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探析
作者:未知摘要:自2007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肯定「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企业形式后,有限合伙型的股权投资基金快速发展,并迅速超过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而有限合伙型的股权投资基金属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目前比较主流的形式。因此对于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范围成为了一个重点关注的领域,而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典型的合伙形式,它为有限合伙人提供有限责任保护,由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不同,与一般意义上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本文将基于实质控制四要素基础上探讨关于有限合伙型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考量。
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自2007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肯定「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企业形式后,有限合伙型的股权投资基金快速发展,并迅速超过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在税务负担、管理机制、分配机制等方面表现具有较为明显的灵活性和优越性,在企业投资时有限合伙企业被广泛的使用,因此伴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投资的有限合伙制企业是否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有限合伙企业是否纳入合并报表的核心在于控制权的判断,根据33号准则第八条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将相关的事实和情况运用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则主要包括: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
2.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以及合伙人如何对相关活动做出决策;
3.合伙人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
4.合伙人是否通过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获得可变回报;
5.合伙人是否有能力运用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6.合伙人之间以及与他方的关系。
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合并报表实质上是关于有限合伙控制权的判断,即GP或LP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控制。上述六条因素中,其中影?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关键条款是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因此下面笔者将重点从这四个因素的角度分析有限合伙企业的实质控制权。
(一)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即谁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拥有权力,能否主导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
权力源于现时权利,通常情况下,投资方通过表决权或类似权利获得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时权利。所以一般情况下权力的评估比较容易,即持有被投资方多数表决权的投资方在被投资方中拥有权力。
但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在法律属性和协议约定上的特殊性,在评估谁拥有有限合伙企业权力时需要综合考虑。首先是合伙人法律属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GP执行合伙事务。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在法律层面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是赋予GP,仅保留LP对经营管理事务的建议权。但从实务层面来看,法律层面的GP身份并不能保证其执行合伙事务人地位(存在多GP情况之下更明显),而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经常将执行合伙事务权限进行他项分配,有的会分配至劣后级LP。协议约定方面主要会影响判断是否拥有权力的主要有是否赋予重大事项决策权,如投资一票否决权,GP推荐权;直接与GP达成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等。如果存在以上描述的协议约定情况时,通常会认定劣后级LP拥有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力。
另外在考虑表决权因素还需要综合考虑以下的一些因素:任免和更换基金管理人(执行合伙人)的难度、投资委员会的构成和任免权、合伙人大会或投资委员会通过重要事项所需的表决权比例、区分实质性权利和保护性权利等。综合评估后确定谁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拥有权力。
(二)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即谁享有可变回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第十七条规定: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GP和劣后级LP可获得可变回报。其中,GP获取回报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浮动管理费(一般是基金规模的1%-3%)和业绩分成。从回报的效果看,浮动管理费给GP带来的经济回报显著小于后者。所以有限合伙企业的GP通常以业绩分成的形式参与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因此业绩分成(超额收益分享)在GP和劣后级LP间的分配占比成为判断谁在有限合伙企业享有可变回报的关键。
在实务中的一般情况下,GP和劣后级LP约定的超额收益分享比例为2:8,而根据IFRS10的规定,一般享有的可变回报占总回报超过30%的纳入合并范围,低于20%的不纳入合并范围,20%-30%之间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所以20%就成为判断GP是否是实际控制人的关键,一般情况下如果GP享有的可变回报占总回报超过20%,即可结合控制其他因素综合判断GP是否为实质控制人。但在实务中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的灵活约定特点,还需要评估超额收益的20%是否有特别约定,如「钩回」条款和预留保证金条款。其中,钩回条款是指GP将超出超额收益20%的部分返还给LP;预留保证金条款是指退出单个项目分配收益时,GP不能将20%的超额收益当次分完,而是预留部分(通常约40%-50%)在基金中作为保证金,以作其他项目亏损时补足。若劣后级LP和GP的协议约定中包含「钩回」条款和预留保证金条款,那么GP一般不认定为是实质控制人。
(三)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即谁能够通过运用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力影响投资回报。
有限合伙企业中谁主导投资决策的能力越强,则对投资回报的影响力也越大。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投资回报的影响能力主要是通过投资范围、投资规模和形式、退出机制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协议约定来实现。
而这四个方面的协议约定是谁能够运用权力影响投资回报的关键。实务中常常出现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投资事项以及退出安排都已通过《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达成的其它《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约定,因此GP虽在名义上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实际上仅是负责行政事务的管理,其基本无法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回报。那么此情形下的GP是无法对有限合伙实质控制的。
(四)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十八条,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决策时,要区分GP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
判断GP是否是实质性代理人时,应综合考量GP与LP间的关系:若劣后级LP单独拥有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权利,那么GP将判定为该劣后级LP的代理人;若劣后级LP在GP薪酬水平、基金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实质性权利,则GP将被认定为劣后级LP的代理人。因此若GP被认定为其他LP的代理人,则GP无法实质控制有限合伙企业。
综合以上分析,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在法律形式上的特殊性以及协议约定的灵活性,在评估谁实质控制有限合伙企业而需要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时,需要结合本文以上关于控制四要素分析的情景下综合评估后做出判断。
参考文献:
[1]2018年版《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