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模式的选择与协调_会计审计论文

时间:2021-06-21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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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票市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有关股票真实价值信息的传递就有赖于各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公开披露,但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甚至对外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事件层出不穷,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探讨。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模式政策选择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一般是指上市公司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以公开报告的形式向广大投资者及其他信息使用者披露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变动的货币信息及有助于理解、利用、分析上述信息的相关非货币信息。国际上研究表明,信息披露做得好的公司其股价相对高于其他同类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建立良好的诚信形象,将成为上市公司一笔不可多得的无形资产,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相反,拒绝或逃避披露义务实质上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表现,最终将动摇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证券市场的角度出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目标是:
1、当信息披露者向市场披露了有用的信息而筹集到了必要的资本(股票或借入资金),并因此而获得了丰厚的利润,那么可以认为信息披露已达到了资源的最佳配置的目的,即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最优增长、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以及其他有益目标。
2、信息披露有利于投资者形成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当市场披露了有用的信息,投资者在权衡不同证券价格所反映的风险和报酬的基础上,做出购买、持有、转让的决策,并形成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分散了投资风险,进而获得丰厚的利润。
一、信息披露的作用
上市公司一般通过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文件来公开披露信息。在这些信息披露文件中,财务报告是其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告既具有私有产品的性质又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在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之前,是企业的私有信息;披露之后,就成了公共信息产品。由于信息披露后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上市公司将倾向于披露有利的信息,不愿披露利差的信息,以稳定投资人对公司的信心和股价。这些现象会引起市场失灵,导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失真。一个公平的资本市场决不能使一部分投资者享有信息,而另一部分投资者远离信息源。因此,不仅要求上市公司定期公开进行信息披露,而且国家也必须以法律手段保证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从而使所有投资者公平利用信息。实践证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能够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公正和及时,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统一、高效、公平、公开的原则能否得到体现和维护。正是由于信息披露具有这些作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出了严格的、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政策选择
造成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造假)的根本原因是会计造假预期收益高,成本低。对于经理人员而言,只要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预期收益,就有“博弈”的理由和冲动。我国的社会信用制度也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对法人、自然人的信用确立、确认、惩治形成一整套完善制度,这使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道德风险。并且与其他新兴市场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同样存在着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不足的现象,因此,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极小。此外,迄今为止,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打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因此,信息披露失真(造假)即使被发现,所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其有限的。另外,社会监督特别是舆论媒体监督不力。在我国这样一个依靠消息和政策炒作的股市中,人们对于消息的处理更多地是利用它。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和公众监督也呈现出较严重的“报喜不报忧”情况,对上市公司的违规操作不能及时地曝光。
由于经理人员能够掌握和控制会计信息系统,且外部又缺乏一定的压力,在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之下,企业缺乏自愿披露更多、更透明信息的动力。这样就决定了我国对会计信息披露不可能完全采用自愿披露的方式,必须进行规范,即强制要求企业披露会计信息,以尽可能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强制性信息披露可以缩短上市公司自愿信息供给和投资者信息需求期望间的差距,并维持一个能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理性水平,这也是实现资本市场公平性的内在要求。而且经营者在严格的监控环境中不太可能为实现个人的利益而隐瞒过多信息,从而导致公司财务报告的可理解性和信息的整体质量水平提高,即公司透明度的提高。当然,我国在制定会计信息披露政策时,已经考虑到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着强制性和自愿性的矛盾。证监会在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对会计信息除了规定必须披露的内容外,有关条文中同时还注上“不限于此”的字样,以给自愿披露留有余地,在制定财务报告准则时应加以借鉴,也就是这种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的披露政策。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模式的协调建议
在现行市场条件下,应以强制披露为主,以自愿披露为辅,即对投资者决策重要的信息应强制披露,而对不重要的信息则允许公司自愿披露,自愿披露只是补充制度。但随着信息披露模式的发展,我国应最终形成以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利益并重的制度导向,尽可能实现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与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之间的平行发展。合理分派信息内容,即哪些信息应鼓励自愿披露,哪些应强制披露,两种信息披露制度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实现功能互补。
1.在持续信息披露方面要赋予证交所更大的处罚权
证交所与上市公司的密切联系是其他机构所不及的。上市公司上市后的信息披露,无论是定期报告还是临时报告都要经过证交所,因此证交所实际上处于持续信息披露监管的第一线,并且由于其特殊职能也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赋予证交所较大处罚权可以与其及时发现问题的优势相匹配,否则虽能及时发现问题却无法及时制止,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证交所具有较大处罚权还可以弥补证监会监管的不足,事实已证明,在任何一个国家仅依靠政府监管机构去监督信息披露是远远不够的,由证交所这样的民间机构通过多种合法手段去预防、制止违法信息披露,其效果往往很明显。多重方向的监督总好过一个方向的监督,证交所的力量正在于此,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
2.形成市场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有效需求
我们要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经理市场和产品市场,从外部完善我国市场体系,使我国股市由“投机市”转向“投资市”,股价的高低能够反映企业真正的经营业绩,投资者能够根据企业传递的信息对企业价值做出正确判断。这样,社会才会形成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有效需求。
3.激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行为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很不完善,治理效率低下,直接导致企业管理层缺乏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力。所以,从内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我们需要完善股权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加强董事会的职能,引入外部独立董事,提高董事的独立性和业务能力;扩大监事会的职权,允许监事检查公司交易等;制定有效的经理激励和约束机制等。
综合看来,由于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侧重于市场激励下公司的动力机制,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则侧重于政府权威保障实施的惩罚机制,因此应发挥其各自的优势,有机配合,共同支撑信息披露体系。具体来说,就是可以考虑把信息披露的量更多地交给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来掌控,而信息披露的质则更多地依赖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
参考文献:
[1]罗瑶琦谭章禄:《对会计信息披露模式的创新》.《财会月刊》,2007年,第2期
[2]王玉平:《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模式的思考》.《企业论坛》,2006年,第22期
[3]李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模式的比较研究》.《财会通讯》,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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