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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在借鉴国际巨灾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构建巨灾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建立巨灾保险基金;明确政府定位,实行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相结合的巨灾保险制度;培养公民的保险意识,建立强制投保的巨灾保险制度等.
关 键 词 :巨灾保险;巨灾保险基金;商业保险公司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9-0076-06中图分类号:F840.64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put forward a few remendations for Construction of China’s Catastrophe Insurance System: establishing Catastrophe Insurance Fund, clarifying the status of our government and bining the government to mercial insurance panies to form a Catastrophe Insurance System, training the citizen’s awareness of insurance, then building a pulsory catastrophe insurance system.
Key Words: Catastrophe Insurance, Catastrophe Insurance Fund, Commercial Insurance panies
近年来,我国巨灾发生频率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程度呈上升态势.继2008年年初我国南方特大冰雪灾害后,“5.12”汶川大地震再次给我国造成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这两次重大灾害暴露出了我国现行巨灾保险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巨灾造成的损失平均不到5%能获得保险赔偿,远低于30%的全球平均水平,绝大部分损失靠政府的补贴和扶持.国内防范巨灾风险的基本险种几乎是空白,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已经迫在眉睫.
一、巨灾保险述评
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巨灾风险发生造成的生命与财产损失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但对于所谓的巨灾风险,目前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赵苑达[1]将巨灾保险定义为:“可能突然发生的严重灾害或灾难,它将带来巨大的损失.”李勇权[2]认为:“巨灾保险作为一种特殊风险,是指在未来可能对人类社会财富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失非常巨大的风险.”美国保险服务局(ISO)以定量的方法将巨灾保险定义为:“引起至少2500万美元被保险财产损失并影响许多财产和意外险保户和保险公司的事件.”与普通的风险相比,巨灾风险具有发生频率低、难以预测、损失巨大、损失风险难以分散的特征.巨灾一旦发生,可能会威胁整个社会群体,短时间形成巨大的理赔金额,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无法保证巨灾损失的赔付,使得保险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根据巨灾风险的特点,按照建立在风险组合理论基础上的传统可保条件,巨灾风险是不能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来承保的风险,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3]:一是巨灾风险导致大量保险标的因同一风险事件而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事故引发的连锁理赔严重影响了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二是巨灾风险意味着极高的保险赔付支出,如果保险人根据可能损失收取保费,投保人将难以接受,巨灾保险需求市场将无法扩大规模;三是巨灾风险不符合“大量同质风险单位”的要求,这给保险经营带来技术上的困难,也制约了保险供给市场的发展.
国际上应对巨灾风险的方式有很多,除了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以外,还通过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向国际金融市场转移巨灾风险.发达国家商业巨灾保险的发展经验表明,商业巨灾保险或者再保险市场只能部分化解巨灾风险,国家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的保险计划是国际趋势,一些国家已经通过政府支持的国家巨灾保险计划来化解巨灾风险.国际上诸多国家采用图1的巨灾保险制度体系: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要结合本国特点借鉴发达国家的体系构建方式.巨灾发生频率提高加重了保险业的负担,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规避与其经营技术的落后制约了巨灾保险的发展.因此我国开展巨灾保险必然要靠政府来推动,利用这只“看得见的手”的力量激励巨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迅速构建,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一起承担巨灾风险,同时利用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对巨灾风险进行分散.
我国的自然灾害发生频率正迅速提高,自然灾害严重地恶化了中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给我国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灾害损失日趋严重,其中直接经济损失每年都在3000亿元人民币以上,2003年我国爆发的“非典”,使中国内地经济的总损失额高达179亿美元,占中国的GDP的1.3%;2008年年初雪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1500亿元;汶川大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准确的数字,据业内人士估计,可达2000亿元之多,对经济造成的“余震”无法估计.巨灾风险作为一种极为特殊的风险,已经成为我国保险制度建设的焦点.
