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一带一路”背景的跨境关联支付所得税问题研究
作者:未知摘要:近年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持续加大,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问题。尤其是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企业跨境关联方不断增加,其中涉及到的所得税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本文就“一带一路”背景下的跨境关联支付所得税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一带一路;跨境关联支付;企业所得税
随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在这一战略推动下的跨境贸易不管是数量还是质量都得到了显著的增加,同时这也引起了税务部门的关注,特别是跨境关联方的所得税问题,转移定价是跨境交易中需要特别予以关注的一个问题,其中对各方交易价格的确定又牵涉到有关税费的抵扣,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各方都有可能形成涉税风险。在该过程中,除了境外直接或间接的投资交易外,还包括了非贸易项下付汇。这对于众多企业来说是经常发生的,而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就涉及到各种税源的产生,这也正是税务部门对此类问题进行严格排查的重要原因。从根本上来看,是税务部门在权衡实施管理后所付出的行政成本与税收所得是否有着较好的税务收益。因此,我国税务部门针对这种情况给出了越来越多的指导与规范。
一、跨境关联方交易涉税处理原则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沿线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涉及到的税务问题极为复杂,要想对交易各方的所得税问题进行准确的认识,则首先应清楚的把握有关的基本原则。
有关企业向境外进行费用支付,首先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于不符合这一原则的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因此,我们需要对有关纳税调整的范畴进行相应的讨论,即不?M足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部门一般可以选择在其发生的10年时限内进行相应的调整。是否要向境外企业支付相关费用,完全是由企业自己来决定的,与税务部门并无任何关系。但依据有关规定,税务部门是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指定企业按要求提供能够充分证明相关交易实际已经发生的有关资料,用于证明所进行的交易符合相应原则。
但是,有个问题却是需要认真思考的,就是之前相应事项下的关联支付并不存在标准的规定,涉及到的定价问题常常是由国际上的税务部门来管理的。但在我国刚刚发布的第16号文件中却特别指出,相应事项要由当地的主管税务部门或者专职管理部门来进行管理。这样一来,涉及到的企业必须认真的考虑到转让定价的难题,因为在相关文件中并未明确阐明在何种情况下税务部门可以提出质疑,只是简单的提到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这样就有可能增加企业经营成本。
此外,转移定价对于“起步价”的设定上有着严格的标准,可以说,税务部门对此有着明确的标准判定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文件。不过,在上文提到的第16号文件中对此的划分却是比较模糊的。一般来说,只有在支付性质与支付标准等两个方面都存在一定疑虑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转移定价进行相应的调查。简单来说,两者中只要有一个是确定的,就不会给该交易带来任何的风险。而现在却变得更加复杂了,相关部门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有可能会提出先提交资料的要求,这就必然导致企业行政费用的增加。只有在涉及到的数额不大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免除,但具体数字上却未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说,因为没有设置明确的“门槛”,这就表示税务部门随时可以提出质疑,要求企业给出转让定价的相关资料,由此必然产生涉税风险。这是税务部门“自由裁量权”对企业构成的隐含税务风险,是跨境交易方涉及到的涉税风险之一。
二、基于“一带一路”背景的跨境关联支付所得税问题分析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对跨境关联支付所得税问题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四类跨境支付“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二是,有关“带来经济利益”条件下的所得税扣除分析;三是,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扣除分析。下面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
1.四类跨境支付“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确实发生,且满足相应原则的跨境支付费用往往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在“一带一路”的建设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某些极端情况,下面对几种特定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
(1)并未严格遵守约定,完全履行合同、负担风险,无实际的企业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什么事情都没做而收费,或收取费用与其所提供的服务并不相符。
(2)依据国家税务部门提出的相关要求,劳务费用在没能通过六项测试时,是不可以在我国进行税前扣除的。下面对六项测试做出详细的说明:
第一,需求方测试。具体指的是与企业负担的风险或者经营行为不相关的。涉及到的相关服务企业并不需要,这类情况下不得扣除。
第二,受益方测试。具体指的是关联方所实施的各项行为,比如为了避免投资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对于企业实施的各方面监察、管理活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属于受益的一方,而对子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不可以在后者层面扣除。
第三,重复性测试。具体指的是给出的劳务活动,对企业日常经营来说并不无任何创新。比如,提供的一项服务,在其未出现任何一点改变或变动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支付费用,这类情况也是不得扣除的。
第四,真实性测试。具体指的是企业尽管说由于某些方面的关联性而获得了额外的收益,但并没有真正接受关联方所从事的具体服务,假如仅仅是获得了收益,而未发生实际上的服务行为,这种情况是很难通过相应测试的。不过,对于涉及到的各方,还是可以利用其他别的途径,来实现实质性支付的目标。
