,第14章“经济欺诈罪”共7条.但是,立法者在真正修订时,还是放弃了小章制的方案,本着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1997年《刑法》最终还是保留了大章制的体系.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立法者之所以选择大章制而排斥更为科学的小章制,更多的是为了突显刑法的阶级性.按大章制划分为十大类,每一类所侵犯的客体极为清晰.而小章制的划分,在排列上不如大章制一目了然,立法者也唯恐采取小章制会对社会关系保护不力.所以在我国,小章制的设想,虽然科学、合理,但是在我国没有适合的土壤.
综上,就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而言,可以采取折衷的做法,仍按照章节制的体例.将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归入第四节“金融管理秩序”中,该类罪的同类客体即为金融管理秩序.但在刑法理论研究中,完全可以按照客体分类法再对金融犯罪予以细分,即可以从具体的金融制度角度对所有金融犯罪加以分类.这种分类方法既有利于理论研究的深化,又有利于正确揭示金融犯罪的共性本质特征.具体说来,可以分为几类:(1)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2)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的犯罪;(3)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的犯罪;(4)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的犯罪;(5)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的犯罪;(6)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的犯罪;(7)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的犯罪.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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