二、巨灾保险制度国际经验借鉴
世界各国在与巨灾风险斗争的过程中,均建立了与国家自身政治、经济等条件相适应的巨灾保险制度,在灾后的经济补偿中,来自保险的赔付平均能占到直接经济损失的30%左右,美国、欧洲和日本甚至更高.尽管这些国家的国情与我国存在差异,但其巨灾保险制度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巨灾保险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日本和新西兰.
(一)国际巨灾保险制度
1.美国
美国的巨灾保险体系相对完善,其中著名的是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加利福尼亚地震保险计划.
(1)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美国的洪灾占全部自然灾害的90%.为了促进本国巨灾保险的发展,美国颁布了一系列洪水保险的相关法令.早在1956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并据此法令创设了联邦洪水保险制度;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次年制定《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开始实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1973年12月,联邦政府颁布《洪水灾害防御法》;1994年,美国国会再次颁布了《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案》[4].美国所有的洪水保险制度,基本上都是依照上述法律条令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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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是一项政府行为,由隶属于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的联邦保险管理总署(FIA)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在实施洪水保险时,实际上是在执行政府的计划,其保费收入上缴国家洪水保险基金,赔付也由这一基金支付.由此可见,美国政府的洪水保险保单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代为销售,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获得佣金收入,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由政府来承担.资料显示,美国全国每年的洪水保险保费收入达16亿美元,约434万份保单,洪泛区社区投保率高达90%以上[5].
巨灾保险贵在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相统一,为了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即灾害高风险区的居民倾向于购买巨灾保险,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中规定,一个社区可以不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但它要被作为非受益地区对待;购买或重建特定洪水风险区中的房屋时,要想接受联邦或者与联邦有关的财政援助,条件也是购买洪水保险.反过来,要想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就要满足相应的安全条件.这样的一种约束机制,不仅保证了一定的风险覆盖面,而且使洪水风险损失从根本上减少了.
(2)加利福尼亚地震保险计划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历史上是一个地震多发区域.1994年1月,加州发生了里氏6.7级的地震,造成了约200亿美元的财产损失,被称为美国历史上代价最昂贵的地震,保险业为此次地震支付的赔偿远远高于地震发生前30年收取的保险费的总和,致使一些保险人处于危机边缘.为了应对这场危机,1996年,加州立法部门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个为房主提供地震保险的计划,规定凡在加州出售房主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同时出售地震保险;此外,建立加州地震保险局(CEA),向加州居民提供价格适中的地震保险使其免遭地震损失.
美国加州政府并未从需求方面实行强制保险,而是从供给的角度实行强制供给,其地震保险通常附加在火灾保险之内,由许多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的保险单转由加州地震管理局控制,由该局负责赔偿任何损失.如果加州地震管理局所付的保险赔偿费超过了该局的财力,该州财政厅将发行债券或由政府担保得到多达10亿美元的其他财政借款,这笔借款将通过将现有保险费增加 20%来分摊给每个被保险人.
美国除了利用发达的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风险以外,还借助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并由此诞生了一系列巨灾保险衍生产品与筹集巨灾保险资金的方式,如:芝加哥期权交易所发行的巨灾期权;保险和再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巨灾风险交易所直接进行风险交换的交易;保险公司还可以将个别公司的巨灾风险证券化,使风险转嫁.
2.英国
英国虽然不是一个洪水灾害严重的国家,但仍有许多地区时常遭受洪水灾害的影响,英国政府在加强防洪工程措施的同时,开始重视非工程措施,最重要的一个措施就是发挥保险的作用.为此,60年代初政府与保险行业协会签订了一份“协定”,该协定规定了政府和保险业在应对洪水灾害中所承担的责任,即政府承诺继续建立有效的防洪工程体系,以使保险损失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险行业保证向位于任何洪水风险区域的居民和小型企业提供财产洪水保险,以便在出现洪水损失的情况下给予补偿.