第五,补偿性测试。具体指的是已在其他相关交易中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交易,只要符合相应的标准,都不再以其他别的什么形式进行支付。其基本的原则为,只要在设定好的范围之内,对于获得的利润,不管是属于贸易还是属于非贸易类,也不管进行怎样的划分,都不应再提出疑问;反之,假如已有足够的利润用作保证,则不能够再提出任何的借口来获得更高利润。第六,价值创造测试。具体指的是其他无法为企业本身创造任何经济效益的行为。
(3)主管税务部门考虑到转让定价的问题,对相应企业是否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做出评估。该类型问题是比较常发生的,许多企业的母公司或其他各方对其的支付都是依据如下两个文本来进行判定的,一是相关各方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二是确定境外企业对其拥有所有权的相关文件。除此之外,税务部门还要考虑到对于转让定价幅度的设定。如果相关企业仅仅是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该项权利,但并没有真正具体的参与到其中,税务部门要求此种情况下不可以税前扣除。
(4)在企业架构重组中,利用SVIE形式,也就是借助于各类合同协议来进行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考虑。尽管说附属利益属于哪一方并不明确,但在难以避免税务风险的情况下,必然会给企业的海外上市行为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
2.有关“带来经济利益”条件下的所得税扣除分析
假如服务可以预期实现价值的创造,并且能够确定或者预计到对方的企业经营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则这就被认为是“带来经济利益”。例如,某一方的服务只是为子公司提供了受益,则表明该子公司进行付费是合理的。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同时受益,则应当按照各自所占比重进行合理分配。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境外交易方向企业提供的服务,应该基于是否受益作为重要的前提,对其进行相关的分析,也就是考虑到是否能够为相关企业带来某些方面的收益。其次,如果接受了提供的服务,而且也确定得到了收益,那么就要进行扣除;反之,则不能扣除。
事实上来说,企业人员在有关问题上是要听取境外管理层的指令。而且,作为一名员工其职责权限是受到很大限定的,主要应该围绕自己的职权范围来工作,但必要情况下还是要给出以下警示,如果海外企业收取的费用未能满足受益性原则,则表明境内企业将费用支付给海外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的有关费用部分也可能无法扣除,这就导致了隐患的发生,即可能的重复征税问题。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尽管权力有限,但也应在合适的时候向企业提出警示,指出该费用是否应该这样收取,或最好的办法是在做好充分的准备后再进行收取。
3.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扣除分析
一般情况下,企业要向境外支付包括无形资产使用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时,应当做出详细的分析各交易方在其实际开发、价值维护、市场推广等方面做出的工作以及总体上投入的成本、负担的风险等,对各方在其中的贡献进行分析,以明确各自应当享有的权益,并依据相应的原则明确企业是否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量。
甲、乙分别代表的是境内的子公司与境外的关联方,交易双方在对相应的品牌推广费进行分析时,首先应明确各方应负担的部分。就算是签订的合约中已经指明主要是由甲负担,除了推广费之外,余下的那些也不是一定要由甲来承担,而向乙支付,反过来也有可能发生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情况,这就体现了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另一思路。
三、结论
总的来说,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不断推进,跨境交易正在变得越来越频繁,复杂程度也是越来越高,尤其是跨境关联方的所得税问题,我国税务部门应针对这种情况给出明确的要求。企业向未严格遵守约定、完全履行合同,无实际的企业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什么事情都没做而收费,或收取费用与其所提供的服务并不相符,可以明确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国家税务部门提出的相关要求,劳务费用在没能通过六项测试时,是不可以在我国进行税前扣除的;主管税务部门考虑到转让定价的问题,对相应企业是否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做出评估;假如服务可以预期实现?r值的创造,并且能够确定或者预计到对方的企业经营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那么就要予以扣除;分析各交易方在其实际开发等方面做出的工作等,对各方在其中的贡献进行分析,以明确各自的权益。
而随着跨境交易数量的不断增加,涉及到的关联支付行为需要严格遵照第16号文件来执行,我们可以从讨论与实务两个方面进行概括。在讨论层面上来说,企业向未履行责任、负担风险,或者无事实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能够明确的认定为不可以在税前扣除。在实务层面上来说,税务部门的处理方式都要有明确的资料参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有关境外交易方的所有资料信息,且应尽可能的保证准确、详实。二是有关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且具体到讨论过程的资料。三是要认真的分析以明确各方是否存在着未遵守约定、负担风险的情况。
为此,提出以下建议:在“一带一路”的战略大背景下,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关联交易都要首先界定清楚关联方的性质,之后再考虑从上述两个方面来仔细界定,以明确相关费用支付税前能否扣除,以及需要依据的标准。假如企业向境外关联方的支付行为中牵涉到一定的金额,那么其合理性判断则是转移定价中一个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并需要利用专门的手段来确定,不可以使用简单的公式计算或是固定不变的标准来确定。只有遵守现行法律及其相关细则,并且充分满足当下针对特殊情况下的税前扣除标准,关联方才有可能最大程度的规避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课题组,韩杰,姚巧燕.“一带一路”背景下企业所得税改革国际趋势研究[J].税收经济研究,2017,22(4):1-5.
[2]曹明星,刘奇超.“走出去”企业三种跨境所得的国际税收筹划方式--基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地区)的观察[J].经济体制改革,2016(1):104-111.
[3]马翔,李雪艳.“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的资金融通问题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6,37(1):1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