英国采用的保险模式是以市场化为基础,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政府与保险行业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保险行业自愿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公司进一步分散巨灾保险风险.
3.日本
日本地处太平洋火山地震带,是世界上少有的地震国,也是地震保险制度相当完备的国家.1966年,日本政府和灾害保险界经过研究颁布了《地震保险关联法》,为地震制度的创设打下了基础.
日本地震保险是自动附加于火灾保险上,客户主动表示不保才可将地震保险排除在外,保险金额以火灾保险契约的30%至50%为限.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将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与企业财产地震保险明确分开,政府对二者采取完全不同的政策.前者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充当承包主体,后者则完全是商业保险负责.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是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承保的,具体做法是:750亿日元以下的理赔由民营保险公司负责(含产险公司及地震再保险公司);如果理赔金额达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及民营保险公司各负责50%;若理赔金额达8186亿日元以上至41000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负责95%,民营保险公司负责5%[6].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同,日本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是商业性的保险,其承保主体只是民间保险公司,而政府并不作为承保主体参与其中.
由于国内保险公司的受理能力有限,而国外的保险公司不受理分担责任的再保险,因此根据地震保险法规定将地震保险分为三级机制,第一级由民间的产险公司以火灾险附加方式承保住宅的地震保险后,再由国营再保险公司(JER)分担再保险,发挥第二级机制功能,JER再将超额损失以再保方式转予政府承担,由政府承担最后一级的风险.
4.新西兰
新西兰地处澳大利亚板块和太平洋板块碰撞的位置,是一个地震火山海啸之国,历史上全国各地都发生过地震,地震保险因此应运而生.
新西兰政府通过的立法《地震与战争损害法案1944》和《地震委员会法案1993》确立了新西兰的巨灾保险体系.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即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别属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一旦地震发生,如果索赔金额在新西兰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之内,全部由地震委员会赔偿;如果索赔金额超出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限额内的部分由地震委员会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协会将启动应急计划.地震保险在新西兰保险业属于强制保险品种,政府规定所有购买火险保单的房屋所有者,必须同时购买地震保险,法定保险费按每户每年60新元收取,保费被加在保险公司收取的火险保费上,由保险公司代收后交给地震委员会.但对于采用了隔震技术的建筑,投保费用一律降低.保险公司一般将全国各地按地震风险的程度不同划分成315个区域,并充分考虑建筑物的结构、强度、高度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厘定不同的费率.
(二)对我国巨灾保险体系构建的启示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巨灾保险制度发展已有多年的历史,对于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有重要的启示:第一,合理定位政府角色,采取适合本国特点的巨灾保险模式.根据本国巨灾发生的地区与概率的特点,政府以合理的方式参与巨灾保险体系构建,发挥政府的协调作用,选择合理的巨灾保险模式.第二,设立专门的巨灾保险基金.政府强力支持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建立不同层次的保险基金,缓冲巨灾发生时的巨大经济冲击.第三,保险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承担巨灾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实行限额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办法,承担巨灾保险的有限责任.第四,通过巨灾保险的相关法律制度.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需要有相应的立法支持,规范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与实施方式与方法.第五,开拓更多的巨灾风险分散渠道.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是较为常见的巨灾风险分散渠道.
三、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发展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改革开放时期,针对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保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另外,在这个时期,我国的农业保险也得到快速发展,为农业生产的巨灾风险提供了保障.因此,从这个时期的保险供给看,巨灾保险的体系建设已见雏形.但后来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因此我国保险业提供的各类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巨灾保险体系构建遭遇新的危机.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我国在探索建立农业巨灾风险的转移分担机制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在地震、洪水、台风等其他相关领域,巨灾保险依然缺失.
总的说来,我国巨灾管理水平较低,现有的巨灾保险风险保险体系和制度安排存在很大缺陷,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面临诸多问题:
(一)政府尚未建立完善的巨灾风险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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